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9号】谢庆茂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庆茂,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2020年2月5日被逮捕。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庆茂犯寻衅滋事罪,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庆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谢庆茂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妻子长期患有多种疾病,家庭困难等。
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2月1日,江西省兴国县长冈乡塘石村委会根据上级部署,派出村干部谢冬元与志愿者谢桂军、谢京华、谢宝元四人在塘石村富胜组斧头脚路段设立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临时检查点,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劝返等。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庆茂驾驶江铃宝典牌皮卡车经过该检查点,在场值班的谢冬元等人要求谢庆茂下车进行登记。此时恰逢兴国电视台记者在检查点采访报道疫情防控工作,谢庆茂因自己没有佩戴口罩害怕被记者拍摄、录像,便拒绝下车接受检查。村干部谢冬元多次要求谢庆茂下车登记,谢庆茂不但不下车登记,还与谢冬元争吵,并依旧驾车慢慢前行。为迫使谢庆茂下车登记,谢冬元、谢桂军、谢京华等人一起上前将谢庆茂车子拦住、逼停,谢庆茂才下车接受检查登记。为防止谢庆茂逃避检查,谢冬元便临时将自己所有的用于疫情防控宣传的白色奇瑞牌小汽车驾驶至路中间,停放在谢庆茂车前用以拦截。谢庆茂见状后,便认为自己是本地人,谢冬元这样做没有给其面子,心里很窝火,为发泄心中不满,遂返回自己的皮卡车上,驾驶皮卡车连续三次撞击上述“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置并将谢庆茂传唤到案。经鉴定,宣传车受损价值人民币9623元。谢庆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谢冬元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谢冬元的谅解。
兴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庆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无视疫情防控有关要求,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扰乱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达人民币962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要求出行人员佩戴口罩,对进出人员进行检查登记、体温检测,是防范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被告人未佩戴口罩出入村庄,不仅不配合现场疫情防控人员工作,反而为发泄个人不满,驾车撞击他人用于疫情防控的宣传车辆,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谢庆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谢冬元的损失,取得了谢冬元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利益,惩治犯罪,根据谢庆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庆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庆茂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谢庆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关于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谢庆茂驾车经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临时检查点,没有按照疫情防控要求下车登记,还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争吵,为发泄心中不满,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受损价值达人民币9623元,严重扰乱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谢庆茂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故意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达人民币9623元,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谢庆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区别,如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者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但是前者犯罪动机通常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后者毁财的动机则比较多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
本案中,被告人谢庆茂因为没戴口罩害怕被记者拍摄、录像,因而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在自己车被拦住之后,又因为自觉没有面子、感到窝火,为发泄心中不满而故意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其更多是出于逞强耍威风、要面子的心理。其行为不仅对“防控宣传车”造成了损坏,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疫情防控工作的进行,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认定
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并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根据被告人谢庆茂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应当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果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故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也应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定罪量刑。
(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谢庆茂无视疫情防控相关要求,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争吵,而且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驾车连续三次撞击“防控宣传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受损价值达人民币9623元,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现场工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谢庆茂还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
综上,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谢庆茂的行为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勇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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