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5号】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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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5号】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彬,男,1992年4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志灵,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彬、余志灵犯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江彬、余志灵、陈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彬的辩护人提出,江彬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属自首;主动提供线索帮助抓捕同案犯陈浩,虽未当场抓获,但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情形,属立功。
  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彬、余志灵诈骗部分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江彬分别驾驶浙H59895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邵某某)、浙H26502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场附近等地,以驾车故意碰撞路边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制造轿车擅击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的虚假事故等方式,由其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余志灵冒充车辆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2130元(以下币种同)。
  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9330S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搭载张文良、徐震南驾驶浙HOD343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至衢州市柯城区阳关水岸小区南侧道路,故意制造了两车刮擦的虚假事故,后江彬指使张文良冒充浙H9330S号东南菱帅轿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830元。
  (二)被告人江彬、陈浩保险诈骗部分
  1.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1126R号名爵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彬)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提供相关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9075元。
  2.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AD237号马自达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彬),行驶至320国道衢州市火车站至梅家村踣段,故意制造车辆碰撞路边护栏的虚假事故,后江彬指使陈浩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240元。
  3.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江彬与陈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江彬驾驶浙HAD237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孙姜村老鹰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树墩的虚假事故,后陈浩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20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与钟理锦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后钟理锦驾驶浙K30483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钟理锦),搭载江彬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钟理锦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940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彬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为由将其传唤到案。江彬归案后主动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浩的租住地,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址进行抓捕,虽未当场抓获,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陈浩抓获。
  综上,被告人江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志灵、陈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江彬参与诈骗金额为26960元,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26455元,被告人陈浩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10440元,被告人余志灵参与诈骗金额为8040元。江彬获得赃款50375元,陈浩、余志灵未参与分赃。2015年9月16日,江彬退赔保险公司共计50375元保险金。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彬、余志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彬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江彬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江彬系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到案的,可见江彬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志灵、陈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江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江彬、余志灵、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江彬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陈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余志灵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江彬归案后供述同案犯陈浩的居住地等身份信息,并带领民警进行现场辨认,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况在辨认当日并未抓获陈,次日才在陈住处将陈抓获,因此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一审判决认定江彬系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彬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同样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但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这涉及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有诈骗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保险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保险诈骗罪是定向的诈骗,没有诈骗罪侵害的范围广。
  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若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江彬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5日实施的诈骗行为,或者江彬系车辆的所有人即受益人,或者与江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钟理锦系车辆所有人即受益人,其主体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特征,因而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除该4起以外的其他诈骗事实,因江彬等人均不是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成受益人,故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场未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构成,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争议不大。但对于被告人江彬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相关信息,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时并未抓获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江彬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居住地等信息,并带领公安人员进行辨认,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而当时并未因此捕获同案犯,故江彬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江彬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况且江彬有带领侦查人员捕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当场捕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江彬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彬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项规定明确上述内容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畴,如果既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再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
  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在2015年5月之前,江彬于犯罪行为完成后在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知晓陈浩于同年6月搬到新的租住地点,可见陈浩的租住地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江彬即便不向公安机关陈述陈浩新的租住地,亦能够把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说清楚,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江彬对同案犯陈浩租住地的陈述已超出了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后公安机关借助江彬提供的信息及时抓获同案犯,江彬供述同案犯的住址信息,可以看作为公安机关捕获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线索。
  2.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带领侦查人员去同案犯的租住地进行现场指认,公安机关依据江彬的指认,最终在该租住处将同案犯陈浩抓获。江彬的带领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捕获同案犯起到很大的协助作用,因此,不能与如实供述相混同。
  3.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江彬带领侦查人员并没有将陈浩当场抓获,所以不构成立功。我们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江彬提供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租住地这一重要线索,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具体地点,其协助抓捕行为已经完成。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以上信息后于次日直接到该地点将陈浩抓获,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力去排查,江彬在整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带领侦查人员将陈浩当场抓获基本无异,江彬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陈浩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江彬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一定要以是否当场抓获来确定立功与否,则侦查人员若在第二日将汪彬从看守所提出,让江彬重复指认一遍,再将同案犯抓获,则江彬构成立功;若侦查人员自行前往抓获,江彬即不构成立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4.被告人的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对同案犯的租住地并不能说出具体门牌号,只能提供一个大概的方位,若公安机关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抓获同案犯,就说明江彬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并未对抓捕同案犯起到真正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本案中,江彬除如实供述同案犯陈浩的租住地外,还有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抓捕过程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当晚根据江彬现场指认确定陈浩的租住处后,因出租房内未亮灯,判断房内无人,未实施抓捕,并将江彬送回看守所。次日民警根据江彬前一天晚上的指认,以检查暂住证的名义敲开房门,核实陈浩身份后将其抓获。如果没有江彬的带领、指认行为,公安机关只能进行排查抓捕,势必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江彬的协助抓捕行为客观上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认定其构成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被告人江彬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属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同案犯住处的行为构成立功是准确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朝文
  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 李萌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①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