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6号】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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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6号】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垦,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籍,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金敏,女,1972年2月5日出生,兰州正林公司文档专员。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受被告人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将兰州正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雇用车辆转移至河南省郑州正林公司藏匿。经鉴定,被隐匿的37本526份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涉案金额共计9942.840981万元。案发后,上述被隐匿的财务账册、凭证及统计报表被全部追回。另外被告人林垦还实施了非法持有猎枪、猎枪弹、步枪弹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垦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垦辩解称:(1)自已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作为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出资人,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运往郑州正林公司的是出入库单,不是会计账册,转运的原因是进行公司每年度的业务对账,不存在隐匿的行为。(2)其只见过部分猎枪弹,实际持有的子弹数量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林垦的辩护人提出:(1)林垦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指控林垦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不准确,且涉案枪支入库后没有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敏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受被告人林委托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垦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敏受林垦委派转运出入库单是为了理清账目,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故意,且转运行为均在兰州正林公司和郑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客观上没有隐匿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垦成立台商独资企业兰州正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正林公司增加郭耀鹏、陈昭荣、褚慧玉、石壁真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垦任期届满,由郭耀鹏担任董事长,后林垦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2月28日,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用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及金额计9942.840981万元。同年3月1日,兰州正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垦、金敏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正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正林公司,次日兰州警方到达郑州,责令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正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垦私藏的枪支、弹药。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枪支、弹药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敏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垦、金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争夺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郑州关联公司等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垦不履行兰州正林公司董事会关于其任期届满由他人接任董事长的决议,在兰州正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后拒不配合履行,不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被告人金敏将财务资料转运他处,后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将资料运回,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十报告罪,林垦为指使者,系主犯,金敏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时,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为郭耀鹏,但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仍然是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应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有权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且涉案的会计材料从兰州正林公司整理封存装车到运往郑州正林公司,再从郑州正林公司运回兰州正林公司,转运全程并未实质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亦不存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中,林垦、金敏指使他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是为郭耀鵬接手公司制造障碍,保障自己在公司利益的一种自救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掩盖违法犯罪的事实,缺乏隐匿会计材料以对抗监管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会计凭证等涉及的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正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兰州正林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换言之,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97号】已生效并确认兰州正林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林垦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已非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也就是说,至案发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垦、金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垦、金敏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的认定是正确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慧 初立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宫伟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