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3号】黄来珠交通肇事案——对于涉及因素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来珠,女,1969年××月××日出生。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来珠犯交通肇事罪,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请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黄来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庭审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来珠驾驶“闽DL6557”号小型汽车(附载杨翠鸣)从厦门市杏林大桥杏林东路出口下桥驶入集美区杏滨路,在西侧慢速车道内行驶至杏滨路与杏林东路交叉路口时,因误踩油门致车辆加速失控先冲上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安全岛,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杏林东路的行人傅细妹、廖海华、廖梓烨发生碰撞,后冲到杏林东路的南侧机动车道内,与该车道内的由北往南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魏华义驾驶的“闽DEP532”号两轮摩托车、彭培坤驾驶的“闽D9S328”号小型汽车和徐林兵驾驶的“闽DTE137”号出租车(附载高强)连续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车损及被害人傅细妹、廖海华当场死亡、被害人廖梓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来珠及被害人魏华义、彭培坤、徐林兵、高强、杨翠鸣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廖梓烨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傅细妹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廖海华系头部、胸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魏华义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但未达50%,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杨翠鸣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两根肋骨骨折等,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林兵因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黄来珠驾车行驶时,因操作失误,误踩油门致车辆加速,在转弯时失控,造成车辆发生连续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黄来珠明知他人报警但因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黄来珠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黄来珠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翠鸣、魏华义、彭培坤、徐林兵、高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翠鸣、魏华义、彭培坤、徐林兵、高强的谅解,并赔偿死者家属丘梅英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50万元赔偿款、5万元慰问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黄来珠的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含之前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339万元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商业险和交强险61万元)。死者家属对黄来珠表示谅解。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来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轻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来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黄来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来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来珠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涉及因素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避免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切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简单处理重大、复杂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程序与实体于一身,它赋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同时实体上给予从宽处理,以此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刑事责任一体化解决促进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实现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注重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过失犯罪,要找好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着风险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切忌一味图快,简单化处理。
(二)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不影响实体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两个方面,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基于案件本身情况,例如案件涉及复杂因素,社会影响大,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有认罪认罚表现,但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并不影响实体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在程序法层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是公安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原则性依据,目的是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获得从宽处理,多层次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功能。
本案系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开车时因一时紧张误把油门当成刹车踩而造成三人死亡、三人轻伤和多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中死亡的三被害人系一家三口,祖孙三代,可想而知被害人家庭遭受打击之重。虽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并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也提出自首减轻、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建议在三至四年间判处刑罚,但是一审法院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法院,考虑到该案后果严重,在当地影响较大,并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单处理,而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并把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一体化解决,把妥善处理善后工作作为本案的重点。本案死亡被害人提出500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请求,被告人及其亲属无能力全额赔偿或者代赔,为避免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二次伤害,也避免矛盾的扩大化,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简单下判,合议庭成员努力做被告人家属工作,动员被告人家属向家族筹款。经过多方努力,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死者家属合计人民币450万元(黄来珠家属支付389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和交强险61万元),该赔偿款以现金的方式打入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各原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受到惩罚和教育,被害人身心得到慰藉,因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及时得到恢复,案件办理取得了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宋一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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