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2号】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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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号】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桂林地区行署物资局原副局长。2001年12月8日,黄艳兰逃匿境外。2002年8月14日黄艳兰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决定逮捕,2005年5月23日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利害关系人施某刚,男,系黄艳兰的朋友。
  利害关系人邓某英,女,系黄艳兰的母亲。
  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
  利害关系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市南支行)。
  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虹桥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1993年至2000年,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利用担任物资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桂林地区行署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物资总公司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融资借款转入物资总公司在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期公司)及苏州营业部进行期货交易,融资借款人金人民币4.000496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361766亿元未纳入财务管理,出金5.754775亿元,有5.289522亿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艳兰伙同他人从上海中期公司及其苏州营业部账户中,转出巨额资金到其控制、使用的桂林方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灵川宏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等公司账户,又转出3000.35万元作为购房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艳兰隐匿上述涉案房产并占为己有,后又指使他人将所购买的房产虚假过户,部分出售、出租,所得款项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购买了房产6套。本案立案侦查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23套,冻结涉案银行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通缉二年后不能到案,申请没收的涉案房产均系黄艳兰利用贪污的公款购买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冻结的银行存款,均系出售、出租上述房产产生的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利害关系人施某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检察机关申请书所列施某刚、高某杰(施某刚的朋友)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的16套房产,施某刚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转让款,均经公证系合法受让取得; 施某刚名下位于上海市名都城的1套房产,系施某刚个人支付房款购得。李某平(黄艳兰的丈夫)、黄某萍(黄艳兰的姐姐)关于1041#账户内资金属于物资总公司公款、房屋系虚假过户至施某刚名下的证言均系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施某刚名下东苑美墅的4套房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及秦某(黄艳兰的弟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施某刚委托邓某英、秦某出售、出租上述房产所得收益。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均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请求驳回没收申请并将上述财产依法发还。
  利害关系人邓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海中期公司1041#账户是李某平开立的私人账户,该账户资产系李某平个人所有。李某平投入47万元在该账户经营期货,获利7000余万元,后该账户转出3077万余元至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又与支付购房款的其余公司互有资金往来,故可认定购房款均来源于1041#账户内个人私款。登记在蒋某(邓某英的亲戚)名下的2套涉案房产系邓某英用其个人款项购买,涉案户名为MICHELLE银行账户资金也系邓某英个人合法财产,均非出售、出租涉案房产的收益。
  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享有抵押担保债权,该债权经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其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优先受偿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285万余元,光大银行市南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978万余元,工商银行虹桥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本息、逾期利息等共计123万余元。上述三利害关系人均主张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实施了贪污犯罪,涉案52套房产的购房资金3000.35万元来源于方正公司等六账户,该六账户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物资总公司的公款。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后逃匿境外,被通缉十一年后不到案,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的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系涉案52套房产中出售和司法拍卖后的剩余房产;申请没收的登记在蒋某、施某刚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系使用出售、出租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的收益购买;涉案户名为MICHELLE、SHIXIAOGANG、秦某的银行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系出租、出售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收益。上述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即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23套房产均系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对相应房产均享有抵押担保权,对购买23套房产的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①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担保法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以及涉案户名为MI-CHELLE.SHIXIAOGANG、秦某的银行账号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等涉案财物及萁孳息予以没收;同时,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
  一审宣判后,施某刚、邓某英以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关银行存款是犯罪嫌疑人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返还上述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实施了贪污犯罪,涉案52套房产高度可能属于黄艳兰利用贪污所得的3000.35万元购买。其中,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系涉案52套房产中出售和司法拍卖后的剩余房产;登记在蒋某、施某刚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系使用出售、出租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的收益购买;涉案户名为SHIXIAOGANG、MICHELLE、秦某的银行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系出租、出售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收益。上述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并厘清其合法权益保障的范围?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如果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利害关系人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十分重要的角色。它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因与涉案财产的处置有利害关系,而由法律赋予了参加诉讼的权利。因此,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进而围绕着双方对涉案财产的主张和提供的相应证据,厘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是依法裁定没收违法所得至关重要的问题。结合本案,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
  本案可能的利害关系人众多,有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房产和账户资金的持有人、房产抵押的相关银行、房产的受让人等。法院首先需要从提出申请的人中准确筛选、认定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以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近亲属是天然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分析如下:
  1.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属于适格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绝大部分房产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和抵押,相关银行是否属于适格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这里涉及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包含哪些财产权利。
  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仅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理由是,在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任务是要查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是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及其收益;换言之,只要涉案财产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所有,就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返还给合法权利人。至于所有权以外限制物权的救济,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确权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确保刑民各守其份。因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此观点,本案中基于抵押担保物权而享有债权的银行应当排除出利害关系人之列。
  我们认为: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范围过窄。担保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同样不可忽视,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于罚金以及没收财产执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由此,《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七条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这就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从所有权拓展至担保物权等主张任何财产性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基于上述规定,2021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六条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由“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修改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具体到本案,证据表明,相关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来源于相关银行贷款,若涉案房产被法院裁定没收,将直接涉及银行在该房产上抵押权益的处置问题。故法院认定相关银行是本案的适格利害关系人,准予其参加诉讼并支持了银行的相关主张。
  2.声称已受让了涉案房产的住户是否属于适格利害关系人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在本案公告期间,,某涉案房产的住户曾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房产证上的房产持有人即犯罪嫌疑人黄艳兰的近亲属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该住户,且该住户已实际入住。
  这里涉及利害关系人认定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即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我国加入并批准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不得作出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在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如发现相关财物确属第三人善意取得,则虽然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应当予以追缴。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财物系违法所得;(2)取得之物应为法律所允许流通,且在公开市场上通过合理的交易形式取得;(3)支付合理对价;(4)已经取得,即动产已经实现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发现,申请参加诉讼的住户在与房产名义持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该住户已得知房产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且仅支付少量定金,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法院认为该住户既无主观上的善意,亦无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和完成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条件,不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最终依法驳回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范围的界定
  1.犯罪行为所获财产及其收益均属于违法所得
  有观点认为,对于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添附收益,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近亲属虽然将违法所得作为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但财产增值部分是经过合法生产经营获得的;若对增值部分财产全部没收,背离了合法劳动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为了避免有人从犯罪中受益,可以在裁判时考虑启动资金是违法所得并结合案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
  我们认为,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具体到本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执行物资总公司拖欠银行等单位借款纠纷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黄艳兰使用物资总公司公款私人购房并登记在亲属李某平、黄某萍等人名下,后对这些房产予以查封。为了转移剩余房产,黄艳兰与李某平、黄某萍等串通后,基于施某刚系美籍华人、高某杰系施某刚朋友的身份,于2000年至2002年将湖南大厦的16套、名都城的1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其中涉案湖南大厦房产的合同权益(因尚未办理房产证)先转到施某烈(施某刚的哥哥)名下,之后再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在变更登、记后,施某刚立即以委托为名将涉案房产交由黄艳兰母亲邓某英全权管理,可见涉案房产仍实际为邓某英控制、使用,且涉案房产的出售、出租收益亦由邓某英控制、使用,上述“买卖行为”是为了逃避追缴的虚假交易。之后,邓某英用部分涉案房产出售款、出租款购买了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其中4套登记在施某刚名下,2套登记在蒋某名下;部分房产收益存人户名为SHIXIAOGANG.MICHELLE、秦某的银行账户。同时,施某刚、邓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能证明他们对涉案财产的权利主张。法院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黄艳兰指使他人用贪污公款购买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邓某英将用公款购买的房产出售、出租后再行购买并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的房产,以及将用公款购买的房产出售、出租款项存入的银行存款,均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均应当予以没收。
  2.按揭贷款相关利息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权利范围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基于按揭贷款抵押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即基于按揭贷款抵押主张的权利范围限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实现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还是也包括逾期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罚息)?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与犯罪嫌疑人黄艳兰未串通,亦不明知黄艳兰首付款系侵吞的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按揭贷款购房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按揭贷款情形中,均进行了抵押担保,其财产利益依法应当保护。
  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未受偿的损失部分也应当支持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可确定的期待利益,按揭贷款购房相对人没有支付,对于银行而言即是一种确定的物质损失。按揭贷款购房后的房价升值部分,本质上属于盈利部分,如果对该收益全部没收,而对善意第三人损失部分的财产利益不予保护,则有违公平原则。同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关于请求为实现上述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支持。
  (2)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③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是因为房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非被执行人有意违约,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对银行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本质属性分析,利害关系人主张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加倍债务利息(罚息)不是物质损失,本质上是对合同相对人的惩罚,属于对人权,谁的过错即对谁主张权利。而本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应该属于国家和被害人,不属于黄艳兰的可支配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是被执行人存在过错,但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导致法院中止、暂缓执行的,也不应该计算加倍债务利息。该规定虽然仅适用于生效裁判执行情形,但关于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精神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因此,对银行关于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没收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以及涉案户名为MICHELLE.SHIXIAOGANG、。秦某的银行账号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同时支持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对相应房产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即购买23套房产的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合理费用。法院裁定既依法没收了外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又合理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茂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
  ①②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当时依据的是合同法和担保法。后同。
③对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