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6号】李二胜故意杀人案——死刑案件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二胜,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胜犯故意杀人罪,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二胜辩称没有将龚传福推下楼,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逼供下作出,不知道龚传福如何死亡,请求宣告无罪。李二胜的辩护人提出:(1)李二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且是在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下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李二胜有罪的证据;(2)法医物证鉴定不能证实李二胜与龚传福有过身体接触;(3)专家证人的观点属其推断,不应采信;(4)不能排除龚传福系醉酒后坠落或自杀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李二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二胜无罪。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二胜和被害人龚传福均系安徽省定远县润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制衣公司)工人。2016年9月3日21时许,李二胜与龚传福酒后来到润鑫制衣公司四楼车间内休息。23时许,龚传福醉酒呕吐,后龚传福拿李二胜手机玩游戏,因游戏声音嘈杂引起李二胜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当龚传福走到车间四楼走廊窗户附近,双方又发生争执。李二胜趁龚传福不备,抱住龚传福左腿,将龚传福掀出窗外,致龚传福当场死亡。润鑫制衣公司院内一修理广员工发现龚传福坠楼后报警。次日凌晨,警察在润鑫制衣公司四楼车间将正在睡觉的李二胜抓获。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传福由于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二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因偶发矛盾临时起意,对李二胜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二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李二胜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前辩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二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李二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系因偶发矛盾临时起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②的规定,同时核准李二胜的死缓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告人翻供且觖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应当如何审查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个证据“先天不足”的典型。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任何直接证明被告人李二胜到过现场的痕迹、物证;作案过程无目击证人;本案也无作案工具;李二胜又先供后翻,在一审开庭时、二审时均称没有推龚传福,是一个难啃的“骨头案”。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应如何审查分析?在何种程度上才能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些都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对本案的证据审查,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二胜关于将龚传福从四楼推下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主、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不能排除龚传福酒后坠楼和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贯彻落实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制度,宣告李二胜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过审查在案间接证据,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与被告人李二胜的有罪供述诸多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李二胜实施了故意杀害龚传福的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证据问题上容不得丝毫疏漏,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如果一个案件的侦破经过客观、自然,有目击证人、有直接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被告人又始终供认不讳的,定案比较容易。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那么多直接的客观性证据。对这种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审查、分析时不能简单地罗列证据,而是要抓住关键证掘深入分析,抓住主要矛盾点,从整体上把握证据。就本案而言,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审查证据:
(一)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翻供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并不罕见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既有据实翻供,也有不实翻供,而且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以及实践经验判断,不实翻供、真假混杂的翻供并不是少数。在司法实务中,经侦查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从而全盘交代;而在后来的阶段,随着侦查审讯的压力逐渐减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最后一搏的心理逐渐加强,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全盘翻供或部分翻供。尤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或其亲属到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更为突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有效地预防、应对、审查非真实的翻供,成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得不面对的重要课题。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在面对被告人翻供时,应当客观中立地进行倾听、审查。首先,应当对被告人翻供的言谈、举止、表情、心态、陈述的口气等进行观察,从直觉上对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作出经验判断。其次,为了查清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法官还应充分发挥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功能,运用交叉询问规则来查明案件事实。正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所说,“交叉询问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因而,法官可以充分引导控辩双方就翻供是否有理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不同意见,在争辩中发现被告人的前后供述的矛盾之处,并在全面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上,对每一份供述进行认真的审查,最终找出最贴近事实真相的供述。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对被告人就有关的问题进行发问,以此来打消心中的疑虑,增强内心确信。具体到本案:
1.本案可以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八十条第(四)项亦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李二胜时程序违法且有逼供、诱供的情形,申请排除李二胜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开庭审理期间,李二胜提出其有罪供述是被警察逼供作出,申请排除其有罪供述。据此,法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先后出示了被告人李二胜在派出所和看守所的二份有罪供述、李二胜自书的有罪供词、播放了公安机关讯问李二胜的同步录音录像、参与抓捕的警察朱绍红和讯问的警察刘兵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李二胜有罪供述来源的合法性。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并就相关问题讯问了被告人。经合议庭当庭评议认为,法庭当庭有针对性地播放了公安机关讯问李二胜的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二胜进行讯问,没有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威胁等非法方法。在回答警察讯问时,李二胜神情自然,回答切题,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内多次供述与龚传福发生争执后将龚推下楼的详细经过。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法庭讯问李二胜出庭侦查人员有无对其进行非法取证时,李二胜表示没有非法取证情形。相关事实并有李二胜的自书供词和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捺印等证据证实。
通过对被告人李二胜翻供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能够认定其翻供系逃避责任的虚假翻供,而非合理辩解性质的真实翻供。李二胜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李二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逼供、诱供下作出的翻供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李二胜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
2.被告人李二胜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且翻供理由不充分
《适用解释》第八十条第(六)项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辩觯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被告人李二胜被带至派出所后作了三份供述,第一份是无罪辩解,第二份、第三份是有罪供述,供述了因龚传福玩手机游戏产生噪声,双方产生口角,其将龚传福推下楼的整个过程。李二胜被羁押至定远县看守所的第四份是有罪供述,第五份未供述,第六份供述翻供原因,称是因为不知道自己要被判多少年,心里害怕,不想在看守所里面关着,希望能够少判几年。在第七份讯问中李二胜又供述了将龚传福推下楼的起因及过程。
(二)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
1.结合其他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将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查看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对这些矛盾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的言词证据主要有李二胜亲属、制衣公司工友、商店经营者等的证言。在被告人李二胜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中,李二胜对其和龚传福二人当晚一起喝酒、一起到制衣公司四楼车间睡觉、遇到制衣公司女工、只有其和龚传福两人在制衣公司四楼车间等事实一直予以认可,而上述相关事实亦有商店经营者关于李二胜和龚传福在商店购买啤酒、零食的证言,有李二胜哥哥嫂子关于李二胜和龚传福喝酒后一起到制衣公司睡觉的证言,有多名工友关于在制衣公司三楼看见李二胜和龚传福并证实二人喝酒的证言等印证。故李二胜关于作案前其和龚传福酒后到制衣公司睡觉的供述可以认定。
2.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对比审查。《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而,审查时要将被告人的多份供述与客观提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进行比对,将被告人的每一份供述与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按照时间』顷序排列,详细辨明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客观性证据的先后顺序,分析是“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以及是否存在人为制造的“先供后证”等情况。一般而言,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前提下,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刭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则被告人的供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真实性。
本案中的物证有被告人李二胜的手机,相关证据有手机检查笔录和照片、讯问李二胜的同步录音录像。李二胜有罪供述中提到其和龚传福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龚传福玩其手机中的“热血奥特曼”游戏,因游戏声音太大把其吵醒,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李二胜供述发生争执的原因,讯问视频反映,在李二胜供述争执的具体原因后,侦查人员将李二胜手机上唯一的游戏“热血奥特曼”打开,进入游戏界面后确实发现游戏音量较大。该过程还有手机检查笔录和照片加以证实。提取手机的过程客观、合法。该份证据属于“先供后证”,具有一定隐蔽性的证据,具有不易被伪造、证明力强的特点。该组证据与李二胜有罪供述中关于双方引发争执的原因一节能够相互印证。
3.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同尸体检验意见、尸体照片等证据进行比对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供认了采取何种方式杀害被害人,在审查证据时着重应对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中有关被害人伤情部位及形成原因等细节进行审查判断,看能否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特别是细节之处能否对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合议庭依职权通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管理处法医病理损伤检验科的秦明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秦明法医当庭陈述:该案经定远县公安局和滁州市公安局向省公安厅申请,对龚传福的尸体进行重新检验。结果和第一次检验结果一致。经检验,死者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致死,附加性损伤第一处是左腿膝关节内侧数条浅表条索状划痕,清楚的有3条,较为浅淡的有2条,致伤工具是由末端较为尖锐的条索状钝性物体形成,常见的物体包括手指指甲;第二处是右侧肩前部片状方向性擦挫伤,肩关节自上而下的作用力,此处附加伤起始端整齐,有方向性并可以看出皮纹的断裂,致伤工具是由凸起的钝器轮边刮擦右肩部形成,经过对现场的勘察,窗台上窗轨或墙边可以形成此处创伤。相关伤情亦有尸体照片相印证。根据检验和勘察,死者损伤的形成与他人抱着死者左腿从窗户扔下坠落符合法医学解释。另对于物证检验中没有检验出李二胜手指、指甲有龚传福DNA的问题,秦明法医提出DNA检测是概率性事件,接触时间短或者洗手后可能检不出基因型。尸检结论、照片、专家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龚传福左腿膝关节内侧有划痕、右侧肩前部有方向性擦挫伤,同李二胜有罪供述中关于抱着龚传福左腿将龚从窗台推下一节能够相互印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李二胜的此节供述是在2016年9月4日9时至13时,龚传福尸体解剖的时间是在9月6日,警察讯问李二胜作案手段时并不知道龚传福左腿处有伤。此节可以侧面印证李二胜供述取得的客观性、合法性。
4.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是能够客观反映案发现场的重要证据,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对案发现场,特别是细节之处的描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中反映的情况进行细致的比对,看二者能否对应。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还应视案件情况到案发现场进行查看,身临其境往往能够看到卷宗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所不能反映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1)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发现过道往南的墙上有一扇四开玻璃推拉窗户,窗户外侧窗台上有呕吐物痕迹,进入室内,西墙上有两扇窗户,在靠南的窗户外侧窗台上有呕吐物。经对两处呕吐物进行检验、鉴定,证实是龚传福所留。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二胜关于龚传福在两处窗户台上呕吐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李二胜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现场指认视频反映,李二胜对当天晚上二人睡觉的房间、龚传福呕吐的地点、与龚传福发生争执的地点及将龚传福推下四楼的窗户地点均予以指认、辨认,特别是辨认出四楼南面第二扇打开的窗户就是其将龚传福掀下楼的地点。(3)李二胜指认现场时,公安机关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显示,在四楼南面的窗前,侦查人员讯问李二胜是如何将龚传福掀下楼,要求李二胜现场模拟案发时情形,并让一名侦查员模拟龚传福站立的位置和姿势。李二胜现场进行了模拟,即龚传福背对着其站在第二扇打开的窗户前,李二胜上前抱住龚传福的左腿,用力向前向上推、掀龚传福,将龚传福掀到楼下。同时,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也反映了全过程没有侦查人员诱供、指供、威胁等情形。(4)法官查看了案发现场,特别是龚传福坠楼的位置。在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窗台距离地面94厘米,窗户内侧窗台宽9厘米,外侧窗台宽41厘米。经现场勘查,地面距离外侧窗台共144厘米,龚传福身高162厘米,且从其呕吐物遗留在窗台外侧的位置看,能够排除龚传福是在呕吐过程中不慎坠楼。
上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与被告人有罪供述中有关杀害龚传福的细节相互印证,对现场的查看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反映了被告人翻供的不合理性。
5.综合全案证据,依照法律程序,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适用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虽然本案的证据“先天不足”,但是通过重点审查关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充分认识并发挥现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查看案发现场、同侦破该案的公安人员座谈、走访部分证人、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可以加强对现有证据的内心确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时,本案的审理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三项规程”的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等程序,确保证据出示、查明在法庭、案件事实认定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充分体现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综上,法院将关键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串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被告人翻供内容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最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①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撰稿: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朝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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