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3号】张勇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疫情防控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分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勇智,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202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勇智的姐姐张秀琴和姐夫袁启发从湖北省武汉市来到海南省东方市山海湾小区居住,当天张勇智便与其姐姐和姐夫一起吃饭,之后还串门数次。2020年1月19日张勇智开始出现发热症状,先是自行在家吃药未见好转,于2020年1月24日、27日和28日三次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就诊,28日还曾去东方医院(原铁路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医生均按照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措施的要求询问了被告人张勇智是否有武汉旅居史或接触过武汉籍人员,张勇智隐瞒了其姐姐和姐夫是从武汉市来到东方市并与其接触的事实,在东方市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期间还曾向针水瓶回收桶内吐口水。张勇智明知当前疫情防控期间,海南省人民政府和东方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均发布了疫情防控相应措施,特别是要求主动报告与武汉人员接触情况,但依然抱有侥幸心理,不主动如实报告。2020年1月29日张勇智与妻子乘坐动车从东方市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
被告人张勇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勇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关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致使与其密切接触的19名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与其同属一诊疗空间的50人被居家隔离观察,其居住的东方市山海湾小区被封闭管控,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严重妨害了海南省和东方市的疫情防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当如何区分适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张勇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到医院就诊时隐瞒了与武汉人员有接触史的事实,致使相关人员被隔离,其居住的小区被封闭管控,关于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勇智违反新冠肺炎防控规定,故意隐瞒行程、隐瞒病症、隐瞒接触史的行为,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传播风险,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勇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当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犯罪主体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在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为一般主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已经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明确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为依据。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对于实施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后经诊断、检验,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应适用《意见》关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构成有关犯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勇智属于事后确诊,而非事前已经经过医疗机构确诊,因而不属于已确诊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主体。
(二)犯罪主观故意方面
根据《意见》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要求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张勇智尚不确定自身一定感染新冠肺炎,主观上抱有侥幸心理,其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尽管是故意的,但对引起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结果则并非故意。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将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持谨慎、严格的态度。面对突发的疫情,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社会难以做到精准有效的分层分类管理和救治,许多群众难免会紧张恐慌,面对隔离的严格管控措施也经常表现出抵触情绪,而且确诊或者疑似患者的检测和康复问题也远比“非典”疫情复杂。除了极少数出于恶意报复社会的患者之外,绝大多数人在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引起病毒传播的后果也是持否定的态度。
综上,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应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犯罪客观方面
根据《意见》规定,行为人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除有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外,还需要具有引起新型冠状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实践中,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数及范围,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作出妥当认定。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同为过失犯罪,均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后果,但两罪在适用场合方面存在不同。前罪主要发生于防治疫情过程中,而后罪主要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当然,在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除了危害防控管理秩序外,也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是总体而言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说明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是规定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已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对于此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综上,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要区分违反的措施种类、抗拒行为的表现和危险性、主观恶性、造成的后果和情节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适用罪名,做到罪刑均衡,防止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既坚决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又坚持法治原则、依法防控。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勇智故意隐瞒与武汉人员接触史,不遵守相关规定,不执行隔离措施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导致与其密切接触的19名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与其同属一诊疗空间的50人被居家隔离观察,其居住的东方市山海湾小区被封闭管控,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对其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王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韩卓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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