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6号】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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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6号】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艳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艳峰犯抢劫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艳峰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1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李某(男,被害人)在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收到取款短信提示后意识到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立即返回自助银行,要求仍在操作ATM机的王艳峰交还钱款。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王艳峰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一万二千元。
  一审实判后,被告人王艳峰上诉提出,其以为ATM机无须插卡即可操作,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有其工友郭少飞动手,其亦不构成抢劫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艳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止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艳峰所提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犯信用卡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艳峰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王艳峰发现ATM机中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操作取款;二是被害人返回自助银行要求王艳峰交还取出的钱款,王艳峰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逃离现场。王艳峰实施的前部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王艳峰实施的后部分行为应如何评价,对其实施的全部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该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刑法分则均另行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在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范围,故王艳峰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并不限于第五章规定的三种罪名,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可以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故王艳峰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侵犯财产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才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信用卡诈骗具有明显的侵财性,故王艳峰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也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仅指刑法分则第五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直接关系到转化型抢劫的适用范围。如将上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第五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刑法分则在规定罪名和法定刑时,并不是严格按照对一种行为只认定为一种犯罪的模式,而是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同一性质的行为分置于不同的罪名中予以规定,从而形成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多种复杂的罪数形态。就盗窃、诈骗、抢夺罪而言,除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三个普通罪名外,还有诸多散见于各章节的相关特殊罪名,如盗伐林木罪、盗掘古墓葬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等。这些犯罪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特殊法,后者是一般法。上述特殊类型财产犯罪完全符合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把这些犯罪归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盗窃正在使川中的电缆,属于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虽然一般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但不能否认该行为也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同样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全围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时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便突破了将该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仅理解为具体罪名的思维模式,对理解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犯罪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此外,从刑法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来看,第二百六十九条排在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之后,似有将聚众哄抢罪纳入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罪之意,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抢夺罪应是指抢夺行为,不限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王艳峰的前部分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王艳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充当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因此其实施的全部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刑事裁判应当契合主流价值观,赢得公众认同。只有公众对裁判结果理解、信赖、服从,刑事审判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通常来说,存在暴力因素的犯罪和不存在暴力因素的犯罪对公众的心理影响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被害人报案时对事件的总体描述是“被抢了”,说明其对存款被取走、自己遭到殴打等情节的认知明显不同于被偷被骗等非暴力性财产犯罪,这也符合公众对此种情形的一般判断。认定被告人王艳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更符合公众认知,更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易于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接受,社会效果更好。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属性,对于主要侵犯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客体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特定情形下能被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原因就在于这些行为与抢劫行为侵犯了相同的法益——财产权利。但从刑法条文来看,并非所有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均为财产权利,还包括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客体。当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是以财产权利为主要的犯罪客体时,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不宜认定构成抢劫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如果行为人在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暴力,因其实施的前部分行为不是侵犯财产类犯罪,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此外,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比较模糊,财产属性不十分明确,一般也不宜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范围,如盗窃尸体行为,尽管行为人可能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盗窃尸体,但其侵害的主要是死者及其亲属的名誉、尊严,故该行为不宜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概言之,对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以外的其他章节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类犯罪,在判断其能否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时,应以犯罪客体为基本判断标准,严格、审慎地认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被告人王艳峰拾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而后在被害人要求交还钱款时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属于实施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虹 程昊 余琳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①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