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71号】李彬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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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1号】李彬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彬,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彬辩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危害程度相当;李彬没有这种主观目的和表现,属于过失犯罪,故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彬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彬与李某一起饮酒后,李某驾驶李彬的速腾轿车送李彬回家。到家后李彬不听劝阻,又驾车接上他人向延庆县第七中学方向行驶。2l时10分许,李彬超速行驶到该中学门口处时未避让行人,在人行横道处将步行通过路口的中学生张某撞飞。李彬发现自己肇事后,驾车从道路前方断口处返回,停车后拨打“12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李彬承认系其酒后驾车撞人。张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彬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采取措施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彬醉酒驾驶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李彬肇事后掉头停车,拨打“120”呼叫急救车,后向到场的公安人员承认酒驾撞人,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彬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南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李彬明知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会发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主观上没有避让意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过失犯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从被告人李彬驾车撞人事前、事中及事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不能证明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应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酒后驾车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还充当了人罪条件。但行为人大量饮酒后,在操控机动车的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下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就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李彬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彬明知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执意为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故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彬醉酒后驾车,虽系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但并无实施危险行为以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意图,其肇事后的表现也反映其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从理论上来看,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即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审判实践中,考虑到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存在于其意志中,要证明其主观心态只能通过其认知水平、行为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以及事发后表现等外在表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运用经验与逻辑形成判断,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体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第一,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行为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下,行为人只是凭经验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危害结果是否将会发生则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反对、不排斥;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反对、排斥的。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并没有明显的危害社会意图,事后有尽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补救举动,一般就应当认为其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些偏离交通目的的高度危险行为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出于竞技、斗气等动机酒后驾车追逐竞驶,肇事后为逃离现场或躲避执法连续冲撞行人、车辆,都是比较典型的以驾车肇事方式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至于醉酒,只是反映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严重程度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间接故意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可大体遵循以下标准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仅有一次碰撞行为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中,对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不能仅因后果极其严重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心态,即不能仅凭结果认定主观心态,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例如,对于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强行开车,并在人群密集的场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驶,从而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车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因一时疏忽没有避让行人,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有两次以上碰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出于逃逸等目的,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进行有效控制,但依然不管不顾,为逃脱罪责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可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案发前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且驾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但不能仅以其大量饮酒、有超速行为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综合其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来看,其主观上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有三点:(1)醉酒超速驾车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发生本案这种撞击他人的事故,也有可能发生撞击其他车辆或翻车等伤及自身的事故,李彬在醉酒超速驾车时虽意识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显然并不希望发生事故。(2)醉酒、超速驾车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但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评估行为人操纵车辆、保证交通安全的能力。根据李彬的供述,其驾车通过事发路段时按了喇叭,并认为行人会避让所以没有减速,发现被害人时来不及躲闪因而发生相撞。上述情节反映其事发时具有一定避险能力和避险意识,并且也有相应的避险举动,其行为尚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3)虽然不能单纯以事后行为判断行为人事发时的主观心态,但行为人事发后的即时表现对认定其主观心态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李彬发现自己肇事后,及时返回现场拨打“120”,并主动承认自己醉酒驾车撞人,这些事后表现反映出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并无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
  综上,从被告人李彬驾车撞人事前、事中及事后的表现来看,其对违反交通法规本身持故意心态,但不能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是属于过失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充分的。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