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5号】梁锦辉寻衅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5-1402>>正文


 

 

【第1395号】梁锦辉寻衅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锦辉,男,1963年××月××日出生。2016年11月17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锦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案发当天,村委会成员纠集村里的保安队员等几十人到其柚园强行铲掉其辛苦种植的柚树。其妻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阻止对方人员的暴行而被被害人等人推倒在地受伤,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妻子不得已实施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并没有要拖欠承包土地租金,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并缴纳租金,但村委会干部以工作忙、等村委会选举后再签合同为由拒绝。(2)本案是村委会成员和被害人自己闯入其承包的土地,并先动手伤人,其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正当防卫才出手伤到被害人的,其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不小心伤到被害人后就立即停手,没有再殴打被害人,故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因这一涉案行为已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锦辉于1993年1月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管区经联社承包位于中津管区第三村民鸡心坑至山寮及第四村象鼻前一带土地,面积约35亩,用于生产种植水果,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梁锦辉向中津村委提出按合同约定其可以优先承包,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中津村娄提出要提高承包款及管理费。后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期限及是否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梁锦辉向村委要求续签合同并上缴租金,但中津村委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收取,梁锦辉继续在该地种植蜜柚等果树。2014年中津村委根据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上述土地并告知梁锦辉自行清理。2015年3月16日中津村委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梁秋杰等十多人开挖掘机到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梁锦辉妻子黄妙音上前阻止被保安人员控制,梁锦辉遂持刀驱离村保安人员等人,期间梁秋杰被梁锦辉持刀刺致轻微伤。案发后,梁锦辉主动上门向梁秋杰赔礼道歉,梁秋杰接受赔礼道歉并谅解了梁锦辉。
  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梁锦辉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鸡心坑山寮一带租地种植蜜柚)退回管理区,中津村委把土地另租给黄林泽经营,黄林泽自愿补偿梁锦辉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秋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管理区协调处理,由黄林泽补偿梁秋杰一切医疗费用。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锦辉无罪。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有关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梁锦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梁锦辉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梁铞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隋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并构成《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情形,还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的故意。在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也就不宜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锦辉承包中津村的土地种植蜜柚,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村委提出梁锦辉没有缴纳租金而决定收回的理由无法成立,在案证据显示,梁锦辉曾多次到村委缴租金,但村委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梁锦辉没有续缴租金。退一步说,如果村委确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应通过协商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造成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来解决。而案发后,该土地的后续承包人自愿补偿梁锦辉90万元的青苗款,并承担梁秋杰的医疗费用,从中可以看出,村委在案发前没有对梁锦辉进行赔偿,而是直接组织人员在果园内强行铲掉林木、收回土地,这对梁锦辉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村委在梁锦辉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不收取梁锦辉缴纳的租金,而为了将土地另租给其他人,简单粗暴地组织十多人到果园内并用挖掘机摧毁果树,因而引发双方冲突,村委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梁锦辉面对十多个年富力强的拆迁人员,在妻子黄妙音被对方粗暴控制,继而果树又被对方无理地用挖掘机铲掉之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持刀驱离相关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村干部及保安人员撤离果园之后,梁锦辉并没有持刀再进行追逐、拦截,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因故生非”型的导衅滋事行为。综上,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理由如下:
  1.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1)中津村委强行收回土地的目的不正当。首先,按合同约定,被告人梁锦辉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故村委以梁锦辉没有缴纳地租而决定收回的理由不成立。(2)中津村委强行收回土地的程序不正当。若村委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应通过协商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造成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并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来实现其权益。而本案中,村委在征用土地前并无任何赔偿费用的表示,也没有通过法定途径收回土地,只是发出公告后,擅自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强拆毁林。综上,村委强拆毁林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具有非法性,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2.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被告人梁锦辉针对侵害的防卫客观上具有紧迫性。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本案中,梁秋杰等人员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过程中,梁锦辉持刀驱离相关人员,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防卫行为,因此,梁锦辉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紧迫性这一构成要件。
  3.被告人梁锦辉为了维护果园不被非法侵害而采取防卫措施,主观上具有正当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具有防卫意识,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一般来说,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防卫意识的重点在于防卫认识,也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的,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本案中,梁锦辉承包期满后,村委拒绝其继续缴纳租金,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村委就组织人员到其果园内并用挖掘机摧毁果树,作为受害的一方,梁锦辉有理由认为村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可以实施合适的防卫措施。另外,在村委没有对梁锦辉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如果梁锦辉不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其将遭受的损失必然是巨大的,因此梁锦辉的防卫意识具有正当性。
  4.被告人梁锦辉实施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特点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因此,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梁锦辉持刀驱离进入其果园强行毁林拆迁的人员,包括被害人梁秋杰,其实施防卫的对象正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5.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本案中,梁锦辉的行为仅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与梁锦辉可能遭受的重大财产损失相比,该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认为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定性为正当防卫,有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也有助于群众更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撰稿: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