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3号】张志明故意杀人案——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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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3号】张志明故意杀人案——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明,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志明有杀人故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张志明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志明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光华路交叉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奎(男,殁年27岁)、黄金虎二人发生争执。其间,张志明用尖刀向董金虎左面部猛砍一刀,又在路口东侧辅路上用尖刀向赵奎的颈、左肩、胸及左臂等部位猛刺数刀,赵奎因左腋动脉离断及有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董金虎面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日,张志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张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张志明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并核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别被告人张志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死一伤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一罪还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的焦点是被告人张志明行为的定性问题。基于张志明在短时间内持刀连续刺、扎两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均否认张志明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合议庭对张志明的行为性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明实施的是故意杀人行为,该行为虽导致两种危害后果,但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轻伤结果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志明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追究张志明的刑事责任。
  (一)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并非以单纯的行为个数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与内在的主观犯意的结合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其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系通说,亦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依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确定犯罪的单复,即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构成数罪。犯罪构成的标准强调的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故该标准又称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其中,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犯罪心态(故意和过失)以及在该犯罪心态支配下的犯罪的客观要件(行为和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居于主导地位。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犯罪构成的标准就是行为人在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主观心态与小同客观行为的结合决定了某一犯罪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其中尤其是客观行为,在区分一罪与数罪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的个数。但刑法意义上的一罪与数罪许非以单纯的行为个数为标准,客观行为必须与主观犯意相结合,即刑法意义上二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犯意支配下的身体举止。
  主观犯意是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故意犯罪而言,在行为人实施单一的自然行为(物理意义上的行为)的情形下,支配他的是单,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在行为人实施多个连续的、近似的自然行为时,其主观心理有两种表现形式:同一的犯罪故意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连续犯多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少部分是概括的犯罪故意),即犯罪心态同一,在该犯罪心态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亦同一(其实是犯罪行为同一)。概括的犯罪故意则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认识的具体内容的小同,概括故意可以分为对行为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三种。对行为性质和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此种犯罪心态支配下的行为仍可构成数罪,这便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概括的犯罪故意作用下的连续犯。
  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其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以及波及的犯罪对象并无明确认识,这种概括故意作用下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表现以及危害后果可用一罪进行综合评判。换言之,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存在不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犯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二)本案是在概括故意支配下的同一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不影响定罪
  本案被告人张志明与两名被害人素昧平生,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命案。从本案证据来看,案发现场尽管没有监控录像、有关证人亦未对被告人进行指认或辨认,但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志明的犯罪事实。其中,证人郑义、范桂平、张长利从各自的视角对案发经过作了描述,综合三人的描述基本能还原案发的大致经过,更为关键的是据此锁定了作案人的突出特征(如作案人系光头、操北京口音等),这此证人证言与被害人董金虎的陈述在案发经过及作案人特征上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当时董金虎、赵奎二人与作案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被该人持刀砍刺的事实经过。张志明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本人身份证作为案发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与张志明的供述及其母亲的证言相互印证。张志明虽否认持刀扎死、扎伤二被害人,但一直承认其到过案发现场,与他人发生冲突,以及持刀伤人的事实,从而再次证明了案发经过及其作案人的身份。至于张志明的精神状态,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虽是酒后作案,但案发后回家洗手、换衣服、扔衣服、给女儿打电话嘱咐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思路清晰,在案发时应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从两名被害人的死因及伤情鉴定意见米看,死者赵奎受伤部位集中在颈项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其死因符合被单刃锐器刺击造成左腋动脉离断及有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董金虎受伤部位头面部亦为要害部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志明酒后与被害人董金虎、赵奎发生争执,即持刀砍刺被害人,虽没有预谋杀人,但其是将两名被害人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攻击的。从其攻击被害人的部位来看,张志明先是砍击董金虎,且砍击的是要害部位脸部。在董逃离现场后,其随即将攻击的目标转向赵奎,对赵的要害部位连续猛刺七刀。由此可以看出,张志明对其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对象均有明确的认识,故支配张志明行为的主观心态不属于对行为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亦不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从概括故意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张志明在作案过程中系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明确,即其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这种概况故意作用下的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应结合其实施行为时的客观表现以及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判。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证明,张志明作案时是将曲名被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要害部位实施不间断的攻击,在被害人董金虎被攻击逃离现场后,张志明将其攻击行为在被害人赵奎身上实施完毕,故存张志明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情形下,应以其行为最终实施完毕的结果作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换言之,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不明确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犯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因此,从张志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结合的角度来看,刘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张志明虽有连续的行为,但与通常所称的连续犯不同。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的行为虽具有连续性,但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具体罪名,如果不是触犯同一具体罪名,则不成立连续犯。连续犯事实上已经具备了数个犯罪构成,是不典型的数罪,实践中一般按一罪定罪,在量刑时再对犯罪人已构成数罪的情形予以考虑。与连续犯异曲同工之处在于,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一方面与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另一方而能够涵盖整个犯罪过程。反之,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分开定性,有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有死亡结果的定故意杀人罪,仅仅着眼于被告人独立的两个自然行为及其结果,不但与本案实际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不符,也很难证明被告人作案过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主观心理过程。
  综上,法院对被告人张志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余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