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0号】吴强等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强,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犯抢劫罪,被告人季少廷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犯敲诈勒索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辩称:本案因没有稳定的组织,没有相对固定的成员和相对固定的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否属于持枪抢劫存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计议,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明知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走、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吴强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峰、徐某炜(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团伙。2017年2月底3月初开始,季某峰、徐某炜紧密跟随吴强,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住宿、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犯罪集团。吴强纠集被告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峰、徐某炜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纠集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峰、徐某炜、应某维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季少廷出面约被害人曹帅帅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贸广场吃饭。其间,季少延安排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故意劝曹帅帅饮酒。后曹帅帅酒后驾驶汽车离开,被告人吴强、曹兵驾驶汽车尾随并故意与曹帅帅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吴强以曹帅帅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向曹帅帅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曹帅帅的母亲及姨妈赶至现场,经双方“协商”由曹帅帅向吴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强出面约被害人熊春波等人在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格马KTV唱歌。其间,吴强安排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故意劝被害人熊春波等人饮酒。后熊春波酒后驾驶汽车离开,被告人季少廷故意与熊春波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季步廷以熊春波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向熊春波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熊春波向季少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现金。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二)抢劫事实
2017年3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吴强提议抢劫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小区一棋牌室内参赌人员的赌资,季某峰、徐某炜等人赞同。同月14日下午,吴强和季某峰、徐某炜三人购买了口罩、帽子,又准备气手枪(未充压缩气体、未装钢珠)、砍刀、电棍、伸缩甩棍等工具。后季某峰纠集被告人姜东东及应某维(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炜纠集被告人季凯文,季凯文又纠集被告人曹立强。当日23时许,吴强等七人来到棋牌室楼下并设法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因发现没有进行大规模赌博,且被打牌的被害人陈菊发现而离开现场。此次进屋期间,吴强单独偷了被害人倪东人民币150元。
在离开的途中,被告人季凯文和季某峰提议返回实施抢劫,众人都表示同意,遂再次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被害人陆美红到客厅发现被告人吴强等七人后,随即返回其打牌的里屋把门关上。季凯文持砍刀上前将门踹开,吴强等人分别手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恐吓被害人,要求交出随身钱财。在抢得人民币2100余元后,吴强等七人离开现场,离开时吴强还踹了倪东一脚,威胁对方不准报警。经鉴定,扣押涉案枪支为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6毫米0.86克钢珠弹丸,弹丸比动能为2.05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的事实略。)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峰、徐某炜、应某维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间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可认定为犯罪集团。本案中,吴强等人从聚集在一起开始作案,到最后实施持枪抢劫犯罪,时间较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求,故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吴强伙同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等人持枪抢劫他人钱财,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吴强伙同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等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季少廷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
三、裁判理由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而产生的概念,用以理顺由“恶”到“黑”的演进脉络,标定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中间发展阶段,进而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实现依法从严惩处,防止此类犯罪组织继续发展,形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虽然提出“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但是并未直接界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定义,即“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从前述定义来看,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较为清晰,主要审查在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同时,是否还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但综合比较分析,便可发现由于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当然具备“一般为三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特征;同时,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许多又是多发性违法犯罪,普通犯罪集团亦常会涉及。因此,单从“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等形式特征出发,很难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作以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扩大化。
那么如何解决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问题呢?我们认为,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都可从“恶”与“黑”的关系人手加以把握。具体来说,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的下一个发展形态,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二者都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导意见》和《意见》在恶势力的定义中,使用“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正是对“恶”与“黑”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的明示。基于这种内在联系和演进关系,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主观方面虽然没有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样强烈的自我发展要求,但二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在这一意图的支配下完成“量”的积累,最终实现由“恶”到“黑”的蜕变。换言之,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争霸一方”总体意图的“前奏”。在客观方面,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和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普通犯罪团伙、普通犯罪集团则尚不具有前述“恶”与“黑”的演进关系,因此不具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全部主客观特征,在打击方式上也不需要通过“定恶”来增强否定性评价,提升惩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客观特征往往通过危害结果、行为公开性、违法犯罪手段等事实要素表现出来,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把握:一是由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不仅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二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且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三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其中,“欺压百姓”要求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强等人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在短时间内形成以吴强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关于吴强等人是否同时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进而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吴强等人虽然在犯罪人数、构成犯罪的类型(敲诈勒索系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系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次数等形式特征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相符,但其实施犯罪活动明显仅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入酒后驾车,再“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害怕报警处理的心理,通过所谓的“协商”“私了”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从物色被害人到达成犯罪目的,吴强等人预备、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较为隐蔽的情况下进行,极力避免被他人察觉而“穿帮”。在唯一一起抢劫犯罪中,吴强等人同样抱有刻意隐匿踪迹的心理。比如,吴强等人起意抢劫赌场的重要原因是参赌人员害怕被处理一般不敢报警,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作第一次进入现场后又随即离开的原因之一是被被害人陈菊发现。综上,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侵犯的法益基本也都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故吴强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求不符,应作为普通犯罪集团依法处理。
(撰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梦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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