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54号】吴学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整体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学占,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2016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学占、赵荣荣、李忠、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张博、严建军、程学贺、张书森、么传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学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学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不予认可。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吴学占成立冠县泰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从事高利放贷等业务。2012年7月9日,泰昌公司变更为山东冠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从事高利放贷、借用资质投标建设工程等业务。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荣荣、吴风磊、吴洪艳、郭彦刚(吴学占内弟)、郭树林(吴学占表弟)、吴风志先后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吴学占将被告人李忠、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吴风志等人安排到冠县人民医院,组建保安队,李忠任保安队队长。2013年至2015年,吴学占拉拢杜建岗、林飞、杜某某(已死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吴学占组织、领导赵荣荣、李忠、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吴学占为组织者、领导者,赵荣荣、李忠为积极参加者,郭树林、郭彦刚、吴风志、吴洪艳、吴风磊、林飞、杜建岗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通过高利放贷,获利1300余万元;强迫华丰公司、金诚公司放弃中标工程,使用两公司名义施工,获取工程款1350万余元;通过强行违规建设加油站、违规开发住宅楼和商业街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利,并用牟取的利益向组织成员支付报酬,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受伤或死亡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等。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破坏公司、企业、国家机关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在冠县东古城镇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
(二)以被告人吴学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1.强迫交易事实
(1)2015年4月15日,华丰公司中标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分院病房楼建设项目。被告人吴学占等人采用实名举报违法中标,恐吓、威胁华丰公司职工等方式,强迫华丰公司将中标工程转让给吴学占,并强行以华丰公司的名义施工,获取工程款10938052.97元。
(2)2015年9月,金诚公司中标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分院医院大门及附属楼建设项目。同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学占先打电话威胁金诚公司经理程某某,后纠集被告人郭彦刚等人到金诚公司对程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迫使该公司退出工程建设,吴学占强行以金诚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领取工程款2564959.04元。
2.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吴学占指使下,被告人郭彦冈等4人将被害人刘某的奥迪A6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1657元。
3.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赵荣荣为讨要高利放出的贷款,带领被告人吴风磊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于某某住房门锁更换,并安排被告人郭彦刚等人轮流入住。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学占等人雇用搬家公司将于某某住房内的物品搬出。
4.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荣荣纠集被告人郭树林等人到被害人苏某某公司讨要非法高利放出的贷款,将苏某某、于某控制在公司办公楼内。为防止二人逃跑,吃饭时派人轮流盯守,吃完饭后催促二人返回一楼接待室。21时53分,杜某某等人陆续进入接待室,杜某某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某、于某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某等人转动身体。后脱下于某的鞋让苏某某闻。杜某某还用手拍打于某面颊,其他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某头发等行为。22时17分,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于某、苏某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被杜某某等人阻拦。杜某某等人随后卡于某颈部,将其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某持尖刀警告无效后,捅刺杜某某等四人,致使一人(杜某某)死亡,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吴学占赶到现场。
5.强制侮辱妇女、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2月,时任东古城镇镇长武德明(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吴学占对持续信访的王某某看管控制。2013年12月9日21时许,在吴学占的指使下,杜某某伙同郭树林等人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用透明胶带将王某某捆绑,强行将其拘禁至一处废弃的办公室内。其间,杜某某等人采用扇脸、脱王某某衣服、捆王某某双手吊离地面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殴打,采取强制方法拍摄王某某裸体视频,后将其带到一个小树林里,以挖坑活埋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同年12月12日晚将王某某放回。
6.故意伤害事实
(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吴学占在开发冠县东古城镇商业街过程中,以郎某某阻挠施工为由,伙同被告人郭树林采用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郎某某进行殴打,致郎某某轻伤二级。
(2)2015年2月20日16时,在冠县东古城镇水泵厂小区南门,被告人吴学占和杜某某对焦某某将车停放在小区进口不满,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焦某某,致焦某某轻伤二级。
(吴学占、李忠实施的个人犯罪事实略。)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吴学占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赵荣荣等九名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各自所参与的强制侮辱妇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被告人张博等五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学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学占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被告人吴学占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整体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三、裁判理由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特征是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实施主体在刑法上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是多人,该多人构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可以在刑法上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首先要对实施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上进行组织构成性评判。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特征上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刑法》上,“多”是指三人以上,“较多”是指多少人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解释,但从语义分析,“较多”肯定比“多”更多,即肯定要多于三人。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层级上一般要有三个层级,层级之间一般为金字塔式构造,即越往下人越多,故也要多于三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中提出,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可见,在人数上,不再以“10人”为标准,低于10人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人数较少,如7人以下的,认定黑礼会性质组织就应特别慎重。
二是组织成员有明确的层级,一般分为三级: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也称“其他参加者”)。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组织者是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组织成员,领导者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组织成员,在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也是领导者。在外在形式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积极参加者中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人员。一般参加者,是指按照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的安排,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但其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
三是犯罪组织稳定。所谓“稳定”,是指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存续时间,是指自犯罪组织形成到案发的时间。犯罪组织的形成时间,一般根据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上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很少,往往以犯罪组织形成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或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来确定组织形成时间。在存续时间上,一般应在一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是指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在犯罪组织存续期间没有频繁变动。而且,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其稳定性更加明显。
本案中,以被告人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成员共10人,以成立泰昌公司为标志,可以认定为自2010年1月4日成立,至案发存续时间长达六年多,可以认定为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吴学占是泰昌公司的负责人,并实际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赵荣荣是泰昌公司会计,并组织实施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忠负责管理部分组织成员,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二人均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组织成员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受吴学占或者赵荣荣、李忠指使参加部分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因此,以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综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基础性特征,应当从人数、层级、稳定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显性特征是行为特征
犯罪是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离开了行为,则不存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犯罪行为上,要求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和残害。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本案中,以被告人吴学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对苏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时,杜某某用污秽语言对其进行辱骂,将烟头弹到苏某某胸前衣服上,向苏某某裸露下体,严重亵渎人伦;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的强制侮辱犯罪,采用扇脸、脱去王某某衣服、捆住其双手吊离地面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殴打,采取强制方法拍摄王某某裸体视频,并将其带到小树林中,以挖坑活埋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对王某某的残害令人发指;向于某某讨要高利贷时,实施了更换于某某住房门锁、派人轮流入住、通过中间人进行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可见,以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显性特征是行为特征,既要看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乎段、违法犯罪的次数,还要看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的危害程度。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突出特征是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也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因此,无论是哪个领域、哪个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犯罪的目的可能有很多,但经济利益必然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能很多,但始终会以攫取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对于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2015年《纪要》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万-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即不再对经济实力设定明确的数额标准。但是,经济利益或者经济实力毕竟要以客观数量予以呈现,因此,办案时仍应把握一个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客观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吴学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起就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其中,仅两起强迫交易犯罪所获工程款就达1300余万元,仅向苏某某高利放贷所获经济利益就达50余万元,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聚了大量财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且,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也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是故意毁坏财物,也是吴学占为维护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泄愤报复行为。综上,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突出特征,应当从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组织成员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来源、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其他犯罪。普通犯罪侵害的对象和危害后果都是直接的、具体的、特定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侵害对象及对侵害后果具体、直接、特定外,还要求具有间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且,直接具体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与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整体效应和后果。可见,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独特的社会危害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单独评价组织成员所犯个罪外,整体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理基础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抽象的社会危害性特征需要以具体的、直观的事实来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以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了一些规定。“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同时指出,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可以是一个市、县以及更大区域,也可以是一个乡镇、办事处以及一介村、居委会所辖区域。
本案中,被告人吴学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高利放贷、暴力或软暴力讨债,干扰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强迫中标企业转让工程,在冠县东古城镇范围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明显。综上,危害性特征应当从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强度、受害人的数量、对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应坚持依法、实质、稳定原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需要对四个特征进行综合评判和整体的衡量。一是坚持依法认定原则。对于依照法律和事实,犯罪组织在四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上明显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时,不能人为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对于四个特征都符合法定标准,仅仅在某个特征的某一细节上存在一定欠缺的,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不明显等,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降格为一般集团犯罪。二是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为实质判断的核心,对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组织,如人数相对较少,存续时间相对较短,层级不十分鲜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不大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是坚持标准相对稳定原则。除法律政策作出调整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因人为因素时宽时严。即使因政策调整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的,也要在可以掌握的变化幅度内,尽量选择与以往标准接近的变化标准,将变化幅度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如对于组织特征中人数的标准,自2015年以来,一直按照2015年《纪要》要求,掌握的是“10人”标准,尽管2018年1月印发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人数不宜“一刀切”的要求,但也不要调整幅度过大,仍应以“10人”为参考标准,可在1-3人限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对于已经制定了经济特征获取经济利益数额标准的地区,调整的幅度也要适度,尽可能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保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稳定,有利于被告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有利于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既契合“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扮精神,也符合2015年《纪要》的要求,保持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相对稳定性。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振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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