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50号】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403->>正文


 

 

【第1450号】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爱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爱华辩称,其没让陈玉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王爱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玉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毫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某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某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毫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毫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爱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经社区影响评估,陈玉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王爱华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玉华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爱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爱华系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指使陈玉华逃逸;原审被告人陈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爱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爱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院1602刑初931号第二项,即对陈玉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一)在无法确定被害人准确死亡时间的情况下,被害人遭连环辗轧,如何认定“逃逸行为”?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后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再次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后驾车驶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玉华逃逸行为的认定,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一般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具体理由包括违章违规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人陈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行为已经发生评价,所以仅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再次辗轧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推定被害人在第一次辗轧之后并未死亡,所以被告人陈玉华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使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逃逸,陈玉华主观上具有过失心理;樊红居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玉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其次,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视线模糊,被告人供述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且后续车辆驾驶员反映没有发现被害人有呼救等异常路面情况,也就是说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辗轧后已经死亡的事实。
  最后,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案发的时间以及各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在被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辗轧时是否已经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同时对被害人的死因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在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如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邵大平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某珠后,致徐某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某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某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辗轧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认定陈玉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会的认知,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爱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之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爱华仅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爱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玉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爱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三)连续辗轧情形下,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的评定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由两辆车辆连续辗轧而导致死亡。在第一肇事者被告人陈玉华过失撞击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肇事者樊红居再次辗轧的行为,是否中断陈玉华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具备造成损害盾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后续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推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也即,实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驻车报警积极实施救助,但是合谋后却选择逃逸,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确定受害人当场是否已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一个逻辑障碍:如果被害人第一次辗轧已经死亡,则二被告人仅承担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且后面的辗轧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是第二次辗轧才死亡,则前车的行为人需要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的行为人也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在对前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采取了谦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认定前车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在对后车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中,认为樊红居的肇事介入因素不能阻断本案二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依据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樊红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中,共同侵权人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相悖,故本案裁判也可以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协调起来。
  (撰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闫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