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2号】王伟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伟男,男,1982年4月18日生。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男犯诈骗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伟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伟男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仅对诈骗数额有异议。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被告人王伟男利用其在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化遗产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安消防项目组工作的身份,虚构承德市文物局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诸多工程,以向他人介绍工程的名义,先后诈骗姬文革947.9955万元、刘舰飞373万元、景立春149.6万元、郭景龙116.75万元、刘年海17万元,合计金额1604.3455万元。王伟男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伟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王伟男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违法、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定被告人王伟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宣判后,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诈骗罪改判被告人王伟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于经庭前会议展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还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刑辩律师张原芳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法院在一次审理中为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召开了有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管辖、回避、公开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征求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组织展示了相关证据。庭前会议决定,对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出示的被告人王伟男为实施诈骗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因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就该部分证据不在庭审中示证、质证;对于王伟男诈骗刘年海17万元的事实,因控辩双方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不再就该部分诈骗数额进行法庭调查;对于诈骗景立春的数额,王伟男退还姬文革11万元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于前述书证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就作为了定案的证据。
对于经庭前会议展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还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上已经对这部分证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而且被告人对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也只是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诈骗数额不对,对原审法院部分证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虽然在法庭审理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也未剥夺或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在查清被告人上诉所提有异议的诈骗数额后,依法判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不经法庭调查,只通过庭前会议就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发回重审。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至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2016年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我国全面展开,为全面推进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包括《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在内的“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也成为了各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必须遵守的重要规定。
认真研究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背景、逐步完善的过程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从而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不限次数,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根据需要而确定,因此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
庭前会议究竟应该解决哪些问题呢?《庭前会议规程》第二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概括来讲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的内容是,处理程序性的事项,如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等,对这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庭前会议有权也必须依法作出处理,而且庭前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再次就上述事项提出有关申请或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回避、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依法进行了处理,保证了庭审的质效,达到了应有的效果,值得肯定和学习。第二方面的内容是,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展示的意思是把证据展现出来,告诉对方在庭审中我方要出示哪些证据;出示的意思是把证据拿出来给对方看,是征求对方意见。
本案中,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在庭前会议中以出示证据代替了展示证据,不符合《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规定。对于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证据的目的以及展示证据后的处理,《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如前所述,庭前会议不能取代庭审,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但是不能不举证、质证。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出示证据,因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就决定该证据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混淆了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区别,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脱离了证据这一基础,认定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证据要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必须要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由法官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是必须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根本要求。证据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更是司法人员在实践当中必须遵守的原则。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这一原则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对于确保案件质量,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更是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也都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重申和更加详细的规定,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亦明确规定,控辩双方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接受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一次审理时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将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项规程”,对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守的规定。诚然,在实施“三项规程”过程中,可能还需要通过实践来进一步完善,在试行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审判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一些符合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创新和探索,但是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一审法院一次审理是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做法程序违法,尽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仍然坚持原则,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保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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