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9号】张杰、曲建宇等故意杀人案——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来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杰,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国兴,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高长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孟繁旭,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曲建宁,男,1995年4月9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宁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中,被告人曲建宇及其辩护人提出:曲建宁明知亲友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亦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曲建宇现场指认被告人张杰、王同兴,协助抓获被告人高长江、孟繁旭,属重大立功。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杨立邦(男,殁年28岁)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立邦吸食毒品,二人发生矛盾,张杰起意杀害杨立邦。被告人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曾跟被告人王国兴学习汽车喷漆技术。2013年,张杰与王国兴相识后发生性关系。同年2月,张杰两次提出让王同兴帮忙杀害杨立邦,王国兴均未同意,并劝张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4月18甘,张杰又提出让王国兴找人杀害杨立邦,王国兴同意,并纠集了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要求该三人帮忙教训杨立邦。当晚,王国兴驾车载张杰、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来到张杰、杨立邦家楼下。张杰与王国兴商定,张杰先回家查看情况,再给王国兴发短信。王国兴要求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作案时帮助按住杨立邦,该三人均未反对。次日零时许,张杰在家待杨立邦入睡后发短信给王国兴,王国兴等人上楼进入张杰、杨立邦家。王国兴持事先准备的金属管击打杨立邦头部,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按照王国兴和张杰的要求按住杨立邦,张杰将陆眠宁药注入杨立邦体内,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松手后,王国兴又持金属管击打杨立邦头部,致杨立邦颅脑损伤死亡。此后,王国兴让孟繁旭到楼下车内取袋子,曲建宇趁机逃离现场。因孟繁旭取来的袋子太小,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孟繁旭用棉被、电线等将杨立邦尸体包裹捆绑后抬到楼下,此时曲建宇带领亲友刘井海等人亦来到楼下,高长江、孟繁旭见状逃走。张杰、王国兴将杨立邦尸体放入王国兴驾驶的轿车内,欲驾车逃跑时车轮卡在路面,刘井海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受伤,曲建宇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来后,曲建宇指认正在清理障碍准备逃走的张杰、王国兴涉案,公安人员遂将张杰、王国兴抓获。曲建宇归案后给高长江打电话,得知高长江在工作单位后,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将其抓获。途中,曲建宇义将孟繁旭的工作单位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孟繁旭单位将其抓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杰、王国兴、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杰、王国兴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长江、盂繁旭、曲建宇系从犯,高长江、孟繁旭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曲建宇明知亲友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亦无拒捕行为,但其否认作案时曾按住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曲建宇作案后带领亲友回到现场,其亲友报案对及时侦破本案起到一定作用,对曲建宇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虽然曲建宇在公安人员抓获张杰和王国兴时有指认行为,但综合分析当时被害人尸体在王国兴驾驶的轿车内,现场除张杰、王国兴、曲建宇及其亲友外并无他人等情况,曲建宇的指认行为对抓获张杰、王国兴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曲建宇归案后给高长江打电话,得知高长江在单位,即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将其抓获,该行为属于立功。曲建宇在带领公安人员抓捕高长江途中路过孟繁旭的单位时,将案发前知晓的孟繁旭的单位告诉公安人员,该行为系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曲建宇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且其亲友能及时报案,可对曲建宁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国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高长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孟繁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曲建宇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张杰、王国兴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何判断协助行为对抓捕是否起到实际作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人曲建宇现场指认同案被告人张杰、王国兴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关于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曲建宇的上述行为应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当时情形下,曲建宇的现场指认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宜认定立功。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立功类型之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刑法对“协助抓捕”等各种立功类型规定得相对原则,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明确规定,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在此基础上,《自首立功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按《自首立功意见》,典型的协助抓捕型立功有网种情形:一是诱捕,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后,安排其打电话约同案犯到指定地点见商,进而将同案犯抓获。二是当场指认,即“按照司法机荚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将在火车站乘车的线索,但火车站系开放空间,人来人往,遂安排被告人当场指认进而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三是带领抓捕,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如本案中曲建宇带领公安人员到高长江单位将其抓获。四是提供线索,即“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需要注意的是,《自首立功意见》仅仅列举了四种典型形式,但法有限而情无穷,并不排除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例如,毒品上下家约定要定时联络“报平安”,公安机关抓获下家后,为免打草惊蛇,安排其打电活稳住上家,进而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将上家抓获的,虽然不属于将上家“约至指定地点”,但一般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不论哪种形式的协助抓捕型立功,都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这一点无须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提供各类抓捕线索进行协助,线索来源应当有正当性,不能是通过贿买、胁迫、违反监规等途径获取的线索。此外,也不能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或者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如本案中曲建宇主动提供同案犯孟繁旭的工作单位,就属于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若未能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即便被告人的配合诱捕、当场指认、带领抓捕、提供线索等协助行为准确到位,但因抓捕措施不力或者出现意外情况等原因而未能交际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这一点是判断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也往往容易产生分歧。有意见认为,可以根据协助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作用小的可认定为一般立功,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还有意见认为,协助作用是指“丰导、关键性作用”,但是,即便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协助”作用也不应限定为“主导”作用或者“关键”作用。从现有规范性文件来看,无论是刑法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还是《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抑或《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的“要有实际作用”,都强调协助行为必须起到实际作用,而非可有可无、无关紧要。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因此,对于协助行为,不仅要从形式上或者类型上进行把握,还要从实质上对协助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进行“量”的把握,而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协助行为类型一律认定为立功。协助行为没有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协助行为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构成立功,具体作用大小在确定从宽幅度时要有所考虑。
本案中,虽然曲建宇在公安人员抓获张杰和王国兴时有现场指认这一协助行为,但当时现场的情况是:曲建宇的亲友刘井海已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已有明确抓捕对象,当时系凌晨,现场除张杰、王国兴、曲建宇及曲建宇亲友外,并无他人,被害人的尸体在王国兴驾驶的轿车内,张杰和王国兴正在用铁锹清理障碍准备驾车逃走。在当时特定时空环境下,即便没有曲建宁的指认,公安人员也很容易辨识并抓获张杰、王国兴,因此,曲建宇的指认行为对抓获同案犯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宜认定有立功表现。
(撰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訾效云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孟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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