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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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罗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无业。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
  自诉人罗某某以被告人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自诉人罗某某(女,时年19岁)撞伤,导致罗某某肢体残疾,后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因龙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006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某与沈某某连带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龙某某曾到执行庭表示给其1个月时间,但其逾期未到庭并失去联系。法院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及传票一并交与龙某某的姐姐代为转交,龙某某承认已收到前述法律文书,但未按要求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轿车,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6年10月8日,龙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司法拘留后,龙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直至同年12月14日经法院通知到案后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龙某某所提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经查,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履行能力的大小不能等同于履行能力的有无,即使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也可以分次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龙某某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龙某某属于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龙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第七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5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机制以来,北京市法院判处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入刑案件。本案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此前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从而构成犯罪?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判决已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案件审理时被告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被告人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有能力执行”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四种观点:一是宣告裁判结果说,即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从判决、裁定宣告时起算;二是裁判结果生效说,即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三是执行程序立案说,即执行案件立案时起算;四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即从行为人收到执行文书时起算。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节点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主要理由在于:
  1.判决、裁定生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立。在判决、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判决、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判决、裁定尚未开始执行。宣告裁判结果说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过于提前,忽视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宣告不等同于生效,判决、裁定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被侵犯。犯罪客体未受侵犯,自然不能成立犯罪
  2.判决、裁定生效时,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就已经确立,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只要行为人收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认定其知晓了判决、裁定的内容,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执行文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立案说和执行文书送达说有违裁判文书生效,行为人法定义务即确定的基本规则。“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便产生了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此时实施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必然妨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妨害了司法。”
  3.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那么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有能力执行”应当与犯罪客体相适应,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故应以判决、裁定生效时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指导性案例应当作为司法审判的参照依据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这样理解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执行能力,法院审理中查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某某自判决生效至刑事案件立案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虽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可能如其所述,没有给付能力,但“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点为判决生效时,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只要有执行的能力就应当自觉履行执行义务,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据此,“有能力执行”应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不具有执行能力的不影响认定。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等。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应受执行情况的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尤其是自诉程序中,执行机构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我们认为,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举例而言,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执行能力,系其主观认识,不影响法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显示,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龙某某名下有车辆,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还自述曾出境旅游、赌博,故法院审理认为其有执行能力,且执行部门裁定终结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程序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
  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了”。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在执行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时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简言之,在财产给付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如系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则除外。
  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其有一定的收入,即使该收人不足以一次性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仍可以分时段、分批次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但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始终分文不付,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鉴于被告人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拒不执行判决,且在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情况下仍未执行判决,自诉人因伤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亟须救治资金时,持生效判决书却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属于《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故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付想兵 王向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