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1号】孙佳英、蒋志诈骗案——涉疫情诈骗犯罪未遂的认定和量刑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佳英,女,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无业。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志,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无业。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佳英、蒋志犯诈骗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佳英、蒋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系初犯,且具有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从宽情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佳英、蒋志经预谋,于2020年1月27日12时许,打印虚假宣传材料3000份,在北京市西城区多处张贴、散发,假借“市希望工程办公室、市志愿者协会”之名,以“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募捐”为由,谎称已联系到口罩等物资的购买渠道,骗取他人向孙佳英微信个人账户转款。截至案发,尚未有钱转入被告人微信账户。孙佳英、蒋志于当日16时许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佳英、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冒慈善机构的名义,以赈灾募捐为由,欲骗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佳英、蒋志已着手实施诈骗,但由于被民警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孙佳英、蒋志在检察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孙佳英、蒋志假借抗疫之名,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佳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蒋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扣押在案募捐传单二千六百三十张及胶带一卷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佳英、蒋志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与处罚涉疫情诈骗犯罪未遂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对情节严重的涉疫情诈骗未遂行为应当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诈骗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数额犯,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犯都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当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就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我们不同意此观点,作为一种普通的故意犯罪,诈骗罪理应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的区分。理由如下:
其一,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刑法分则对该种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齐备,齐备则为既遂,不齐备则为未遂。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契合修正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列明了其基本的犯罪构成,就具体的诈骗犯罪而言,诈骗数额不能满足基本的犯罪构成,并不意味着其也不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其二,司法解释对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犯罪数额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如果诈骗行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能够成立诈骗罪。其三,对诈骗犯罪基本犯的未遂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犯,在于其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即如果该诈骗行为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加以处罚;如果该诈骗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围,则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加以处罚。因而,诈骗罪同样存在未遂形态,且诈骗罪的未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二是虽然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孙佳英、蒋志在疫情防控期间,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公众同情心理,以赈灾募捐为由实施诈骗活动,由于公安机关查处及时,当天即将二人传唤到案,因而截至案发,尚未有钱转入微信账户。但是,二被告人打印附有孙佳英微信收款二维码的虚假募捐材料,并多处张贴、散发,这已经是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才未能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该未遂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诈骗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因而,本案认定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利用疫情防控期间,大家合力抗击疫情的同情心和同理心,冒用慈善机构名义,发起虚假募捐式诈骗,行为性质恶劣。二是被告人通过到处散布、张贴虚假材料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不仅影响社会管理秩序,而且被害对象不特定,侵害面广。三是被告人通过宣传册上附微信二维码的形式骗取钱财,与受害者之间通过虚拟平台进行财物流转,钱财追回难度高、查处难度大。综合以上分析,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处理。
(二)涉疫情诈骗未遂的量刑把握
1.选择合适的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适用第二档量刑,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未遂,应当适用基本的量刑档次还是加重的量刑档次,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件作出准确认定。
首先,对于诈骗未遂,存在不同量刑幅度。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诈骗未遂只能适用基本刑档,不能适用加重刑档。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片面。《诈骗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申言之,对此类案件,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可见,对于诈骗未遂,并不限于基本刑档。
其次,对量刑幅度的选择应当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诈骗罪作为一项侵犯财产权益的结果犯,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是关乎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因而在构成诈骗未遂的前提下,量刑时应当考虑既遂、未遂的数额。另外,《诈骗解释》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通过该条也不难推断出对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一般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未遂,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基本的量刑幅度。
本案中,被告人孙佳英、蒋志实施诈骗行为,但截至案发,尚未出现被害人及财产损失,因而对二被告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第一档刑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定罪量刑是比较合适的。
2.对涉疫情的诈骗犯罪处罚应当体现从严
目前,涉疫情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样态:其一是假借售卖防控物资或防控药物诈骗;其二是冒充特定人员(政府相关部门或慈善机构等)实施诈骗;其三是虚构提供交通服务或住宿服务等实施诈骗;其四是虚构对方家属感染疫情等事实实施诈骗等。这些行为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判断和财产处分,进而骗取公私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诈骗解释》也明确了对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酌情从严惩处的量刑思路。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基于尽快控制疫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视角,亦对该类犯罪明确了依法严惩的总体思路。
需要指出的是,对涉疫情诈骗犯罪这种从严惩处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真正做到严之有理、严之有据,而并非一味从严。司法实践中要综合考虑疫情形势、舆论引导、受众心理等社会因素,全面把握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审慎适用缓刑。另外,还应当注意避免对相关因素在入罪和量刑环节进行重复评价。
综上,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刘双玉马越冀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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