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5号】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强迫卖淫等案——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革辛,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华林,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新喜,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犯强迫卖淫罪,刘革辛、陈华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革辛辩解称,自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革辛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充分。本案被害人随时可以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且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不排除被害人是自愿卖淫的合理怀疑;刘革辛容留他人吸毒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与陈华远(另案处理)预谋找女孩子到娱乐场合“坐台”谋利。后三人找了黄某某、朱某某(均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坐台”。因黄某某、朱某某“坐台”不成功,且二人与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在融安县的日常开支均是刘革辛支付,为此,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把刘革辛已支出的费用全部算在黄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上,胁迫二人在融安县卖淫还钱给刘革辛。后黄某某、朱某某在融安县卖淫被查处,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与被告人孔新喜一起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坐台”,二人又“坐台”不成功。因刘革辛支付了本人及陈华林、陈华远、孔新喜、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融安县、杭州市的吃住行等开支约6万元,为此在杭州市,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要二人还这笔赞用(其中黄某某写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且均以欠陈华林的名义写),以逼二人去卖淫还钱给刘革辛。从杭州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后,刘革辛、陈华远、陈华林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柳城县沙埔镇、大埔镇及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等地卖淫,其间刘革辛、陈华林还安排陈华远、孔新喜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等。其中,孔新喜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等一段时间后离开。黄某某、朱某某卖淫所得的收入除交给刘革辛以冲抵欠款外,还用于二人与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的日常吃住等开支。
在卖淫期间,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孔新喜、黄某某、朱某某吃住行在一起,其中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分别对黄某某、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5月21日下午,黄某某、朱某某趁机逃跑,朱某某被刘革辛等人抓回。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把朱某某拉到柳城县沙埔镇芭芒屯一果地以挖坑活埋方式威胁朱某某,后又拉朱某某到柳城县心悦宾馆开301房住宿。2014年5月21日晚上,刘革辛打电话给李七寿,让李喊人去心悦宾馆301房打麻将。随后,李七寿与周铜、王友云、周庆双来到心悦宾馆301房间与刘革辛打麻将。其间,陈华林拿出氯胺酮(俗称“K粉”)给李七寿、周铜、王友云、周庆双、刘革辛吸食。当晚,陈华远与朱某某也在301房间吸食氯胺酮。次日凌晨4时许,接到黄某某报案的警察来到301房间解救朱某某时,抓获刘革辛、陈华林、陈华远以及李七寿、周铜、王友云、周庆双。2014年6月12日,孔新喜被公安机关抓获。
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所犯强迫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参与事前的预谋、事中的胁迫、安排以及事后的卖淫收入支配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陈华林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刘革辛。被告人孔新喜明知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胁迫黄某某、朱某某卖淫,仍然听从被告人刘革辛、陈华林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白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革辛所提自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刘革辛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刘革辛与陈华林、陈华远等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迫使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人刘革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相吻合。在案证据也表明,当被告人刘革辛与陈华林、陈华远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刘革辛支出的费用后,刘革辛与陈华林、陈华远让被害人用卖淫收入归还债务,并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且该债务需要以高利贷来计算,被害人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许回家,其中朱某某如不按期还款需自砍手指一根。这足以使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此与黄某某、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革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陈华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孔新喜犯强迫卖淫罪,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二、裁判理由
强迫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对他人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暴力,是指人身强制方法;威胁,是指精神强制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采用灌醉、麻醉等方法。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以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一)被告人刘革辛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革辛等人的强迫行为既包括暴力,也包括胁迫,暴力中有胁迫,胁迫中透露着暴力,因此,属于强迫卖淫性质。
首先,被告人刘革辛使用强制手段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有被害人证言证实,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陈华林、孔新喜供述及同伙陈华远的证言相印证,三是书证欠条、医院病历等证据补强了上述言词证据,四是被告人刘革辛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
其次,从行为性质看,刘革辛等人的行为属于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胁迫主要体现在,刘革辛等人威逼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并让被害人通过卖淫归还债务,还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此欠条本身就包含了胁迫的内容。欠条中写明:黄某某欠陈华林45000元,黄某某自愿听从安排,直到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所花的钱按高利贷来算,在还清费用前不许回家,如出现私自逃跑,所欠费用按10万元归还。朱某某欠陈华林15000元,自愿听从安排,直到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所花的钱按高利贷来算,在还清费用前不许回家,如出现私自逃跑,所欠费用按5万元归还。而署名“朱某某”的欠条则还有“如不能还清债务,自砍手指头一根”的内容。上述欠条的内容足以使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暴力体现在,在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革辛等人多次殴打黄某某、朱某某,迫使黄某某、朱某某卖淫。后黄某某、朱某某逃跑,刘革辛等人又对被抓回的朱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殴打、活埋等方式威胁朱某某不得再逃跑。
最后,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我们赞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即此与黄某某、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而且被害人黄某某在陈述中也对此予以解释,其因害怕报案后刘革辛等人去家里找麻烦,所以不敢报警。因此,综观全案,是被害人不知报警和不敢报警,不是因自愿卖淫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况且,未报警、未呼救,与自愿卖淫是两个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自愿卖淫的人,肯定不会报警和呼救,但不能反过来推导出未报警、未呼救就是自愿卖淫的结论。
(二)被告人刘革辛等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既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基本共识。1997年刑法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但增加了“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重申。同时,该解释还将强迫幼女卖淫作为强迫卖淫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在被强迫卖淫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均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刘革辛等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行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当然,本案在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涉卖淫刑案解释》也还未公布实施,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援引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刘革辛等人予以从重处罚,也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迫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在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实施,《涉卖淫刑案解释》也还未公布实施,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革辛多次强迫黄某某、朱某某卖淫,构成情节严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关于强迫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专门作出规定。同时,有的原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如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不再认定为强迫卖淫“情节严重”;杀害被强迫卖淫人员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强迫卖淫罪并罚,不再认定为强迫卖淫“情节严重”。因此,《涉卖淫刑案解释》根据刑法的修改和社会情势发展变化情况,在第六条第一款重新规定了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涉卖淫刑案解释》公布实施后,认定强迫卖淫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就应当依照该解释规定进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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