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6号】姚锦旗受贿案——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锦旗,男,1956年×月×日出生,曾任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长诏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财政局(地税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中共新昌县委常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锦旗犯受贿罪,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锦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1)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姚锦旗在2006年外逃后被开除公职和解除新昌县副县长职务,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对姚锦旗外逃、被开除公职及解除职务后所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受贿。(2)姚锦旗收受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产权实际并未转移,故相应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未遂。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依法定性的前提下,考虑姚锦旗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姚锦旗予以减轻处罚。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锦旗分别利用担任新昌县长诏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中共新昌县县委常委、副县长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转制、资金周转、项目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21.054万元。
后被告人姚锦旗潜逃境外。2005年12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姚锦旗受贿案立案侦查。2018年10月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报,同年10月17日,保加利亚警方在该国首都索非亚市抓获姚锦旗,并于同月19日根据我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将其临时羁押。随后,姚锦旗在我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对其领事探视时书面表达了回国投案意愿,并主动配合完成简易引渡,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引渡回国。归案后,姚锦旗除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142.5万元受贿犯罪事实外,还坦白了其余受贿犯罪事实。
针对被告人姚锦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判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人姚锦旗在2006年被免去中共新昌县委常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后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相关行贿人为兑现请托时向姚锦旗作出的事成之后给予姚锦旗好处的承诺,在姚锦旗出逃和被免除职务后仍给予姚锦旗及其特定关系人巨额财物。姚锦旗离职前后收受上述人员为感谢其在担任公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提供的财物,属于受贿的连续行为,应当一并计算为受贿数额。
第二,关于被告人姚锦旗收受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系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不动产财物构成受贿既遂,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财物为标准。本案中,姚锦旗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请托人所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后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土地、房屋已脱离了原使用人、原所有人的实际控制,由姚锦旗交予其亲属长期占有、使用,无异于为姚锦旗实际占有,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影响认定姚锦旗实际占有该土地及其厂房的事实。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齐全,已经既遂。
综上,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锦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姚锦旗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期间自愿回国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完成引渡,如实交代全案受贿事实,可视为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受贿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已被全部追缴或由亲属代为退缴,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锦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转化物、赃款孳息、被告人冢属代为退缴的款项、被告人姚锦旗的个人财产等分别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锦旗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在回国受审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裁判理由
近几年,我国一直在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一批“红通人员”被缉拿归案,但因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牵涉到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给引渡犯罪嫌疑人回国带来较大困难。被告人姚锦旗是我国从欧盟成员国成功引渡的第一个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也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成功引渡的第一案,本案的成功引渡对潜逃在外的腐败分子有极大的震慑力。本案判决不仅严格依照国内法的规定、准确把握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且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兑现了引渡承诺,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政策感召,其量刑结果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实现了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姚锦旗具有自首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姚锦旗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
(1)国际追逃追赃案件自首问题上关于“自动投案”的特殊认定。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往往涉及他国司法主权,与境内抓捕相比困难和变数往往大得多。许多国家以对被引渡人权利保护为名,对引渡设置了烦琐的程序,.不仅规定了行政审查程序,还设置了司法审查程序。如果被引渡人执意对抗引渡,利用复杂的外国司法程序甚至所谓的“人权”观念,会在很大程度上拖延引渡的时间;如果其手中还有充裕的资金,聘请专业的律师,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那么引渡的过程将会非常漫长,而结果还可能是不确定的。比如黄海勇,我国司法机关耗时八年才将其引渡回国,严重浪费了我们的司法资源。因此,从鼓励被告人主动回国、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追逃追赃的角度,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要求回国的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姚锦旗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因姚锦旗身在国外,不便了解国内的相关政策,在被通缉前姚锦旗辗转向国内人员表达了回国投案的想法,并要求帮其关注有关政策,姚一直想回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姚锦旗在保加利亚共和国被临时羁押期间,我国使领馆人员对其领事探视时,其多次表明自愿回国接受调查处理的意愿,并书面申请放弃保加利亚长期居留权及撤回入籍申请,提交自愿回国投案的自书材料。在保加利亚索非亚地方法院开庭审理姚锦旗引渡案期间,姚锦旗再次表明了愿意回国接受调查处理的想法,并当庭放弃上诉,该院于当日下午即作出将姚锦旗引渡回国的生效判决。姚锦旗积极配合引渡程序推进极大地促成了引渡成功。
目前我国国际追逃的手段主要有四种: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因引渡程序的复杂性,一个案件从提出引渡请求到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回国,往往会经历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在本案中,保加利亚共和国之所以能同意我国引渡请求,并采用引渡简易程序,最大程度简化流程,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被引渡对象姚锦旗的意愿。正是姚锦旗自愿回国接受处理的强烈意愿而使得引渡程序更快速、顺畅,仅用时44天。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如果说在自动投案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有一定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时,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那么,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两类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实供述了罪行,但退赃不积极,甚至将赃款藏匿在境外,我们一般也不予大幅度的从轻,严格适用甚至不予适用减轻处罚,明确体现追逃追赃并举的政策导向。
本案中,被告人姚锦旗归案后,在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此前引渡申请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数千万的其他受贿事实,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均认罪悔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且全部退赃。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其表达了对自己犯罪行为、潜逃行为的后悔及对组织、对人民、对家人的愧疚,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真诚。
综合以上两方面情况,法院认定姚锦旗构成自首,并根据其交代的彻底程度、退赃的积极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2.姚锦旗有一般立功情节
姚锦旗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其检举的贪污行为虽已过追诉时效,但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此外,纪检监察机关还可要求被检举人将贪污赃款及孳息退缴,国家损失可以被有效挽回,姚锦旗的检举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因此,其检举行为可认定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姚锦旗响应政策感召回国
2018年8月23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公告》,是我国首次针对境外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发出的敦促投案自首公告。《公告》不仅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向纵深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公告》称,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自动投案,或者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有效挽回被害单位、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告》同时强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有积极协助抓捕其他在逃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姚锦旗在《公告》所规定的时间段内回国投案,积极响应国家刑事政策感召,相较于追逃追赃“天罗地网”越织越密、震慑效应持续加码,在逃无可逃的情况下被迫在《公告》期满之后归国的“红通人员”,应依法给予姚锦旗更大力度的从宽处理。
(三)对被告人姚锦旗的量刑应当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对被告人姚锦旗的量刑还需要考虑一个特殊情况,即我国向保加利亚提交的引渡请求书仅载明办案单位当时掌握的、具有确凿证据的事实:姚锦旗涉嫌受贿人民币142.5万元。根据国际通行的引渡特定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姚锦旗回国后,检察机关根据新查明的犯罪事实对其提起指控。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远远超过引渡请求书载明的数额。但是,从公平的角度以及鼓励主动交代的角度,对姚锦旗的量刑不应重于引渡请求书载明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期。因为本来司法机关只能追究其受贿142.5万元的刑事责任,相对应的刑期为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主动回国的行为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促进了犯罪事实的全面查清,按照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姚锦旗不能因为主动投案反而遭受了更为严峻的刑罚,故在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综上,职务犯罪人员逃至境外后往往会陷入极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他们渴求逍遥法外的自由生活,千方百计对抗追诉和遣返,同时他们又发现“红色通缉令”布下的天罗地网,被转移到国外的资产受到各国追查、冻结和没收,更不用说一些仓皇出逃的人员,外逃后即会陷入生活无着的困顿之中。身处异国他乡,他们往往孤身一人、精神压抑、辗转颠沛,甚至温饱都难以保障。即使如被告人姚锦旗这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外逃人员,也因无人照料而害怕生病,身心处于极度的孤独之中,这也是许多外逃人员的真实写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的判决体现宽严相济、恩威并施,就很容易击溃逃犯的心理防线,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赃效果。
根据中央追逃办于2017年4月公布的“百名红通人员”归案后情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均系被劝返回国,一些情节比较轻微、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的人员被不起诉。法院对被告人姚锦旗作出这样的量刑,充分体现了中央对外逃人员的追逃追赃的政策。即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被劝返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缉捕归案的从重处罚。在反腐败高压态势的强大震慑和政策感召之下,对走入歧途的人员而言,迷途知返才能重归正道,只要主动投案、真诚悔罪,尚为时不晚。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友军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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