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78号】张丽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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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8号】张丽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丽荣,女,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199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脱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丽荣犯脱逃罪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系临时起意脱逃。其辩护人提出,张丽荣自愿认罪,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不属情节恶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1日,张丽荣因家庭矛盾与其婆婆安玉芳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安玉芳砍死。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裁定送达生效后张丽荣尚未投监仍在看守所羁押。1993年9月8日,张丽荣与其他犯人同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张丽荣做完手术临时看押在医院一楼门厅处等待囚车,在值勤管教疏于防范的情况下脱逃,后公安机关组成抓捕组以张丽荣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予以追逃。2005年11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月,侦查机关获得其藏匿在广东省惠州市的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同年5月25日在惠州市××××公寓住处将其抓获。张丽荣对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投监羁押于看守所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为逃避刑罚趁外出就医过程中管教疏于防范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原判故意杀人罪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藏匿期间亦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再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被告人张丽荣脱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张丽荣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丽荣服判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张丽荣的辩护人提出张丽荣坦白犯罪,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丽荣犯脱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于1993年9月8日趁羁押机关组织外出就医时脱逃。张丽荣脱逃后,公安机关虽对其追逃,但至2005年11月4日才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告人犯脱逃罪的时效应如何认定?
  2.脱逃罪因超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后,原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丽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因犯罪被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脱逃,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因在死缓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趁羁押场所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但因没有对张丽荣正式立案侦查,亦未采取强制措施,其脱逃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但其脱逃期间不能计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脱逃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被告人张丽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裁定送达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其又故意犯罪.因张丽荣所犯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张丽荣脱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根据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丽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犯罪后的十年内(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没有对张丽荣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丽荣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第一种意见将张丽荣因故意杀人犯罪被羁押解释为采取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该意见有扩大解释的问题。首先,前述“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张丽荣脱逃时虽被羁押,但被羁押的依据是前罪的生效判决,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如果该意见成立,那么所有脱逃案件将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凶为脱逃的前提就是被羁押,另外,对于脱逃的犯罪类型,主流的观点均认为其系状态犯而不是持续犯,张丽荣脱逃获得“自由”后即为犯罪既遂,后续表现为脱逃的状态。
  (二)本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在逃期间应扣除
  本案的另外一个难点就是被告人张丽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后的规定,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如果认定张丽荣犯脱逃罪,将脱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并核准后,重新执行不存在规范障碍。这是因为死缓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如果判处死缓,则缓期执行期间当然应该重新计算。而本案的情况不同,因认定张丽荣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即表明刑法对张丽荣的此项犯罪已经不再追诉,不需要数罪并罚重新判决,故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因过追诉时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即应当视其为无罪处理,不能理解为构成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国的时效制度规定仅限于追诉时效,而不是行刑时效,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本案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不同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因后一种情形一审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的终止审理裁定有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程序之意,对于二审期间经审查被告人无罪的必须宣告无罪而不得终止审理,两个终止审理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简而言之,本案的终止审理是对犯罪不予追诉,不能适用关于犯新罪的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的规定。
  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张丽荣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能重新起算。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亦仅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的,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
  对于本案,既不符合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规定,又不能依据漏罪的规定直接将已执行期间计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属于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思路、目的,对张丽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但其脱逃的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撰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苗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