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9号】陈恒武、李祥光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毒品的死刑政策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恒武,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祥光,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文盲,无业。2003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恒武、李祥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恒武辩称,其没有和陈艳商量,也没有邀约陈恒友去贩毒,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与陈艳在缅甸购买的毒品不是一批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运输毒品罪,陈恒武系本案从犯,买车、改装、联系买主等都是陈艳等人实施的,并且由陈艳安排同伙的行动,且陈恒武所购毒品数额较少,请求从宽判处。
被告人李祥光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认为汇给陈恒武的钱中有10万元是借给陈恒武的。其辩护人提出,李祥光系从犯,只对其出资6万元购买的毒品承担责任。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恒武与陈艳(在逃)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并分别邀约陈恒友、李启兵(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陈明权(在逃)一同前往。2012年7月24日,陈艳、李启兵、陈明权驾驶比亚迪轿车、陈恒武和陈恒友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先后前往云南。7月25日,陈艳、陈明权、李启兵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艳、陈明权偷渡到缅甸小勐拉。7月26日,陈恒武、陈恒友到达打洛镇后偷渡到小勐拉与陈艳、陈明权会合。陈恒武、陈艳、陈明权、陈恒友在入住的小勐拉凯旋宾馆内多次与货主“小龙”(在逃)等人查验毒品样品、商议购买毒品。其间,被告人李祥光、张佳勇(另案处理)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恒武16万元和8.5万元购买毒品。7月31日晚,陈恒武、陈艳由缅甸返回打洛镇。8月1日凌晨1时许,李启兵按照陈艳的安排将比亚迪轿车开到事先指定的地点,送货人将毒品装入该车油箱。陈恒武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与陈艳、陈恒友在前探路,李启兵驾驶比亚迪轿车运输毒品跟随其后。3时35分至3时50分,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国道老路3100路标处先后将陈恒武、陈恒友、陈艳和李启兵拦下检查,发现比亚迪轿车后排座位下的油箱电泵处有改动痕迹,怀疑藏有违禁品,遂将两车带到勐海县荣光汽修厂。6时30分,在荣光汽修厂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当场从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含量为46.88%的毒品海洛因2760克,含量为14.45%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15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恒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015克、毒品海洛因2760克,毒品共计1177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祥光得知陈恒武至境外购买毒品后将毒资汇至陈恒武账户、要求陈恒武为其代购毒品并支付相应车费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陈恒武与陈艳共谋购买毒品,与毒品上线联系,参与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斥巨资购买毒品,验收毒品数量,驾驶车辆行驶在运毒车辆之前探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祥光出资16万元请陈恒武为其购买毒品,应当对其所购毒品负责,其所涉毒品数量巨大,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恒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祥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陈恒武、李祥光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恒武上诉提出,陈艳在逃致关键事实不清,其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系从犯,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陈恒武对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此前未与陈艳共谋,系到云南后陈艳再三邀约才参与的。其辩护人提出,鉴于陈艳在逃,请求对陈恒武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被告人李祥光上诉提出,其仅出资6万元购买毒品,应定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恒武、李祥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陈恒武邀约陈恒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祥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恒武所提“应定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祥光所提“应定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陈恒武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恒武与陈艳等人共谋购买毒品,参与检验毒品样品、商议毒品价格、出资购买毒品,为他人代购毒品,驾驶车辆在运毒车辆之前探路,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祥光出资16万元通过陈恒武为其购买毒品欲进行贩卖,且系毒品累犯和再犯,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陈恒武的定罪准确,对陈恒武、李祥光的量刑适当,但对李祥光的定罪不当,应予以改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陈恒武的刑事判决;
2.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祥光的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李祥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陈恒武、李祥光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恒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祥光委托陈恒武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恒武伙同陈艳共谋贩毒,纠集陈恒友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祥光、张佳勇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恒武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陈恒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祥光受邀参与贩毒,未参与运输毒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李祥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巾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恒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孪祥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3.被告人李祥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部分主犯在逃,能否适用死刑?
2.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案件中代购者与托购者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一)共同贩卖毒品案件中死刑政策的把握
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参照上述政策精神来把握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拭行。由此可见,毒品共同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陈恒武伙同陈艳共谋贩毒。陈艳虽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恒武与陈艳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月18日至24日陈恒武与陈艳手机通话联系34次(24次主叫),其中7月24日联系19次且陈恒武主叫13次。结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恒武与陈艳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艳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恒武辩解其受陈艳邀请到云南帮助陈艳找老公,但该辩解既得不到陈艳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内容矛盾,又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陈恒武纠集同案犯陈恒友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恒友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恒武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在案相关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息以及陈恒友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恒武的轿车,7月24日出发,沿着金关一昆明一景洪一打洛镇一缅甸一打洛镇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第三,陈恒武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恒友供述,其与陈恒武到达云南勐海县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恒武一起偷渡到了缅甸小勐拉,与陈艳、陈明权会合,陈恒武、陈明权、陈艳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因陈艳、陈明权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恒友的供述得到了卷中其他证据材科及陈恒武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恒武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主要靠陈恒武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恒武在场,陈艳只是负责联系李启兵运输毒品。第四,陈恒武主动代张佳勇、李祥光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佳勇、李祥光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陈恒武伙同陈艳共谋贩毒,纠集陈恒友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张佳勇、李祥光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恒武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本案另两名主犯陈艳、陈明权在逃,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陈恒武的作用比陈艳、陈明权略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恒武死刑。
(二)毒品案件中代购者与托购者的罪责认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对“居间介绍”或者“代购代卖”的准确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一般而言,“居间者”或者“托购者”的罪责相对较小。但上述情况不是绝对的,仍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祥光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此次贩毒系陈恒武主动联系李祥光:李祥光、陈恒武、陈恒友的供述以及卷中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李祥光通过电话委托陈恒武代为购买毒品;李祥光的供述、李祥光之妻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祥光汇款16万元至陈恒武指定账户;李祥光购买毒品实物被公安人员查获。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祥光委托陈恒武代为购买毒品,李祥光与陈恒武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关于李祥光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说法不一,就现有证据而言,不好确定李祥光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对李祥光量刑时,首先需要平衡其与在案的陈恒武及在逃的陈艳、陈明权的罪责大小。在案证据证明,李祥光将毒资汇至陈恒武指定账户,未亲自到云南或者境外购买毒品,未参与运输毒品;李祥光不是幕后指挥操纵贩毒的主犯,而是在陈恒武打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陈恒武代为购买,属于受邀约参与犯罪。故可以认定李祥光的罪责小于陈恒武以及在逃的除艳、陈明权。同时也需要考虑,现有证据只能确定李祥光出资16万元,不能确定李祥光购买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在作为量刑最重要标准之一的毒品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宜核准李祥光死刑。综上,权衡全案事实和各被告人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陈恒武死刑,不核准被告人李祥光死刑并改判李祥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薛美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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