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9号】于立群违法所得没收案——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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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9号】于立群违法所得没收案——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立群,男,1963年×月×日出生,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被提起公诉,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因病死亡。
  利害关系人苏某珍,女,1963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人于立群之妻。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被告人于立群涉嫌受贿所得人民币112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利害关系人苏某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于立群是工人身份,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其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属于合法经济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扣押的财产系苏某珍筹措而来的钱款,不属于违法所得;并非自愿退缴退赔。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立群在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中心石家庄鹏远电力建设工程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石家庄市宏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该公司总经理于建波为表示感谢,向于立群及苏某珍银行账户转账钱款共计102万元。此外,于立群与于建波均承认,于建波为感谢于立群的帮助,还曾给予于立群10万元现金。案发后,苏某珍将112万元退缴至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公诉机关申请追缴的1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公诉机关没收10万元违法所得的请求,将上述10万元退还给申请人苏某珍。
  苏某珍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立群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在石家庄鹏远电力建设工程处工作负责分配公司用户用电和配套费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于建波的102万元,系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无罪名限制?
  (二)法庭应如何处理利害关系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
  (三)如何把握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四)被告人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死亡,法庭能否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收被告人亲友先前代为退缴退赔的财产?
  三、裁判理由
  (一)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无罪名限制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该条文意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争议,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一案件范围仅限于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同时包括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论针对逃匿型还是死亡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已死亡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其行为涉嫌何种罪名,均不影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
  对此,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的,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一条文明确区分了逃匿型和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适用条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形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并没有罪名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规定也未要求对已死亡被告人的案件,需满足特定罪名的要求才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同样,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四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亦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综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均作出了一致的解释,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设置罪名限制。
  (二)庭审中对利害关系人所提关于犯罪事实的异议不作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经常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提出异议。具体到本案,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涉及被告人行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有罪还是无罪。对此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检察机关对利害关系人一方关于犯罪事实的观点进行回应;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庭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只能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出异议,并围绕这一异议提供相关证据。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功能看,该程序只是一个对物的诉讼程序,目的是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不让他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利益√并不涉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问题。因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并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内容。
  第二,从权利保护和准确认定事实的角度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此时对其涉赚的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际上侵犯了其辩护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
  加之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将来被缉拿归案或者主动到案而被提起刑事诉讼,届时根据新的证据,普通程序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可能与先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认定的不一致,因此,也不宜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围绕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
  第三,从程序的具体设计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环节就已对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等犯罪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初步的审查,《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出庭的检察人员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后,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事实出示、宣读证据。那么,既然出庭的检察人员未出示、宣读刑事部分的证据,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也就无法对相关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即使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应开展法庭调查与辩论。
  (三)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只需达到“具有高度可能”的标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针对财物进行审理,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不能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对此,《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判断是否属于“高度可能”需要法官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最后进行裁量,证据审查的重点在于拟没收财物的权属性。
  具体到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112万元钱款当中,有102万元是被告人于立群通过自己和苏某珍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收受,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收受。
  一、二审法院认定退缴的102万元钱款属于违法所得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于立群供述、于建波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于建波向于立群、苏某珍个人银行账号转账102万元。该笔钱款是为了感谢于立群帮助于建波的公司承揽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二是于立群夫妇的家庭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苏某珍承认,家庭财产系产夫妻共有,于立群死亡前多次供述,该102万元钱款“都存起来了”,该笔钱款极有可能与家庭合法财产混同后,由于立群夫妇共有。三是苏某珍退赃的钱款是从其个人账户支取,即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钱款是苏某珍从他人处筹措所得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院认定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102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达到了“高度可能”的标准。
  一、二审法院未认定退缴的10万元属于违法所得的主要理由是:关于10万元的去向,只有被告人于立群一次“放家里了,用于花销”的供述,而苏某珍辩称其未见于立群拿回10万元现金,此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因此,该10万元是否与家庭财产混同,存在较大的疑问。申请没收的该笔钱款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但尚未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不宜没收。
  (四)对已死亡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缴退赔的财产,仅能没收其中的违法所得部分
  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亲友退缴退赔赃款赃物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如果被告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死亡,能否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亲友已经退缴退赔的财物进行追缴,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亲友在普通程序中先前退缴退赔的财产,是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替代物,可以没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配偶以外的亲友退缴退赔的合法财产不应没收,但是配偶退缴退赔的财产视情予以没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律明确规定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未规定责令退缴退赔,不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涉案财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配偶以外的亲友在先前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以自己财产代为退缴退赔的,该钱款明显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对于配偶代为退缴退赔的情况,如果涉案财产是钱款等种类物,而且与家庭财产发生了混同,此时难以区分发生混同的财产哪部分是违法所得,哪部分是合法财产,结合配偶代为退缴退赔的行为,可推定其退缴退赔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涉案财产,依法可予以没收;如果违法所得是特定物,如一个高档按摩椅,但相关证据证明该按摩椅已损毁灭失,被告人配偶退了等额的钱款,则该钱款不应予以没收。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于立群收受的是102万元货币这一种类物,并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发生了混同,被告人与利害关系人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故苏某珍退缴的钱款中有102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达到了“高度可能”的标准,可予以没收。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周颖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嵩)
① 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