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死刑案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朝能,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12年7月19日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朝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朝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高朝能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朝能结伙同案被告人赵建忠(已判刑),于2013年7月8日、12日到某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存放于高朝能租住处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朝能雇用同案被告人赵建忠开车前往某某市向“老板”(身份不详,在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公斤。交易完成后,高朝能与赵建忠回到高朝能的出租屋,将毒品藏匿于出租屋的衣柜内用于贩卖牟利。
2.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朝能纠集同案被告人赵建忠,乘坐赵建忠驾驶的本田牌小轿车,前往某市,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向“老板”购买毒品约25公斤,准备用于贩卖。
同日上午11时许,高朝能、赵建忠携带购得的毒品回到高朝能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5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028.9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衣柜内缴获毒品1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75.14克)及毒资人民币8437元、手机、电子秤、电子天平、银行卡等物。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朝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6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高朝能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朝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朝能提出上诉。
高朝能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朝能因贪图便宜而大量购买毒品,目的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朝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6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朝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某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高朝能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某高级人民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朝能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判决。
3.发回某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审判死刑案件是否均应当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期间,某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两名审判委员会委员为成员的合议庭。庭审后,合议庭经评议达成一致意见,遂当庭作出宣判,判处被告人高朝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此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的做法符合法定程序。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一审程序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编“审判”的第一章“审判组织”和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中。上述章节所体现的主要精神,一是公开开庭和直接言词原则,以体现庭审的透明度并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审判组织和合议庭的议事规则,主要体现在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并未规定死刑案件一定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况且,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体现了某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非常重视该案的程序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的做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的做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理由如下:
(一)审理死刑案件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密切关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既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价值,同时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即使实体裁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程序不公、不当,也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些案件之所以引发舆论议论、质疑、炒作,往往并不是因为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什么问题,而是因为法定程序没有得到切实遵循。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扭转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切实改变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意识,真正落实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要求,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内容,可以说都是围绕更好地实现程序公正、体现其独立价值这一基本点而展开的。
审理死刑案件,应当更加重视程序公正。就审理法院来说,坚持程序公正,最主要的是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规定。除一般刑事案件所应共同遵循的如公开原则外,审理死刑案件还有特殊的规定,如必须有辩护人,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二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等。这些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其目的一是确保不出冤错案件,使每一个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二是更加充分地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三是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得到更加充分、彻底的保护。
同时,审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贯彻落实这一政策,落脚点不仅体现在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上,同时也体现在严把诉讼程序关上。如果诉讼程序关没把好,导致程序不公正,极可能会使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大打折扣。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作为审判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有助于更加严格地把握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更加坚决地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而且,审判委员会作为法定的最高审判组织,成员均为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负有统一司法标准,保证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的职能作用。
(二)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时必须适用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何谓“重大”,虽然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死刑案件关乎被告人的生死,生命如天,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绝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要求,更是对掌握生杀予夺权力的司法机关的要求,必须以最严袼的程序来保障。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法理上来说,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因此,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将司法解释仅仅作为“参考”性质的规定,而应当将司法解释作为具有严格约束力的法律渊源。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坚决贯彻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明确:凡是死刑案件,都是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都属于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此类案件都“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朝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时,合议庭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能在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当庭宣判。
(三)一审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判决、裁定,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中第五种情形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如前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合议庭当庭作出宣判,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但这一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实践中有争议。我们认为,程序公正是公正审判的核心要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综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五项因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旦违反就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如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第二项“违反回避制度的”、第四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另一类是根据对公正审判的影响程度来衡量该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发回重审的情形,如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对于第三项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中,什么情况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毫无疑问,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情节严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肯定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至于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情节轻微、一些法律手续不完善等情形,如果没有影响公正审判的,则属于程序“瑕疵”,不必因此而发回重审。而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显然是个“兜底条款”,适用于立法未能涵盖的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自然无法一一列举。
那么,死刑案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由合议庭直接宣判,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呢?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列举的前四项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用意进行判断。前四项规定的情形中,第一、二、四项都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情形,因此,没有他项选择,只能发回重审。第四项的含义如前所述。据此,如果一种情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和制度,那么,不论其是否实际影响了公正审判,都应当发回重审。但如果不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和制庋,就要考察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了。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由合议庭直接当庭宣判,虽然违反的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和制度,但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刚性规定。这一违法情形,没有程度之区分,只有违反和未违反之区分。也就是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就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刚性规定,正是因为基于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目的,基于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诉讼程序关的目的,基于确保死刑判决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目的。这些目的,正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因此,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案件之裁判必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都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各自职能法定,合议庭不能替代审判委员会作决定,即便合议庭成员都是审判委员会委员仍然不能。死刑案件审判中必须明确一个原则,即合议庭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提交审判委员会一讨论决定作出死刑判决,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盼诉讼程序”,并必然构成“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上级法院发现后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作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是正确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本案出现程序违法问题的是一审法院,故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直接发回某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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