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2号】曾德明枉法仲裁案——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德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案发前系福建省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德明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兴得知其民间借贷债务人王启贵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武平县梁野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野山茶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被司法拍卖后,担心难以要回借款,不能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并优先足额受偿其债权(借款本息合计414700元),便于2017年7月29日找到其堂妹夫被告人曾德明,并将王启贵个人欠其借款本息40余万元及梁野山茶业公司资产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等相关情况告知曾德明,希望能假借梁野山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进而能够凭借仲裁文书参与法院执行分配,以期能尽快足额拿回借款本息。曾德明在王桂兴央求下,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为其作劳动仲裁调解处理,并要求其与对方沟通及准备好相关仲裁申请材料。
之后,王桂兴征得时任梁野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标福(王启贵之子)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亲友共计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了梁野山茶业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资共414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0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桂兴将相关仲裁申请材料送给被告人曾德明审查,曾德明明知申请人中有多人系其亲戚,不可能是梁野山茶业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告知王桂兴工人工资表不能只有每个人的工资总额而应把每人每月的工资作成明细表格等修改事项,指导王桂兴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当日下午,王标福到曾德明办公室,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曾德明当即未经合议就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给王桂兴和王标福。经曾德明同意,王桂兴将调解笔录及仲裁申请书带回并暗中背着曾德明冒签了申请人王林鑫、周仁兴的名字后于次日交给曾德明。
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桂兴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以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随即,王桂兴再次找到被告人曾德明帮忙,曾德明应王桂兴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代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制作了包括“梁野山茶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桂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仲裁庭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曾德明、仲裁员钟国才、仲裁员艾菊香的“武劳仲案[2017)19号”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桂兴。同时,曾德明将空白送达回执及修改后的调解笔录交给王桂兴,让其一并给王标福和其他申请人代表签字盖章后交回。同日,王桂兴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向梁野山茶业公司发出(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梁野山茶业公司向申请人王桂兴等人支付工资414700元及利息。几天后,曾德明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桂兴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
2017年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劳仲裁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武劳仲裁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执888号案件。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诉讼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司法和仲裁秩序,掼害了司法权威和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达4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德明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称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枉法仲裁罪针对的是仲裁员枉法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其从未作出仲裁裁决,仅仅是作出调解书,其行为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债权人的任何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应改判其无罪。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曾德明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综上,上诉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枉法调解行为能否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三)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除单位犯罪外,犯罪主体按照要求的要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犯罪主体是要求具备自然人和刑事责任能力两大基本要件;另一类犯罪主体是要求在具备上述两大基本要件的基础上,行为人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这两类犯罪主体又被称为普通犯和身份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枉法仲裁罪为身份犯,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不管是学术界抑或是司法实践中皆较为一致地认为民商事仲裁人员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对于其他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仲裁等主体是否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观点不一,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从事民商事仲裁的人员,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栽、土地承包仲裁甚至是体育争议仲裁等相关仲裁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商事仲裁,也包括劳动仲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应作狭义上的理解,指的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所调整的民商事仲裁。理由是民商事仲裁有别于其他仲裁,其特有的一裁终局制度导致其救济途径缺失,进而产生枉法仲裁后果的发生,而其他仲裁裁定并不是终局的。
本案主要探讨劳动争议仲裁人员能否与民商事仲裁人员一样成为该罪主体。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员能够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理由是:
1.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枉法仲裁罪调整范围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枉法犯罪之后增设以仲裁人员为主体的枉法仲裁罪,其目的就是打击、防范与枉法裁判在本质上极其相似的枉法仲裁行为。劳动仲裁被动、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具有准司法属性,也应当成为本罪调整范围。另外,从渎职犯罪主体角度分析,枉法仲裁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而且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如果从强调主体身份一致的角度上看,劳动仲裁相对于民商事仲裁而言,不仅具有社会性,一定程度上还具有行政性,更有理由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
2.从侵害法益来看,劳动争议枉法仲裁侵害的法益包含在枉法仲裁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中
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地依法裁判。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仅破坏了一个国家的正常仲裁秩序,还会给当事人含法权益造成侵害,损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劳动争议枉法仲裁当然也不例外。
3.从劳动仲裁具体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具体操作与民商事仲裁无异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后劳动仲裁都适用该法第三章“仲裁”的规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与民商事仲裁性质上并无大的区别。如仲裁员均从审判员、律师、教师、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实行仲裁庭制或者独任仲裁制,裁决按照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权利;等等。虽然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并且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但主要从事案件受理、聘任或解聘仲裁员、监督仲裁活动、文书送达等行政管理及程序性工作,仲裁委员会对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也类似于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并不具体从事仲裁业务。因此,劳动仲裁中的仲裁员与民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一样,都是受聘任从事仲裁业务的。劳动仲裁裁决的作出,也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社会性。
(二)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调解”,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仲裁”中的调解,而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章“调解”中的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自愿协商、相互谅解,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的活动。在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均能进行调解。枉法仲裁罪的狍罪对象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审结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法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的权威性决断。我们认为,仲裁活动中的枉法调解行为,也应当属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理由是:
1.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章“仲裁调解”,专门对仲裁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显然,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是劳动仲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2.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争议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可见,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在法律约束力、执行力上都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3.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裁决并无本质差别
劳动仲裁中的调解与裁决一样,同样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遵循合法原则。而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决的本质相同,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超越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枉法行为。两者均违背了仲裁员公平中立进衍仲裁程序、勤勉审慎履行职责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一样,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扰乱了正常的仲裁活动,使人们丧失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
(三)本案被告人曾德明的枉法调解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枉法仲裁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的新罪名,并纳入“渎职罪”这一章节。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虽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考虑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主体以外,其余犯罪构成要件均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似,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侵权立案标准》)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对此给予了解释:“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
1.从枉法仲裁的动机和目的判断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与目的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出于徇私的动机,如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他私情私利,还是出于其他如地方保护主义、受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或为仲裁机构牟取不当利益等,均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枉法仲裁的动机与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及刑罚的裁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人出于徇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对于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行为的,则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否妨害证人作证,并结合行为人的业务水平等,综合分析与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枉法仲裁的故意,如存在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行为的,即可认定存在枉法的故意,并进而判断是否为“情节严重”。如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因仲裁水平、能力的低下而造成错判的情形,则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在量刑上,如因接受吃请、收礼受贿等原因徇私情枉法仲裁与受领导干预枉法仲裁相比,前者应明显重于后者。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一开始就明知王桂兴与梁野山茶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也知道王桂兴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是使自己的个人债务在法院执行中得到优先支付,虽然其有所推脱,但还是碍于亲戚关系,对王桂兴的非法要求予以答应;在王桂兴第一次持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曾德明更加明确王桂兴是要以虚假的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却一错再错,为了配合王桂兴虚假诉讼的需要,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继续作出了更加完备的仲裁调解书(第二次的仲裁调解书有审批、有录入系统、有文号、更改了送达时间),最终使得王桂兴的执行申请蒙混过关而被法院受理。因此,曾德明的主观动机是徇私情。
2.从枉法仲裁的手段判断
《渎职侵权立案标准》对于枉法裁判罪中“情节严重”第4~6项规定的情形,都是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裁决行为,体现的是法定程序和价值的严重破坏,这一点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抑或是仲裁并无本质的区别。对此,枉法仲裁罪完全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的行为符合《渎职侵权立案标准》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于手段比较恶劣,表现在:一是在案件受理前私自会见当事人;二是明知是虚假的仲裁事实仍徇私情予以受理且未回避;三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四是在王桂兴第一次持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配合王桂兴虚假诉讼的需要,故意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继续作出枉法仲裁调解。曾德明的枉法仲裁行为最终使得王桂兴的执行申请蒙混过关而被法院受理。
3.从枉法仲裁的后果判断
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枉法仲裁行为给公民人身、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以造成后果为主要评判标准时,也可以参照《渎职侵权立案标准》中第1~3项规定来判断,但应当考虑的是,毕竟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且其法定刑要高于枉法仲裁罪,这说明枉法仲裁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以在参照《渎职侵权立案标准》来认定枉法仲裁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略高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是情节犯,即使未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当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有上文所述的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至于原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撤销或执行,并不影响枉法仲裁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严重”的辅助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曾德明作为首席仲裁员违法作出劳动仲裁调解书,导致该仲裁调解书进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涉案标的额达414700元,因被司法机关及时发现而非曾德朗或王桂兴等人主动申请撤回才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仲裁和司法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威胁。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曾德明以枉法仲裁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写: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程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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