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5号】金建伟故意杀人、抢夺、非法侵人住宅案——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如何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建伟,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农民。1989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建伟犯故意杀人罪、抢夺罪、盗窃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金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会建伟系间接故意杀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金建伟盗窃所得不足2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建伟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坝头自然村×号租房内与被害人姚某某(女,殁年58岁)发生性关系后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争执。为制止姚某某反抗呼救,金建伟用手掐姚某某颈部,致姚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金建伟用绳子、床单布条捆绑姚某某手脚,用布条缠绕姚某某嘴部,后离开现场。
……(关于抢夺事实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略)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建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牛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金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金建伟掐被害人颈部,又用绳子捆绑被害人手脚,用布条缠绕被害人嘴部,后离开现场,该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希望并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金建伟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建伟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长期心理抑郁,请求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提出,金建伟事先不具备杀人动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案发后坦白认罪,其家属积极筹措钱款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建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夺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金建伟曾有两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又犯数罪,故意杀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其家属虽有筹措钱款代为赔偿的意愿,但不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①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金建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和非法强行侵入住宅实施盗窃的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金建伟在嫖娼后为琐事杀人,犯罪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一终字第5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金建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从被告人金建伟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案发现场检出了除金建伟、姚某某外第三人的DNA,如何判断是否有其他人参与作案?
三、裁判理由
在我国,鉴定结论一直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通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证明价值。但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工作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程序、依据、过程和结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有鉴于此,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沿用了这样的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概念从立法角度正式予以了确认。
这一修改,要求我们不能盲目依赖鉴定意见,必须对其证据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当然也不能因噎废食,忽视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于鉴定意见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我们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确定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金建伟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案发现场检出了除金建伟、姚某某以外第三人的DNA,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金建伟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析如下:
1.本案破案经过清楚
2011年1月25日,安吉县公安局接到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村民郑某报警称,在其家中的出租房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经现场初步勘查,确定死者系姚某某。根据郑某母亲蒋某和周嗣邻居石某、潘某等人提供的证言,可基本确认系该出租房房客作案。因蒋某不能提供租客身份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从一张光碟上提取到相关可疑指纹,并通过指纹库比对确定被告人金建伟有重大作案嫌疑,蒋某和其女儿郑某1月26日亦辨认出金建伟即为该出租房房客。2011年1月27日通过技术手段在金建伟女友施某的租房处将金建伟抓获。经讯问,金建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有客观性证据指向被告人作案
送检的被害人姚某某五个指甲擦拭物检出了被告人金建伟的DNA物质,姚某某四个指甲擦拭物、现场一只水杯、一只避孕套上检出了金建伟和姚某某的混合DNA,与金建伟所供案发前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作案期间被姚某某抓伤的情节及对金建伟的人身检查笔录吻合。
3.被告人金建伟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1)根据被告人邻居石某、潘某和房东蒋某等人的证言。2011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石某听到隔壁租房里有女子喊救命和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就没人讲话了,十多分钟后,其告诉了回到家中的母亲潘某,潘某马上告诉了在附近小店的蒋某(路上没有发现其他人),蒋某即回家拿身份证登记簿并让另一租客王某在门口.盯着,蒋某返回后敲金建伟房门,金建伟未开门,回答身份证在厂里,过十分钟左右,金建伟开门与蒋某说了几句话后锁门独自骑车离开,潘某透过门缝发现地上有人,告诉蒋某,蒋某打电话给儿子郑某,郑某回家踢门入内发现姚某某躺在地上后报案,此时是下午6点多。这一经过与金建伟所供作案时间、作案期间被害人呼救并踹墙、房东过来敲门要登记身份证、作案后其独自锁门离开及离开时被害人的状态等情节均能吻合。
(2)金建伟所供作案期间抽烟、吃橘子、使用三只避孕套及发生性关系后曾用餐巾纸擦拭等情节,均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DNA鉴定结论的印证;所供捆绑被害人的方式与现场勘查所证情况吻合;据现场勘查提取了姚某某的戒指和钱包等物品,可排除金建伟劫财的作案动机,其所供因姚某某不愿意留下来聊天,二人遂发生争执的案发起因具有可信性。
但同时,从案发现场也检出了男子B(据侦查人员对蒋某的调查访问,金建伟于2011年1月4日承租案发租房,原来承租人为一对云南籍务工人员。警方分析认为,原来承租人在现场遗留精液、唾液、脱落细胞组织等生物物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并在2011年4月18日找到云南籍承租人徐某,经抽取徐某血样送检比对,确认了徐某与男子B为同一人)和男子C(目前身份无法查明)的DNA,具体如下:(1)所送检的现场烟蒂2号、现场烟蒂3号、现场烟蒂4号、现场水杯3号、现场橘子核2枚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建伟和徐某混合而成。(2)所送检的现场地上避孕套1号内侧斑迹、现场地上3号避孕套内侧斑迹均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建伟和徐某混合而成。(3)所送检现场地上避孕套3号外侧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姚某某和徐某混合而成。(4)所送检死者右乳头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建伟和其他男子(排除徐某)混合而成。因此,能否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结合在案证据和浙江省公安厅相关专家出具的DNA检验结果进行深入分析,确认,本案应系被告人金建伟一人所为。主要理由是:
1.现场出现徐某的DNA可得到合理解释,同时徐某也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
(1)现场出现徐某的DNA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公安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时距案件发生有1个多小时的时间,但现场地上有多处明显的水迹,从地上提取的5枚烟蒂、3只避孕套、2粒橘子核中,有3枚烟蒂、2只避孕套、2粒橘子核存在明显被水浸泡、染有污渍的现象。根据DNA检验结果,现场提取的3枚烟蒂、2粒橘子核、2只避孕套和1只水杯上均检出金建伟和徐某两人的混合DNA,应当说这个现象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送检的所有检材中徐某的DNA都是伴随金建伟或姚某某共同存在的,因此该问题应是现场检材遭徐某的DNA生物物质污染所致,污染的媒介是地上的水,而检出金建伟和徐某混合DNA的水杯虽是从床边柜子上提取,因徐某使用过该柜子,不排除柜子上留有其DNA生物物质的可能性。
复核期间咨询相关专家,其认可了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认为徐某刚搬离出租房一个月,现场留有其DNA物质是很有可能的.并且现场的水迹可以形成DNA物质的扩散,当然也不排除公安机关提取证据不规范造成检材污染的可能,本案关键是确认徐某不具有作案时间。
(2)徐某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根据房东蒋某的证言,徐某从2010年4月左右租住该出租房,2010年12月底退租离开。徐某陈述,其与妻子2010年4月在递铺镇万亩村坝头自然村租房,2010年12月离开安吉回云南过年,2011年2月又到安吉打工。同时,警方经对徐某所在村村长姚某、徐某父亲徐某某、妻子孙某调查取证,姚某证实徐某大概在腊月初四(2011年1月7日)回家过年,好像正月二十三(2011年2月25日)外出打工;徐某某证实徐某是去年腊月初回家,具体哪天记不清,直至今年正月十四(2011年2月16日)那天出去打工;孙某证实和徐某2010年12月退租之后回云南老家,直至2011年2月才从老家回安吉。虽然证人所证时间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均可排除徐某2011年1月25日在现场出租房参与作案的可能,同时徐某也没有从云南再回到浙江杀害一个年近60岁卖淫女的作案动机。
2.男子C未到过现场,男子C的生物物质是姚某某案前接待的嫖客遗留的可能性极大
据DNA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记载,姚某某案发当日全部13条通话记录,除5条与丈夫女儿通话外,其余8条中,2条是与金建伟通话,5条是与以前4名嫖客通话(后警方根据通话记录显示的号码找到嫖客,提取到相关嫖客证言并均抽血化验,4人当天都未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1条是当天上午8:35安吉车站附近的公用电话,无法查清打电话人的情况。基于被害人姚某某系卖淫女,卖淫后大多没有清洗的习惯等情况,姚某某阴道内、乳房等部位留有其他嫖客部分精液、唾液等生物物质可能性很大。因男子C的DNA伴随金建伟的DNA仅出现在姚某某右乳头,而没有在现场送检的其他检材中出现,由此可基本确定男子C未到过现场,男子C的生物物质是姚某某随身带来的。
3.根据在案证据,可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1)金建伟生活圈子狭窄,多是一个人活动。根据金建伟供述,其出于欺骗女友施某在外面已经找到工作的目的,瞒着施某另外租房,白天谎称上班而基本上在万亩村租房里看看电视、睡睡觉,晚上再同施某租房,其没有什么朋友,施某也不知道其在外面租房,万亩村租房除姚某某外没有其他人来过。据施某反映金建伟平时没有什么朋友,蒋某、潘某也反映,金建伟租住该出租房以来,基本上没看见有人来找过他,都是一个人来、一个人走,不怎么与别人接触,这与金建伟的租房目的也是吻合的。
(2)案发时段没有他人出入金建伟的出租房。根据金建伟多名邻居的证言,在案发时段的一个多小时中,所有证人均证实没有看到有他人出入金建伟的租房。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在双方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的,结合金建伟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都是与姚某某的,姚某某案发当日12点多钟离开其朋友陈某之后的通话对象也均已查清,可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3)从尸体解剖情况来看,被害人姚某某系被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一人能够完成作案。金建伟作案时年仅41岁,正当壮年,且为男性,而姚某某为58岁的女性,从年龄、力量对比等方面来看,金建伟一人完全能完成作案。此外,被害人姚某某的十个手指指甲的DNA检验,除左手小指未检出外,其余均为金建伟和姚某某的DNA,没有其他人的DNA,姚某某指甲内金建伟的。DNA生物物质应该是搏斗时遗留,如果现场有其他人参与打斗掐颈.姚某某反抗又是如此激烈,不可能在其指甲中不发现其他人的DNA。
(4)被告人金建伟归案后一直供认仅一人作案,所供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出现矛盾之处。金建伟归案后存第1次供述中即详细供述了作案过程,供述内容非常自然,所供内容包括细节情况都能与在案证据吻合,而且至复核阶段一直供称不认识之前租房的人,也没有其他人参与作案。
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积极适用这一规定,进一步正确、科学地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审查判断,使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晶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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