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1号】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和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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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1号】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和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港春,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02006年3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0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俊乐,曾用名李乃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犯诈骗罪,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港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浩胜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帮助他人临时资金周转等方面业务,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作为盈利,被告人李俊乐参与合作并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徐同亮因一笔总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急需资金,遂通过朋友项建清找到李俊乐、朱港春借款。同月14日,徐同亮在朱港春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无出借人、无借款利息、借款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同月15日,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加盖了自己经营的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徐同亮的妻子毕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徐同亮填好借条后,找到朋友方良斌、项建清、季飞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月15日,徐同亮将办妥借款担保手续的借条交给朱港春,朱港春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从自己在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转账145万元至李俊乐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朱港春、李俊乐以及吴巧宏、胡光华、徐永进等人凑足200万元后,当日下午由吴巧宏代为办理,从李俊乐的个人账户中同行转账支付给徐同亮。之后,朱港春在徐同亮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在方良斌、项建清、季飞云的签名前擅自加注“借款人(1)、(2)、(3)”字样,将上述三位担保人的身份篡改为共同借款人。同月28日,徐同亮将全部200万元欠款转账归还至朱港春的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账户,向朱港春讨要借条时,朱港春以徐同亮之前为他人担保的另一笔借款300万元尚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徐同亮经与朱港春多次争吵、协商,朱港春对借条进行彩色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徐同亮。之后,项建清得知朱港春等人欲持借条起诉的消息,要求朱港春将借条上其名字划去。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港春的律师根据其要求,以被告人李俊乐为原告,徐同亮、方良斌、季飞云、毕晶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撰写民事起诉状,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借歉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同月9日,李俊乐在朱港春的要求下,在律师准备好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签名,并在徐同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上原无出借人和无利息处,分别写上“李俊乐”和“2”字样。同年5月14日,律师以李俊乐为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和审理,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同亮、方良斌、季飞云、毕晶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李俊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民事被告方良斌、季飞云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方良斌、季飞云经与李俊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季飞云、方良斌在2015年8月30日前每人向李俊乐支付1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与方良斌、季飞云无关,方良斌、季飞云撤回上诉。之后,方良斌、季飞云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良斌、季飞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0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季飞云、方良斌等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结伙采用捏造事实的方法,通过变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虽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但其客观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侵犯的是正常司法秩序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前科犯罪情况、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港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李俊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依法改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是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目的,属于牵连犯,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诉讼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诈骗属于诈骗具体类型中的“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即使认定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适用法律亦违反禁止不利溯及既往的要求,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朱港春和李俊乐均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效力低于《刑法修正案(九)》,而《刑法修正案(九)》单独设立了虚假诉讼罪,明确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的,需审查是否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除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以外,不存在诈骗他人的意图和行为,也不存在他人因此被骗而主动交付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对子虚假诉讼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明知借款人所欠借款已经归还,仍然捏造事实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及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原判认定朱港春、李俊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朱港春、李俊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诈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朱港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被告人李俊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一)“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二)“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判为诈骗罪,反映出诉讼各方对被告人行为性质、适用法律方面的分歧。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方欺诈型”虚很诉讼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否认定为诈骗罪,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和之后,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在刑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的交付财物,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
  我们认为,对“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犯罪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自愿交付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受骗人处分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菲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是否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所在。我们认为,首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三角诈骗”,无受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主体的规定,“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三角诈骗”在侵犯公私财产权益方面与普通诈骗不存在任何区别,对“三角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原意。
  第二,相关立法资料反映出立法机关亦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建议增设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后续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故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明确此类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明确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类似本案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实施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诈骗罪。
  (二)“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在债务人已经全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采用拒不偿还借条、将担保人篡改为借款人等手段,捏造他人对自己负有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朱港舂、李俊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完毕,涉及刑法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
  对于刑法规范的选择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法规范选择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了解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刑法规范选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据此,在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和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高于虚假诉讼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对该行为应直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处罚,无从重处罚的要求。《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和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本案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是贯彻落实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必然结果。
  综上,本寨二审法院适用《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并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王凯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