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1号】张伟民虚假诉讼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伟民,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0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民犯虚假诉讼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伟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张伟民的辩护人提出,张伟民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方红(另案处理)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了董方红的部分资产。2013年5月,董方红为将自己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亲友的债务,与被告人张伟民合谋,由董方红伪造其向张伟民借款470万元的借条,张伟民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方红归还欠款。同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董方红和张伟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张伟民依据此调解书获得法院执行款60.468方元后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亲友债务。2016年2月24日,张伟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60.468万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张伟民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根据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故对张伟民的行为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张伟民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伟民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于从犯。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张伟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民狍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伟民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判决作出于2016年8月4日,当时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无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伟民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各方均无争议。但是,对于张伟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隋节严重”、可否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则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伟民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标的额高达470万元,并在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取得执行款60.468万元,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伟民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董方红逃避法院执行,将被法院查封的资产用于优先偿还亲友债务,社会危害性与通过诉讼诈骗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张伟民虽然实际取得执行款60.468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董方红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无法得到清偿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对张伟民应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总体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内容和通行理论观点,我们认为,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觅》指出,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刑事责任同时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两个方面,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主要依据,应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
具体到虚假诉讼罪而言:其一,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当与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被告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标的额虽然可以体现出其意图获取的非法利益大小,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并不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实际执行为必备要件,因此,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不存在直接联系,因而不宜将诉讼标的额单独作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反映出其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刑罚改造的难易程度,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但一般不宜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使用,否则可能导致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制度之间的冲突。
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有意见提出,针对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常见多发的严重态势,对此类行为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原则上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就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虚假诉讼罪是法定犯,成立犯罪原则上需满足双重违法性要求,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果以法院立案受理作为定罪标准、作出裁判就认定为“情节严重”,将导致几乎所有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犯罪,且大部分虚假诉讼犯罪均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打击范围过广、处罚过重。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皮将刑罚处罚关口推迟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实体性裁判等重要程序节点,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高至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并实际执行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或者虽未进行执行程序,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3.体系解释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者属于选择关系,具备其一即可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条件为“情节严重”。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情节严重”,通常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可以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
(二)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包括人民法院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查取证、庭前会议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和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多种情形。而判断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涉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权益数额标准的确定。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实践中,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多种多样,但大致可以区分为欺诈侵财、逃避债务和其他目的三种情形。首先,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行为竞合关系。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和贪污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理论上讲,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方面客体,社会危害性重于上述侵财型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原则上不应高于上述三个侵财型犯罪罪名。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各不相同,分别为3万元到1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再考虑到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施行时间较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未来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综合以上考虑,司法实践中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可确定为10万元左右,即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其次,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而言,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导致他人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顺利变现,与被害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被他人非法占有相比,无论是从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上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另外,从司法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较高,普遍在100万元以上,如果数额标的确定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判处较重的刑罚。据此,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数额,一般可按照10倍于欺诈侵财类行为的标准确定,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均不存在被害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交付于他人的情况,可以采用相同的数额标准,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与上述分析一致。对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内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伟民经与董方红预谋,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帮助董方红用其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归还亲友债务,从而达到逃避财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张伟民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取得执行款60万余元,未达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100万元的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这与《虚假诉讼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相关标准的精神是一致的。
此外,被告人张伟民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刑法》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处刑较轻的罪名定罪处罚。张伟民所犯虚假诉讼罪应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仅有一个法定刑幅度,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罪法定最高刑相同,而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晟低刑低于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处刑较轻的罪名。
综上,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艾章琴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