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1号】蒋伟伟抢劫案——如何认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伟伟,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农民。2016年4月日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伟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伟伟对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其杀人动机系认为被害人蒋仙娥在背后挑拨致其夫妻不和,在案发之前其曾与蒋仙娥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其回到自己家里拿来窗帘绑带绳,再回来将蒋仙娥勒死。其辩护人对蒋伟伟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特定关系人,杀人动机系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挑拨其夫妻关系;本案系临时起意杀人,用绳子勒死被害人,情节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伟伟与被害人蒋仙娥系妯娌关系。蒋伟伟自2014下半年起与夏某某认识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几天,夏某某向蒋伟伟要钱还赌债,蒋伟伟答应汇款,其间夏某某曾催促过蒋伟伟,但是蒋伟伟并无足够钱款,遂产生杀死蒋仙娥并劫财的念头。2016年3月25日14时左右,蒋伟伟在临海市上盘镇××村××号蒋仙娥家中一楼前间,用事先准备的一根黄色窗帘绑带绳,乘蒋仙娥不备之际,从蒋仙娥身后勒住其颈部,后将其拖至一楼后间餐厅继续勒颈,并先后打了两个死结,致蒋仙娥遭绳索勒颈当场死亡。随后,蒋伟伟取走蒋仙娥身上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07元的财物,包括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耳环一对、三星手机一部和一串钥匙等物。同日15时40分许,蒋伟伟在临海市上盘镇银山街579号的一家金银首饰店,将金手链销赃得款6100元。15时50分许,蒋伟伟以700元的价格包车去往宁波。19时许,蒋伟伟在宁波钟公庙街道菜场路7号的一家首饰店,将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项链销赃得款6050元。随后与夏某某相会,并给了夏某某10000元。
2016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蒋伟伟在宁波市象山县××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蒋伟伟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只、钥匙一串、窗帘绑带绳三根、现金2250元。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伟伟釆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蒋伟伟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杀人取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但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伟伟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蒋伟伟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其杀人动机是认为被害人在背后挑拨导致其夫妻不和,加上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导致萌发杀人动机,属于激情杀人和报复性杀人,事后拿走被害人身上的物品是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案发后其万分后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其父母双亲患病在身,女儿年龄幼小,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改判其无期徒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因家族成员之间的矛盾怨恨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婚姻家庭及子女教育等问题上的过多干预导致被告人激情杀人,原审法院从被告人勒死被害人后偷取钱财的表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结论不客观。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对被告人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有预谋的杀人劫财,原判以抢劫一罪定性,并无不当,被告人所称系报复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伟伟抢劫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惩处。蒋伟伟及其辩护人对定性的异议及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蒋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伟伟蓄意作案,携带作案工具窗帘绑带绳来到被害人蒋仙娥家中,后趁蒋仙娥不备,将其勒死并劫取其金首饰等财物,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伟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蒋伟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蒋伟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蒋伟伟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用绳勒死被害人的行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定抢劫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批复》明确了三种故意杀人与抢劫交织情形下的定罪,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是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实施抢劫。详言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对于行为人以杀人为目的,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利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实践中通常认定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因而,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主要在于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当然,在实践中不乏被告人存在复杂动机的情形,如被告人和被害人素有矛盾,被告人在手头紧张时产生了抢劫被害人之念;或者被告人在预谋杀人的同时产生抢劫之念的,对于这种动机交织的情形,则应当把握行为人犯罪的主要动机和直接起因,分析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还是将被害人作为抢劫对象的因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定罪、量刑。
有无劫财目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意识,而主观意识的认定,是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二是要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人性特点,其供述和辩解有时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作案时的心理状态,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偏信被告人的辩解。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在判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不当地采信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辩解,就可能会放纵犯罪或者导致重罪轻判。因此,需要根据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印证,再分析被告人所供述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是否有一致性。实践中需要根据在案证据的细节信息,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工具等证据信息或线索来印证、辨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
结合本案来看,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来认定:
1.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客观性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蒋伟伟辩解其认为被害人蒋仙娥在背后挑拨致其夫妻不和,在案发之前其曾与蒋仙娥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其回到自己家里拿来窗帘绑带绳,再回来将蒋仙娥勒死。但从全案的证据分析,该辩解不合情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案多数证人证实,蒋伟伟对继子过于严苛,蒋仙娥出于善意提醒将此事告知过其丈夫,并无四处宣扬,并无故意挑拨蒋伟伟夫妻关系导致两人不睦。蒋伟伟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与夏某某发生婚外情,已无心维系夫妻关系。其次,根据在案的家属和邻居的证言,证实蒋仙娥与蒋伟伟平时关系较好,没有矛盾,也没有发生过争吵。案发当日蒋伟伟还和王某甲、王某乙在蒋仙娥家聊天,蒋伟伟还帮蒋仙娥做渔网,没有什么异常。最后,根据正对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案发前被告人蒋伟伟从自己家进入蒋仙娥家后,除了中间王某甲、王某乙来过又离开外,再无其他人出入。蒋伟伟辩解其杀蒋仙娥之前已与蒋仙娥发生过争吵,然后再从前门返回家中拿来窗帘绑绳来到蒋仙娥家中,但该辩解与视频监控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也与蒋伟伟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是中饭后即带着绳子到被害人家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既与事实不相符合,又与情理相悖。
2.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被告人是否成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从被告人经济上是否窘迫、需要钱财是否急迫、处理赃款是否及时、犯罪是否有预谋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人蒋伟伟经济上的窘迫性。在案证据反映,蒋伟伟本人没有工作,平常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和丈夫,且有赌博行为,2015年向邻居、亲戚多人借款,部分由其丈夫归还;2016年1月25日至3月14日,蒋伟伟使用其弟弟信用卡取现、消费共计25943元,后由其父代为归还欠款。总体来看,蒋伟伟自身经济状况较为拮据,此与蒋伟伟称其在作案时身上只有1000元的供述相印证。二是被告人需要钱财的急迫性。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夏某某证言、蒋伟伟供述证实,在案发之前蒋伟伟答应给夏某某汇钱还赌债,但其自己并没有足够钱款,其间夏某某催促过蒋伟伟,蒋伟伟表示道歉。三是被告人取财、销赃、处理赃款的及时性。蒋伟伟供述、视频监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蒋伟伟杀死蒋仙娥后,立即搜取了蒋仙娥的黄金首饰、三星手机以及一串钥匙,同时发微信给夏某某说去汇钱,随即将赃物进行销赃,共得款12150元,与夏某某会合后立即给了他10000元。四是犯罪的预谋性。在案证据证实,2016年3月17日开始蒋仙娥独自在家,2016年3月24日、25日蒋伟伟安排好子女接送事宜。案发当日,蒋伟伟事先准备好窗帘绑带绳来到蒋仙娥家将蒋仙娥勒死,并先后打了两个死结,事后逃往宁波。因此,被告人主观目的主要是劫财,客观上为了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足以证明被告人蒋伟伟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蒋伟伟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法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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