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4号】陈锦国故意杀人案——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致死案件,如何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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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4号】陈锦国故意杀人案——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致死案件,如何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锦国,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锦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锦国否认其有杀人故意,辩称系误伤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不排除陈锦国后退时身体失衡误伤被害人的可能性;檀溪镇政府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责任,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锦国在浙江省浦江县檀溪镇盘山村月牙湖畔经营烧烤摊,2015年7月24日12时许,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为举办美食节,组织曹红岩、陈新荣等工作人员前往盘山村月牙湖畔进行摊位搬移规劝工作。工作人员在对陈锦国劝说时,陈锦国右手持菜刀、左手持尖刀威胁、阻止工作人员搬移摊位。后陈锦国乘曹红岩不备,持刀朝曹红岩脸部等处砍击多刀,致曹红岩受伤。陈新荣等其他工作人员见状劝陈锦国把刀放下,陈锦国又持尖刀朝上前劝阻的陈新荣腹部捅刺一刀,致陈新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新荣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腹腔大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曹红岩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国采用持刀砍、刺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锦国在公共场所持刀砍伤一人后,不顾其亲属及在场人员的再三劝阻,继续持刀捅刺,又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檀溪镇人民政府因举办美食节需要对月牙湖畔的摊位进行搬迁,且事前进行了通知,陈锦国不愿意搬迁并持刀伤害两名镇政府工作人员,不能认定镇政府及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所提镇政府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锦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陈锦国提出上诉。陈锦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锦国没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不排除后退时身体失衡误伤被害人的可能性;陈锦国有自首情节;镇政府有过错,请求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锦国因不愿意搬离摊位,在公共场所持刀将一名政府工作人员砍致轻伤后,不顾其亲属及在场人员的劝阻,继续持刀捅刺政府工作人员并致一人死亡,其打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浦江县檀溪镇政府决定在月牙湖畔举办美食节,需要对月牙湖畔美食节涉及地点的摊位进行搬迁,对场地进行整治,属于镇政府对辖区事务的正常管理范畴。为此,镇政府事前进行了通知,并且安排了地方让需要搬移摊位的村民另行摆放摊位,摆摊的村民包括被告人陈锦国及其前妻黄巧红对此都知道。至于陈锦国称其听盘山村会计黄正平说过他们盘山村村民之前在那里摆的摊位不用搬到镇政府统一规划的地方去,虽能得到黄正平证言印证,但黄正平讲他是听村书记陈云峰说的,而陈云峰并没有相关证言,镇政府也没有相关表态。案发当天,虽然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态度比较强硬,但尚不能认定镇政府及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陈锦国不愿意搬迁摊位并持刀伤害劝其搬迁的两名镇政府工作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陈锦国称镇政府有明显过错及其辩护人所提镇政府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相应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锦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锦国暴力抗拒行政执法,持刀连续捅刺执法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核准被告人陈锦国死刑。
  二、主要问题
  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二、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城市管理、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相对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往往也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是否存在过错,通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刑罚裁量特别是适用死刑有重大影响。对于以暴力手段抗拒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司法实践中历来将其作为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予以严惩。但如果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严重违法,甚至是个别执法人员假公济私,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则可认定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故意杀人、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在査清案件起因的基础上,准确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从而作出公正判决。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问题。
  (一)行政管理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正当
  为了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一个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十分必要。行政管理是政府相关部门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一种有组织的管理活动,目的是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并非谋求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特殊利益。服从行政管理是行政执法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关公民即使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直接妨碍、抗拒行政管理。一般来说,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不仅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也侵犯了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合法的行政管理进行抗拒,主要是因为有的行政相对人法制观念淡薄,有的人性格冲动或者不明真相,有的则是妄图通过对抗来满足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诉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者当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在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重视对行政管理目的和动机的审查,具体分析案发起因,准确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害人陈新荣、曹红岩所在的檀溪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利用当地自然条件,出资在辖区盘山村罗家源河的河滩边修建了天然游泳场即月牙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包括“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根据檀溪镇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活动方案和证人证言,为了扩大月牙湖景点的知名度,吸引更多游客到当地旅游消费,增加群众收入,檀溪镇人民政府多次开会集体研究决定在月牙湖畔举办“铜罐饭大赛”美食节活动,并进行宣传报道。多名证人包括被告人陈锦国均表示,村民支持镇政府举办美食节,因为此举能让村民多赚钱。案发后,村干部介绍称当地以前很穷,自从镇政府投资建设月牙湖游泳场后,前来游玩的人多了,村民通过从事经营活动普遍提高了收入。檀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在月牙湖游泳场擅自占位摆摊的村民将摊位搬移至统一规划的摆摊区域,主要是依据以往举办类似美食节参加人数众多的经验,为了维持活动现场的良好秩序,以实现宣传旅游资源目的。为此,檀溪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辖区内举办美食节、决定整治摆摊秩序,被害人陈新荣、曹红岩等执法人员根据镇政府决定要求陈锦国等村民搬移摊位,在行政管理目的和动机上均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法性。
  (二)行政强制程序是否规范
  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的方式之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檀溪镇人民政府决定整治月牙湖游泳场的村民摆摊秩序,在多次通知村民搬移摊位无效的情况下,派行政执法人员到场规劝村民履行搬移摊位的义务,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檀溪镇人民政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催告陈锦国搬移摊位,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檀溪镇人民政府已经事先口头或打电话多次通知被告人陈锦国挑选、搬移摊位,陈锦国对此亦不否认。陈锦国私自占用公共场所无证经营,即使镇政府以前没有禁止,陈锦国也不可能取得摊位的合法使用权,故镇政府以口头方式通知陈锦国搬移摊位,并未限制、剥夺陈锦国的合法权利,与书面形式催告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檀溪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未书面通知陈锦国搬移摊位的瑕疵,并不构成陈锦国暴力抗拒执法的正当理由。
  (三)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在暴力抗法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提出被告人遭到执法人员辱骂、殴打、伤害或者毁损财物等的辩护意见,主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防卫因素,被害人具有过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和对物的暂时性控制,但仅限于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合法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于逞强、泄愤等原因,在没有行政强制的合理需要情况下,故意伤害、杀害行政相对人或者毁损行政相对人财物的,在性质上应属于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行政相对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即使行政相对人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也可以认为具有防卫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反过来,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时遭到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仅拥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而且作为公民个人也同样享有采取正当防卫的权利。实践中,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双方肢体冲突发生的原因、双方的损伤特征和损伤程度、财物毁损的原因和损失价值等实情况,具体分析判断被告人的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陈锦国经檀溪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均拒绝搬移摊位。案发当日被害人曹红岩等执法人员在劝说陈锦国自行搬移摊位未果、次日即将举办美食节而舞台尚未搭建的情况下,为排除妨碍而强行搬移陈锦国的摊位,没有粗暴野蛮行为,未造成陈锦国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属于行政强制的合理需要,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合法规范。对此,在场村民包括陈锦国家人均证实执法人员没有辱骂、推搡、殴打陈锦国或者打砸财物行为。陈锦国为了阻止执法人员搬移其摊位,持刀砍、划曹红岩面部、颈部等处多下,致曹红岩轻伤,属于对曹红岩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不具有防卫因素。陈锦国行凶伤害曹红岩之后,不听其家人及村、镇干部劝阻,拒绝放下凶器,还向上前劝阻的一名执法人员颈部挥刀,被执法人员及时躲开,可见其不法侵害行为尚未结束。此时,被害人陈新荣认为自己年纪大且认识陈锦国的父亲,上前劝说陈锦国放下刀。陈锦国见陈新荣走近,即持尖刀猛刺陈新荣腹部一刀,致陈新荣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执法人员报警并与陈锦国对峙,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陈锦国抓获,当日对陈锦国人身检查时未发现陈锦国身体有伤。可见,陈新荣劝说陈锦国放下凶器,甚至抢夺陈锦国手中的凶器,目的都是制止陈锦国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关目击证人也证实,陈锦国捅刺陈新荣后持刀指向执法人员说“你们还有谁不服的”,足见陈锦国捅刺陈新荣不可能是出于防卫目的,其暴力抗法行为不具有防卫因素。
  综上,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过错,陈锦国的暴力抗拒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根据其故意杀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最终判处并核准了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章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