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82号】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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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号】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主导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区A区×座。
  被告人王黎,男,汉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成都主导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西南交通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院长、光电工程研究所所长。2012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被告人王黎犯单位行贿罪,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年初,被告人王黎与时任铁道部运输指挥中心装备部车辆管理验收处副处长刘瑞扬(另案处理)相识后,为确保成都主导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和感谢刘瑞扬帮助其公司成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年初至2009年年底,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从公司提款,陆续给予刘瑞扬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币种同)120万元、欧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97.059万元),共计价值217.059万元。2006年,刘瑞扬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主导公司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以800万元的单价进入高铁市场。2008年2月,时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刘瑞扬代表北京动车段与成都主导公司签订了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的设备采购合同。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成都主导公司108万元款项予以扣押。
  另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于2012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王黎依法询问,王黎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当日立案。同年9月20日,王黎主动揭发北京铁路局原动车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戴伟跃收受其15万元现金和报销2万元机票等费用。根据该线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3月3日对戴伟跃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戴伟跃涉嫌受贿金额15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成都主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黎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以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本案存在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王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黎主动认罪,自愿坦白;单位主动退缴不当得利108万元;王黎行贿高于立案数额的10倍,数额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个月,或者判处缓刑;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已主动退缴不当得利,判处罚金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成都主导公司向刘瑞扬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成都主导公司在竞争性谈判中获得的竞争优势和价格优势是其自有优势,该公司成为唯一供应商,并非完全由刘瑞扬帮助取得。成都主导公司受当时市场环境影响,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社会不良影响较小。据此,请求法院对王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且认罪悔罪,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王黎长期以来对社会作出积极贡献,是高铁领域不可多得的专家学者,建议对王黎免予刑事处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应当追究被告人王黎的刑事责任。王黎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但认罪悔罪,积极配合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述情节,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黎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
  2.如何认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3.如何把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要点?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黎是以行贿罪还是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黎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均存在不同意见。下文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应当追究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还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黎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犯意的提起、实施行贿过程以及最后完成行贿的,都是王黎。整个行贿行为没有经单位集体决定,虽然行贿款是单位的,但整体上属于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个人意志运作的情形。二是王黎占有公司70%的股份,受益最大,王黎是权钱交易的一方主体,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王黎作为成都主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谋取单位利益,代表被告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目的是确保公司产品进入高铁市场。二是本案所涉行贿款均来源于成都主导公司,且所谋取利益归属于被告单位。王黎作为法定代表人与铁路方洽谈,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利益按股份比例通过年终分红的形式分配。三是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于2000年设立,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系向铁路部门供应多种产品,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和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及被告人王黎构成单位行贿罪。主要理由是:
  1.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主体和对象特征。(1)主体适格。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均以被告单位名义,并且开具发票列入单位利润,排除了被告单位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个人意志运作和获利的情况;成都主导公司2000年设立,成立以来向铁路部门供应多种产品,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和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2)符合单位行贿犯罪对象的身份特征。在案证据证明,刘瑞扬在与王黎认识及交往期间均在铁道部、北京铁路局担任领导职务,在铁道部车辆管理验收处任职期间负责铁道车辆相关检修、检测、检修专用设备的技术评审、鉴定、选型和推广等方面工作,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负责该单位全面工作,主管计财、技术装备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客观特征。(1)王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观上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2)王黎向刘瑞扬行贿,目的是确保单位产品形成市场竞争优势乃至垄断,无论被告单位产品本身是否具有实际竞争优势,只要属于为了通过行贿获取更多竞争优势,就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本案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活动均是以被告单位名义,王黎没有绕开单位私自经营产品和截留货款,其本人获取利益系根据单位经营情况,通过分红、奖金等形式从公司支取,虽然王黎占有大部分股份,收益最大,但是,在法律上自然人的人格与单位是不同的,即便是同一个公司,也不能将两个不同主体混用,从而否认单位行为的性质。
  (二)关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黎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宽处罚,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黎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解释》)第十三条,认定是否属于“被追诉前”的节点在于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只要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就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本案检察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办案机关系先询问后立案,王黎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2)因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受贿案件,也包括对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加强的情形。如果行贿人不承认,受贿的事实可能依然难以认定。(3)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以《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案例袁钰行贿案为例,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被认定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侦查机关对王黎进行询问,王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虽然侦查机关当日对其立案,但检察机关对王黎正式立案是在王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因此,王黎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黎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王黎向刘瑞扬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王黎接受调查时供述上述事实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据被告人王黎的供述,当时其知道有关部门在调查刘瑞扬,完全有条件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却基于种种考虑没有主动投案,而是等到检察机关在接到上级指定管辖决定书后找其谈话时,才供述其向刘瑞扬行贿的事实,是被动接受调查而交代,不具有主动性。(2)尽管从检察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来看,检察机关系在询问王黎后立案,但是本案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逐级指定管辖后,由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接到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就已具备立案条件,也应当依法立案,而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作为立案的条件。(3)从《行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规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旨在通过行贿人的交代,获取更多证据,帮助破获相关受贿犯罪案件并推进案件进入司法审判。本案是先破获受贿案件,再根据线索侦破行贿案件。在王黎交代之前,刘瑞扬已供述了收受王黎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刘瑞扬受贿和王黎代表单位实施行贿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若将其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行贿人从宽处罚,有违立法本意。
  (三)关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黎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黎构成一般立功。理由是:(1)通过王黎的揭发行为,司法机关查明戴伟跃收受贿赂150余万元,有利于打击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如不认定为立功,意味着对王黎的揭发行为没有作出法律评价,亦未体现激励政策导向。(2)王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戴伟跃的受贿犯罪相对于王黎而言,属于他人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黎具有立功表现。(3)戴伟跃犯罪数额为150万元,根据目前全国、河南省对受贿犯罪的判罚情况,一般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戴伟跃案也不是在本省或者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故不宜认定王黎为重大立功,仅构成一般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黎向戴伟跃的行贿行为,系王黎自己参与的对合犯罪,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行贿解释》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自己的行贿行为无关;二是揭发与本人行贿行为无关的他人其他犯罪。本案中,王黎虽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行贿犯罪事实,但因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犯罪事实关联的事实,故王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根据《行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黎系因行贿犯罪(向刘瑞扬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伟跃行贿),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紧密关联的事实,而非揭发他人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王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王黎虽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王黎的主动交代行为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伟跃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此外,能否对被告人王黎适用缓刑也是本案讨论的重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宜对王黎判处缓刑。理由如下:(1)王黎不属于追诉前主动供述,不构成立功,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关于王黎的学术成就,难以认定为杰出贡献,不属于法定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仅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2)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外,对王黎于2010年送200万元现金、2012年报销30万元左右发票、2012年送10万元现金,刘瑞扬及王黎的相关笔录中均载明了相关事实,可见,王黎系多次向多人行贿,而公诉机关未予追诉。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明显少于实际数额,前后行贿的情形和性质类似,公诉机关以未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不追诉的理由不够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3)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为遏制腐败源头,深入贯彻打击行受贿并重的政策精神,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行贿数额达数百万元,如果判处缓刑,社会效果不好。
  综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晓虎 许建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