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4号】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剑,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加路,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凯,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问,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l处骗得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华某处骗得人民币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乔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及其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张加路及其亲属退回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刘凯退回人民币50000元。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张加路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上诉人张加路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刘凯犯诈骗罪,以及张加路、吴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网络关键词”(以下简称关键词)诈骗。关键词是一种新兴互联网名称资源,是帮助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来直接访问目标网站的技术手段。关键词诈骗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诈骗形式,其利用关键词持有人的投资心理,虚构有买家需要购买关键词,从中编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骗取持有人钱款。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与关键词持有人签订所谓的收购合同,继而实施后续的诈骗活动,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由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签署了收购关键词合同,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收购关键词合同,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收购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但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明显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和合同诈骗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为经济活动的赠与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因为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经过合谋后,决定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与分工:首先准备了三张作案用的电话卡与手机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营业执照与公章。最后是三人作了明确的分工,由吴剑担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负责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告知其有买家愿意高价购买关键词;由刘凯充当买家,与被害人签订收购关键词合同,诱骗被害人补充提供关键词检测报告等完善关键词的材料;张加路充当第三方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帮助被害人制作所谓的检测评估报告等材料。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受高额收购价格的诱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陷阱,不断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涉及两个行为内容,第一个行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第二个行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项目,包括制作关键词检测报告、申请专利、注册同际端口、制作B2B证书等,继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的人员诱使被害人交付有关制作费用,被害人被骗取的正是后者所谓完善关键词的费用。从收购关键词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帮助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收取费用的内容,即签订收购合同与诱骗完善关键词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样,通过签订收购合同——诱骗完善关键词——收取所谓的完善关键词制作费用,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可见,签订收购合同只是一个诱饵,被害人并非基于该收购合同交付费用(相反,基于收购合同,应该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购费),而是基于后续的完善包装关键词的环节,相应地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从整体评价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种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为都是犯罪过程的环节之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制作完善关键词的费用。换言之,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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