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号】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认定及暴恐犯罪的死刑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5-1402>>正文


 

 

【第1220号】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认定及暴恐犯罪的死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玉山·买买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女,1992年4月2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帕提古丽·托合提和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艾合买提·阿比提、阿尔米亚·吐尔逊、盲沙尔·沙塔尔8人伙同依明·毛拉、玉苏甫·牙森、巴拉提·阿卜杜赛麦提、艾力·伊敏、萨拉木·马木提(该5人另案处理),为非法出境、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相互纠集,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市,河南省南阳市,甘肃省兰州市,云南省景洪市、个旧市沙甸区等地,进行推选头目、训练体能、准备凶器等活动,逐渐形成了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为首、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的暴力恐怖组织。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人多次向组织成员播放暴恐音视频,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传授杀人方法;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为组织提供资金支持;玉山·买买提邀约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苏甫·牙森加入组织。
  因非法出境未逞,2014年2月24日至26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阿尔米亚·吐尔逊、艾合买提·阿比提、盲沙尔·沙塔尔和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帕提古丽·托合提在云南省个旧市沙甸区热孜曼理发店,多次共谋、组织策划在人员密集的昆明火车站或者个旧火车站以用刀杀人的方式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出资购买了10余把长、短刀,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等人验看了刀具,帕提古丽·托合提等人制作了两面暴恐旗帜。
  2014年2月27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因涉嫌偷越国境在沙甸被抓获。3月1日中午,因联系不上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人,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艾合买提·阿比提、帕提古丽·托合提、阿尔米亚·吐尔逊、盲沙尔·沙塔尔商定即日按原计划在昆明火车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17时30分许,5人携带作案工具,租车从沙甸出发,20时30分许到达昆明火车站。21时12分许,5人持刀从火车站临时候车区开始,经站前广场、第二售票区、售票大厅、小件寄存处等地,打出暴恐旗帜,肆意砍杀无辜群众,致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系重伤。因抗拒抓捕,帕提古丽·托合提被民警开枪击伤并抓获,其余4人被民警当场击毙。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成立暴力恐怖组织,并预谋、策划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杀人恐怖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玉山·买买提邀约他人参加恐怖组织,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提供资金用于恐怖组织活动,3被告人组织、策划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杀人的暴力恐怖活动,均系恐怖组织的组织、领导者;3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明知其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杀人恐怖活动,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追求暴恐犯罪目的的实现,应对恐怖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按照安排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帕提古丽·托合提在羁押时已怀孕,依法不应适用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玉山·买买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玉山·买买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
  2.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的死刑适用?
  三、裁判理由
  (一)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罪责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将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划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正确认定和区分三类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成为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一般认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①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多次邀约、纠集他人,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为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并提供购买作案刀具的资金;玉山·买买提邀约他人加入组织,并提供活动经费,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3人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均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作为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行为且作用突出,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以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犯罪集团的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虽未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行为,但3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且系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活动的策划者,在此次暴恐事件发生前、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故均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为实施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制作暴恐旗帜,并直接参与实施恐怖杀人行为,在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客观、正确对待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地位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关系,不能为了判处重刑或者因为组织者、领导者已死亡或在逃而将积极参加者拔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即便只是积极参加者,如果在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时行为积极、作用突出,而相关恐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仍可根据其实施的恐怖活动的行为性质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依法判处重刑乃至死刑。
  (二)恐怖活动犯罪死刑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重要死刑政策。审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准确理解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基础上,依法准确适用死刑,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暴恐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也是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重要方面。
  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判断。同时,耍注意突出打击重点,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来看,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昆明火车站采用持刀杀人的方式实施恐怖袭击,致31人死亡、141人受伤,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系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活动的策划者,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充分说明了3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3被告人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
  《宽严相济意见》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在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同时,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对罪行严重但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暴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同时,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不适用死刑,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景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3月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8月在《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理解为在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羁押期间已怀孕但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恐怖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作案时系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刑罚配置,增设了财产刑,以更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但因为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对4被告人不能附加判处财产刑。
  (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新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
  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