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4号】余坤锋交通肇事案——“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坤锋,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被告人余帅锋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余坤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号为粤KEM626的小轿车从广东省茂名市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鹏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EM626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被告人余坤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坤锋供述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乐天大酒店一楼大厅找朋友余来桂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来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来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来桂的小车,开车返回乐天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KEM626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21时,公司将该车租给客户陈乐使用。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中,除余坤锋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坤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坤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余坤锋无罪。
宣判后,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余坤锋无罪错误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无罪错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余坤锋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余坤锋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是: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坤锋就是本案的肇事者。案发前,余坤锋所述取车环节得到证人陈乐与余来桂的证言印证;案发时,所述肇事环节与案发现场情况一致;案发后,所述回家商量投案自首环节得到其家人及邻居的证言印证。
被告人余坤锋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犯交通肇事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指控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是:首先,在咖啡厅取走车钥匙的事实只有余坤锋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余坤锋始终承认是其在2014年8月17日零时无证驾驶粤KEM62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其关于如何取车、在何处取车、因何缘故经过案发地点从而发生事故等情节的供述存在前后三次不一致的情况;二是余坤锋关于为何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供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仍不明确;三是证人余来桂、陈乐的证词与余坤锋的供述存在矛盾;四是余坤锋亲友的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次,余坤锋的指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且卷宗中没有对此的解释或说明,因此该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坤锋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①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作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综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原审被告人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自首认罪”案件申,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依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审判实务中,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但是,审判实践表明,即使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也存在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所以,在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中,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贯彻疑罪从无,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们认为,被告人“自首认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态度,并不代表案件事实一定是清楚的,证据一定是充分的。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依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原则,其理由如下:
1.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②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不轻信口供的特点。
2.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依然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这可以从我国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有关规定上得到印证。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包括被告人自首后认罪。对这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4〕220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的规定,适用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且,《试点办法》第二条还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速裁程序。③
3.被告人认罪不代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基于各种目的,其口供可能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歪曲事实,制造假象。更为甚者,替人顶包或者屈打成招等情况下作出的认罪案件也偶有发现。实践证明,轻信、倚重被告人口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决不能盲目地、轻易地认定;在运用被告人口供时,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上,用其他证据审查、核实被告人的口供。
(二)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依然应当恪守法定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全局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④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审查认定证据及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运用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审查、运用证据的法定要求,也是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方法。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1.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首要环节。这个阶段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审查将没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如何审查各类证据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实务中应当遵循这些规定审查证据。
就本案而言,一审、二审法院通过阅卷分析、实地调查、庭审中对出庭民警办案过程的询问、征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查意见等方法,发现本案有两份关键证据,即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因没有证据能力或缺乏证明力,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一,关于指认笔录。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定看⑤,法定证据中并没有指认笔录这一证据分类。司法实践中的指认笔录,其实质属于辨认笔录。对于如何审查辨认笔录,《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要求,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列明了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六种情形:(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认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外,指认笔录是本案能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然而,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却存在下列问题:(1)指认前指认人已经了解或见到指认对象。一是现场指认笔录。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并没有对现场进行辨认,而是在法院第一审的第一次开庭之后,侦查机关才作出指认现场笔录,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一审开庭在前,现场指认在后。如此,在现场指认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坤锋已经全面了解事故现场情况。二是车辆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除了存在“开庭在前,指认在后”的问题外,还存在见“实物在前,讯问在后”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指认笔录都是侦查机关先讯问被告人,让被告人叙述被指认对象的基本情况,然后进行指认。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先组织被告人余坤锋对肇事车辆进行指认,余坤锋在指认车辆过程中,通过没有玻璃的前窗完全可能看清楚肇事车辆撞击部位以及车内饰品的情况。但侦查机关却在此之后才对余坤锋进行有关肇事车内饰特征的讯问。因此,该讯问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车辆内饰特征的指认笔录也没有实质性的意义。(2)对肇事车钥匙的指认存在瑕疵,车钥匙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3)指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在组织辨认时,侦查机关没有将指认对象肇事车钥匙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指认时,辨认对象中其他车钥匙都贴有一个明显的标签,唯独“肇事车钥匙”没有贴标签。(4)现场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现场指认笔录记载:“经民警带被告人余坤锋到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余坤锋能准确指认两车碰撞的原始地点,与民警制作的现场图吻合。”经查,民警制作的原始现场图并无两车碰撞原始地点的记载。(5)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符,不具同一性。余坤锋指认的花坛撞击点附近有一处排水口,而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花坛撞击点附近并没有排水口。经现场调查比对,两者距离达10多米远。(6)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均无见证人。(7)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无指认笔录。由此,本案指认笔录存在的上述问题,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余坤锋系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本案证明余坤锋是交通肇事者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办案民警陈伟兴、李绪的出庭证言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余坤锋为肇事者,并非依据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而主要是依据余坤锋的有罪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仅仅根据余坤锋的有罪供述及无法确定是否与其具有关联性的现场勘验笔录,就认定余坤锋为交通肇事者,依据不充分。作出该认定书后,虽然公安、检察机关补查了大量证据,但补查后的证据却存在指认笔录制作不科学、不合法;余坤锋的供述内容前后说法不一、又与余来桂、陈乐的证言相互矛盾;现场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无法吻合等诸多问题,而且这些证据矛盾亦无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因此,即使经补查,综合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依然没有得到补强,因而该认定书关于余坤锋为肇事者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根据被告人余坤锋的供述,可以将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分为案发前“取车”环节、案发时“肇事”环节、案发后“自首”环节。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采取纵横对比分析的方法,分别对每个环节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判断。
第一,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所述“取车”一节。
关于被告人余坤锋所述“取车”一节,在案证据不但相互矛盾,而且不合常理。余坤锋关于去乐天大酒店的原由、当时几人在场、谁将车钥匙放在桌面、谁去了卫生间、开车的动机等细节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且与余来桂的证言不能吻合。此外,由于陈乐、余来桂与交通肇事的车辆存在关联,案发后两人又同时去向不明,直至二审阶段才现身,故陈乐、余来桂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坤锋所述在乐天大酒店擅自开走他人车辆的事实。
第二,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所述“肇事”一节。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人梁兴有的证言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却无法建立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余坤锋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余坤锋就是肇事者的结论。此外,现场目击证人梁兴有证言与余坤锋供述相互矛盾。梁兴有证实,小车停下后从驾驶室冲下来一名男青年,片刻都没有停留,径直往乐天大酒店方向逃离事故现场,但余坤锋却供称车停止下来后,他还下车看了看车底有没有东西,然后往金山方向逃回家。另外,余坤锋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花坛撞击点亦明显不符,相互矛盾。因此,关于余坤锋所述“肇事”一节,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案证据又相互矛盾,也无法认定。
第三,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所述“自首”一节。
关于被告人余坤锋所述“自首”环节,有证人杨秀华、余坤良、陈彩云、余焕杰、余碧霞、李络、陈伟兴等证言证明,与破案经过吻合,可以认定。但上述证据除能证明余坤锋对上述证人讲过自己“开车肇事”的事实外,并不能够证明余坤锋所讲的话就具有真实性,就是客观事实。
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也是如此。虽然本案余坤锋所述“各犯罪环节”在形式上都有证据证实,但在案证据有数量无质量,又相互矛盾,其所述“各犯罪环节”中每个环节的证据都不确凿、不充分、不牢靠,检察机关所构筑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根基脆弱,存在错案的重大隐患与风险。
3.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全面审查判断
在宏观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法院最终形成定案结论的关键环节。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展开。在客观上,运用印证方法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看能否形成闭合的完整证据链条,从正面对案件证明体系进行积极的构建;在主观上,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方法审查判断在案证据的矛盾和疑点,看能否形成内心确信,从反面进行验证、证伪。
在客观上,本案证据存在先天缺陷、在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关联,无法形成有效印证。由于没有调取到案发当日乐天大酒店、被告人余坤锋所述行车轨迹的监控视频;没有调取到余坤锋、陈乐、余来桂、余坤良、杨秀华等人的通话记录;没有提取肇事车辆上的有关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等物证;没有根据余坤锋的供述,提取到任何隐蔽性证据,致使本案缺乏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除余坤锋的供述外,本案唯一能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指认笔录。由于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本案没有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任何客观证据。
在主观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有效形成心证。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众多矛盾,如在“取车”环节被告人余坤锋的供述反复不定,自相矛盾,其供述与余来桂的证言也不能印证;在“肇事”环节余坤锋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不符等。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余坤锋始终说不清开车的动机、汽车档位的功能、当晚一起喝咖啡的朋友“阿庆”的具体身份信息;案发后,余坤锋半夜三更舍近求远地跑到别人家借手机,再回到自家打电话;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关联人陈乐、余来桂又同时失踪;余坤锋始终否认案发后与当晚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余来桂有过联系等。这些证据矛盾和疑点既无法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据矛盾和疑点正是审判实践中检验所认定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切入口。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就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据中矛盾、疑点与逻辑、经验法则相违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事实结论。
检察机关依法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对被告人余坤锋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属于“定放两难”的“疑罪”案件。而“疑罪”的存在,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所以,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如果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审、二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判定余坤锋无罪是正确的,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
(撰稿: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① 此处为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② 此处为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③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上述规定内容,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④ 此处为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⑤ 此处为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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