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1号】高佑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5-1402>>正文


 

 

【第1261号】高佑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佑铭,曾用名高大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佑锦犯抢劫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佑铭供认犯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高佑铭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高佑铭酌情从轻处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佑铭与被害人李淑珍(女,殁年68岁)等人存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9栋麻将馆打麻将,其间,高佑铭起意抢劫李淑珍。当日23时许打麻将结束后,高佑铭提出送李淑珍回家,李淑珍同意。二人行至附近的50街区×栋×单元李淑珍家单元门前时,高佑铭用铺路方砖击打李淑珍头部,将李打倒在地,致李淑珍颅脑损伤死亡。高佑铭抢走李淑珍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574元)。次日,高佑铭将金项链出卖,获款2093元。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高佑铭抓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佑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佑铭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淑珍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高佑铭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佑铭虽无前科劣迹,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性质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佑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佑铭以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抢劫过程中失手致人死亡、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一审虽刑重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高佑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佑铭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套,高佑铭多次供述其将被害人打趴在地上后,怕被害人举报是其抢劫,所以用方砖砸被害人后脑,就是想让被害人死。故高佑铭所提“我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抢劫过程中失手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高佑铭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又没有赔偿能力,故对其小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佑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佑铭抢劫年近七旬老人的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②、第二百三十九条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8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佑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的,能否认定有罪?在此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高佑铭始终供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此外再无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部分物证可以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关联,但据此认定系被告人作案,则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如何综合审查判断在案间接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系本案以及类似案件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对前述问题,虽然司法解释文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节仍需要综合、审慎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口供的补强工作。本案提供了主要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定罪的认定方法,诠释了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1.根据被告人高佑铭指认找到其出售被害人李淑珍项链的首饰加工店,赃物去向清楚。(1)高佑铭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55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即供认,同月24日晚其抢劫被害人一条金项链,次日将项链卖给一首饰加工店的事实。高佑铭供述,抢劫的金项链是扁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项链上本来有一个金坠,但抢劫时把项链的挂钩拽直了,项链当时就断开了,抢劫后发现金坠没有了,出售项链时称重为9.9克,卖了2093无,收购项链的人登记了其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高佑铭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位于长春市黄河路与亚泰大街路口的一首饰加工店为其销赃地点。店主朱美爱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其以每克235元的价格收购了一男子的金项链,重9.9克,付给该男子2093元,收购的项链系黄金的水波纹项链,项链挂钩缺一半,当时登记了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后从朱美爱处调取了《金银饰品加1二改制登记簿》,证明2014年11月25日,朱美爱以2093元的价格收购高佑铭9.9克足金项链,高佑铭身份证号码为220121197104080018。所登记的出售人信息与高佑铭身份信息一致。
  由于高佑铭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销赃的地点,店主朱美爱所证明的收购项链的时间、项链的特征、重量、收购价格等均与高佑铭供述一致,且登记簿上登记的出售人身份信息与高佑铭吻合,因此能够认定高佑铭2014年11月25日在该首饰加工店出售一条金项链的事实。
  2.根据在案证据,亦能够认定被告人高佑铭出售的金项链即为被害人李淑珍生前随身所佩戴的项链。高佑铭始终供述抢劫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且供述项链本来有个吊坠,抢劫后发现吊坠没有了,与现场血泊中提取一黄金吊坠的情况印证;被害人丈夫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协查通报证明,被害人的项链为扁平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重约10克,与高佑铭证明抢劫的金项链为扁的、一环套一环的样式,以及店主证明收购的金项链为黄金水波纹项链、重9.9克的情况印证;高佑铭供述,其抢劫项链时,连接吊坠的挂钩被拽断,朱美爱亦证明收购的项链挂钩缺一半,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的吊坠断裂的情况印证;高佑铭出售项链的时间系李淑珍被害的次日。结合上述细节特征,能够证明高佑铭出售的项链系被害人李淑珍的项链。
  (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且能与被告人供述及前述提取的物证相互印证
  1.证人证言、从现场提取的烟蒂证明,当晚被告人高佑铭与被害人李淑珍同在麻将馆打麻将,二人于当日23时许一起离开,一同走向案发现场的方向,而李淑珍在当日23时30分左右即被发现遇害,时间紧凑、空间相连,可以证明高佑铭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这也是确定高佑铭具有作案嫌疑、并据此破案的重要线索。(1)麻将馆老板李玲,当晚参与打麻将人员计和、孙桂英以及孙桂英丈夫高喜发均证明,当晚李淑珍、高佑铭、计和、孙桂英在麻将馆打麻将,当晚只有这一桌人玩麻将,且是最后一桌,23时许结束,散场时除上述打麻将的四人外,麻将馆内只有老板李玲和孙桂英丈夫高喜发。高喜发还证明,散场后,李淑珍和高佑铭一起往安庆路方向即李淑珍家方向走了。高喜发、李玲、计和经混杂辨认,均确认高佑铭就是当晚与被害人共同在麻将馆打麻将的姓高的男子。(2)公安机关从当晚李淑珍使用的麻将桌下方地面提取长白山烟蒂一枚。经DNA鉴定,该烟蒂系高佑铭所留。印证高佑铭当晚在麻将馆打麻将的情况。(3)证人索海深证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其发现妻子李淑珍在住所附近的×街区×栋×单元门前,被人用砖头击打头部后死亡,李淑珍所戴的金项链和身上现金被抢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害人李淑珍在其家单元门前被害,挎包拉链呈开启状,现场血泊中有一黄金吊坠,血泊西侧地面有一带血方砖。经DNA鉴定,从方砖上检出李淑珍血迹,让明该方砖系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高佑铭供述的持方砖在被害人家单元门前打击被害人头部后抢走被害人挎包内现金及所戴金项链,后发现吊坠不见的情况印证。
  3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李淑珍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所证明的被害人的死因和伤情、致伤工具分析,与被告人高佑铭供述的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情况印证。
  (三)被告人高佑铭始终稳定供述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所供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并且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被告人高佑铭自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到第一、二审庭审直至死刑复核提讯中,始终稳定供认抢劫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高佑铭被抓获后即供认“我用砖头打了老太太后脑两下,先把项链拽走了,然后翻包,拿走200多元钱”,供述非常及时,且是在很自然的状态下交代,并在现场方位图上指认当晚与被害人的行进路线、捡方砖地点、打击被害人地点等,能够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且高佑铭供述稳定,至复核提讯仍供认犯罪。高佑铭归案后即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捡方砖地点和作案地点,在其指认的50街区×栋北侧路口捡方砖地点可见有多块方砖;其指认的抢劫地点与李淑珍被害地点一致。指认过程有全程录音录像。
  (四)虽然被害人李淑珍是在其家楼下被害,系开放性场所,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高佑铭作案,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从被害人李淑珍离开麻将馆到被害,最多只有30分钟的时间,时间上分紧凑,而高佑铭系当晚麻将散场后与李淑珍共同离开麻将馆,并一同走向现场方向的人。
  2.被告人高佑铭供述,其作案前实际上住在德惠路的旅馆,其为了预谋作案,和麻将馆的人说自己住在宽平大桥。证人高喜发证明,当晚高佑铭和李淑珍共同往安庆路方向走了。而安庆路方向系李淑珍家方向,与德惠路、宽平大桥均为相反方向。如果高佑铭非作案人,则不能解释其当晚为何走相反方向,以及为何出现在被害人所在的50街区×栋。
  3.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高佑铭在作案后次日出售了李淑珍的项链。如果考虑到最极端的情况.本案是否存在高佑铭不是作案人,其当晚仅是看见李淑珍被害后拿走李淑珍的项链的情况?按照常理,如果是看见陌生人被害倒是存在趁火打劫的可能性,而发现熟人被害却盗取财物,此种可能性极小,且明显不合常理。
  4.被告人高佑铭作案后有诸多反常表现。例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高佑铭在2014年11月25日更换住处,租住长春市朝阳区阿安胡同15号803栋310室内的一单间,该租房时间恰为李淑珍被害次日;高佑铭供述,其以前使用的手机号是13844045640,该号码11月24日后就不用了,并把手机卡扔掉了,其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543668268,是作案后又购买的新手机卡;高佑铭作案后将其作案当天所穿的外衣和鞋子均扔掉,等等。
  综上,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作案嫌疑的依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被其出售的被害人李淑珍遇害时佩戴的项链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所供内容尤其是细节得到在案间接证据的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佑铭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高佑铭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核准高佑铭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王锋永王婷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①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③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