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8号】曹某交通肇事案——施工单位整修路段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致使路段仍然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该路段仍属于“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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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8号】曹某交通肇事案——施工单位整修路段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致使路段仍然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该路段仍属于“道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2021年1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崇明市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和被害人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地点系施工场地而非公共道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且崇明市政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系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曹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多承担次要责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号为沪EQ××××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鼓浪屿路路口东约30米处,为正在附近施工的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装运渣土。因其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而撞及车后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森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樊某森及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卷入货车底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樊某森被送医救治。经鉴定,曹某所驾驶的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同年10月29日,樊某森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樊某森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并发心肌损害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崇明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樊某森不负责任。事发后,曹某及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地点属于施工区域,崇明市政公司按规定应以围栏隔离并禁止公众通行,故暂停了“道路”的功能,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交通参与者误入施工路段的,该路段能否认定为“道路”?
  (二)上述情形下,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正在整修的非机动车道路段,施工前崇明市政公司已依法获得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在施工时未对路段予以封闭,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人曹某系受崇明市政公司临时委托前来装运渣土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其在作业过程中以为施工单位已经封闭相关路段,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撞击后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骑驶者樊某森死亡。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事发地点能否认定为“道路”及罪名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属于施工区域,被告人曹某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事发地点仍然具有“道路”的属性,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理解
  本案中,对事发地点性质的界定十分重要,认定不同,随之带来的就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不同。申言之,若将之定性为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道路”,那么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将之定性为生产、作业的施工区域,那么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业停车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随后的第二款中明确,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保护法益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同是为了惩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公共安全。故二者在“道路”的定义上应当具有同质性,《意见》中关于“道路”的指示性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不难发现,判断相关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而公共性的本质在于参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或因探亲访友等特定事由来访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能认定为“道路”。
  本案事发路段原系正常使用的非机动车道,属于“道路”无疑,但事发时正由崇明市政公司负责整修,该整修行为是否阻断了该路段的公共交通属性,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本案中,崇明市政公司虽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施工,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指派人员看护,使路段实质上成了一个兼具开放施工与公共交通双重属性的特殊区域,交通参与者可以随意驶入事发区域。所以,应当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被害人系作为交通参与者在事故中遇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及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所以,事发地点理应被认定为“道路”,本案应当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如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在仍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倒车,仅凭观察车辆两侧及车内后视镜无法准确判断车辆后方的具体情况,对此其当庭予以确认。当法庭问及遇此情形该如何正确处置时,曹某坦陈应当寻求他人在旁指挥,若无法确认安全则不应继续倒车。因曹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导致撞到被害人并将其卷入车底,系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在倒车时误以为施工方已封闭施工区域,不会有行人或车辆闯入,故其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但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会因行车地点、环境的不同而有所改变。换言之,不论是在封闭的施工区域内还是在开放的公共道路上,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倒车时应当具有同样的注意义务。尤其是相较非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而言,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理应更高。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因崇明市政公司未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而有所降低。曹某作为一名具有A2准驾资格、在案发时驾龄已长达24年的资深驾驶员,清楚知晓上述机动车驾驶规则,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倒车,也应当知道一旦与非机动车、行人或是施工人员发生碰撞,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却在驾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崇明市政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未对施工的公共道路采取封闭措施,致使被害人樊某森误入施工道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但相比被告人曹某肇事行为而言,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作为一名年逾70周岁的老人,精力、反应均不如普通成年人,其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在未得到有效警示的情况下,无法苛求其能够准确判断出该道路是正在施工,还是暂停施工,抑或是施工完毕。况且,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及被告人曹某的当庭供述,事发路段系由东向西逐段整修,事故发生的地点属正常沥青路面,未及整修,距离东侧正在整修的路面约80米远。以常理度之,被害人认为事发路段属于能够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无可厚非。同时,监控视频反映,被害人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驶至货车后方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却仍被继续倒车的货车撞击,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害人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是正确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适当。
  (撰稿: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金立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