【第1522号】黎某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403->>正文


 

 

【第1522号】黎某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昌,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
  张某刚等其他八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民在审理期间因病死亡。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昌、张某刚、欧阳某民、许某、陈某、邱某、周某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江、周某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黎某昌“零口供”,否认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其他被告人辩解情况略。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4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8.9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巨大。黎某昌跨省长途贩卖、运输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黎某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刚等其他被告人刑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黎某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黎某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张某刚等其他被告人上诉情况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昌为本案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并判处死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①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通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公开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并当庭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黎某昌以每克40元的价格将2千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张某刚,并安排欧阳某民将毒品送到安徽省青阳县交给张某刚。当晚,欧阳某民与被告人陈某一起,由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C8×××红色丰田轿车从江西省崇仁县到安徽省青阳县,将装有2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纸盒交给张某刚安排接货的被告人许某,许某支付2600元运费给陈某。张某刚分多次将购毒款存入黎某昌指定的银行卡。
  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昌与欧阳某民从福建省龙岩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到江西省崇仁县后,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装在纸金中。黎某昌安排欧阳某民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张某刚。后欧阳某民让被告人陈某将装有毒品的纸盒送至安徽省青阳县。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C8×××红色丰田轿车到青阳县高速路口附近,将装有2920克甲基苯丙胺的纸盒交给张某刚安排接货的被告人许某,许某支付2600元运费给陈某。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黎某昌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梅,让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转移。当天,周某梅将藏匿于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林业大厦四楼出租房内的毒品转移到欧阳某民位于崇仁县巴山镇纪念碑小产权房201室内。同年6月11日,黎某昌、欧阳某民、周某梅在崇仁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黎某昌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从欧阳某民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5.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69克,从欧阳某民、周某梅位于崇仁县巴山镇林业大厦四楼的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46克,从欧阳某民位于崇仁县巴山镇纪念碑小产权房2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39.08克。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刚、许某从被告人黎某昌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920克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050克分多次卖给被告人刘某江,刘某江在青阳县贩卖。张某刚、许某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张某刚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96.1克,从许某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5克。刘某江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9克。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胜分多次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江购买甲基苯丙胺280克,将毒品贩卖给吴永刚等人。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刚、许某、邱某共谋在青阳县贩卖毒品,由张某刚购买、保管毒品,许某、邱某负责销售。2014年10月,邱某在青阳县东门加油站向被告人刘某江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12月底,邱某在青阳县宝灵观小区向刘某江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12月,邱某在青阳县城建材市场附近两次向被告人周某胜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2014年下半年,邱某在青阳县城宝灵观小区两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84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张某刚、许某、刘某江、周某梅、周某胜、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黎某昌在与陈某、周某梅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某、周某梅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某刚在与许某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许某系从犯。许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周某梅、刘某江、周某胜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刚等其他七名被告人判处刑罚情况略。
  宣判后,黎某昌、张某刚等被告人提出上诉。其中,黎某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昌受欧阳某民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宽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某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证明,所证与张某刚侦查、起诉期间关于其向黎某昌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多次供述、张某刚向黎某昌提供的户名为周某梅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购毒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某梅关于帮助黎某昌贩卖毒品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黎某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某刚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时虽翻供称其始终未与黎某昌联系购买毒品,所购毒品均是联系欧阳某民提供,但其翻供写在案其他证据矛盾,对其翻供不予采信。黎某昌跨省长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部分毒品已被售出,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维持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黎某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与查证?
  三、裁判理由
  办理重大、疑难毒品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移送和审查运用,该问题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对被告人的死刑适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内容,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其规定得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移送范围和审查运用上的认识存在不一致,导致有的案件应该移送的不移送,应该全面审查的不能全面审查,对技术侦查证据不敢、不会运用的情形一定程度存在,一些案件因为缺乏技术侦查证据之外的其他有力证据,出现“定放两难”的僵局,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的研究。
  (一)移送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法律术语,较早见于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该两部法律授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具体运用措施,1987年制定、199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技术侦查措施当时主要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犯罪中用以发现犯罪线索、确定侦查方向,而非服务于诉讼证明。即便是在极少数案件中将技术侦查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也是转化为“情况说明”或者以其他证据种类的形式出现。例如,通过讯问转化为被告人供述,通过询问转化为证人证言,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12年、2020年也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具体规定了证据的内容,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等,但基于保密的考虑,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使用问题依然持审慎态度,如要求技术侦查证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存放于侦查办案单位(技术侦查部门),而非像其他常规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归入诉讼卷随案移送。
  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保密具有合理性,尤其是使用相关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但部分案情重大、隐蔽性强、常规侦查措施难以奏效的刑事案件,相关技术侦查证据往往又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有的甚至是唯一关键证据。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过于严格保密,则可能使重要证据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固定,甚至可能放纵犯罪。如何在严格保密和有效证明之间实现平衡和协调,需要坚持证据裁判与实事求是并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审慎处理,把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情形,以平衡和协调不同的价值冲突。
  实践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一律要求所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要把获取的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既无必要,也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就毒品犯罪而言,笔者认为,以下三类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随案移送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有重要影响的:二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有重要影响的;三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的。
  需要注意的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毕竟不同于采取常规刑事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其内容与技术手段、技术方法、技术设备等有关,有的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所涉人员都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00余克,从毒品犯罪数量的角度来看,黎某昌可能会被判处死刑。黎某昌归案后“零口供”,辩称毒品为同案犯欧阳某民所有和以欧阳某民为主贩卖;欧阳某民则供称系受黎某昌指使贩卖毒品,所供与同案犯毒品下家张某刚关于向黎某昌购买毒品的相关供述能相印证,且有被告人之间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然而,欧阳某民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患严重疾病死亡,张某刚得知欧阳某民在审理期间死亡后,遂翻供称毒品上家是欧阳某民。现有其他证据虽能证明黎某昌向张某刚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认定黎某昌为本案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并适用死刑,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本案证据的具体情况,确有必要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技术侦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是通过第二审程序还是第一审程序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审查,二审认为,对被告人的重大不利事实和关键定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应驾贯彻“二审终审”的裁判原则,否则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权保障。基于以上考虑,二审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通知人民检察院协调移送了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
  (二)技术侦查证据“三性”的审查要点
  随着技术侦查措施在侦办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大量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三性”审查问题,常常成为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与采取常规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相比,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之处在于侦查犯罪的具体方法、措施具有保密性、科技性,但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其本质上仍然分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等法定种类的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技术侦查证据,除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分类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合法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二是真实性审查,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作出说明,复制件的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否全面移送。
  三是关联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指向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认定,既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坚持法定证据审查标准,不能因技术侦查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而无视程序规定、把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抽象地以保障人权为由,财收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技术侦查证据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载明,办案单位对被告人黎某昌、张某刚等人贩卖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后,发现该案是跨省长途贩运重大毒品犯罪案件,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经办案地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黎某昌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后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亦严格按照呈请报告书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会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专门赴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对补充移送的材料内容进行核实。关于证据的关联性,补充移送的材料能够证明张某刚向黎某昌约购毒品的犯意联络、交易地点的协商、毒品交付的方式以及毒资支付的银行卡账号等内容,与待查事实存在紧密关联。上述材料还与在案其他证据,如欧阳某民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对查明黎某昌联系货源、为主贩卖并积极促成与下家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起到关键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认定黎某昌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及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定案证据使用。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查证模式
  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查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具有递进关系的三种方式,可以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依次顺位选择:一是采取常规的法庭调查方式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二是在常规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如果使用技术侦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但审查依然在法庭上进行;三是采取保护措施仍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种和第二种查证方式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常规查证方式酌规定相符,实践中没有争议。不同意见主要在于第三种查证方式,即作为定案根据的技术侦查证据能否全部在庭外进行核实: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没有主动随案移送的技术侦查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由审判人员单方到公安技术侦查部门核实后认定,不需要辩护律师参加质证;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要求,法庭是审查、采信证据的唯一场所,技术侦查证据应当移送法庭接受审查,庭外核实是在证据已经移送法庭基础上对存疑证据的核实,而非审判人员单方赴收集证据部门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人员为了增强内心确信,或者出于对死刑等重大案件等审慎态度,可以采用单方核实的方式;但如果案件的定罪、量刑依赖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则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庭外核实内涵的正确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全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对查证模式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在法庭之外查证证据的可行性,以防止秘密审判。
  第二,关于庭外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条文的内容涉及这方面的内容,除了前述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证据查证的条文之外,另一个条文是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同样是对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证据的授权和规范,在对庭外核实内涵的理解上应当保持一致,在适用上遵循同样的规范,后者核实的内容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并听取意见。对技术侦查材料也不能仅由审判人员单方在庭外核实后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关于被告人黎某昌、张某刚等人之间的贩毒联络材料以及相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丈书和说明材料,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说明。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公诉人和法庭依次对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被告人张某刚、黎某昌分别进行了交叉询问和讯问,法庭经充分质证并认真听取被告人意见,认为能够与技术侦查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据此,法庭当庭确认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法院准确认定被告人黎某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和毒品数量,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最大的主犯,并积极促成与下家的毒品交易,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黎某昌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春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欧阳南平)
  ①此处引用的是2018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②该条款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