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8号】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家中释放天然气用以自杀,但引发室内、室外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阎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403室家中,为自杀而持刀割断厨房内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长时间泄漏。当日11时20分许,该楼503室居民做饭时引发爆炸。11时35分许,阎某触动厨房电灯开关,再次引发爆炸,致楼内居民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多名居民家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该栋楼房构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坠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众多车辆损坏,损失共计9.4393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在家中释放天然气,致使天然气发生爆炸,给周围邻里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阎某从宽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释放天然气引发连续爆炸,造成无辜群众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等情况,参考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系天然气爆炸,且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阎某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与最终引发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第一、二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为求自杀而故意释放家中天然气进而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阎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数人受轻微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系为自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室外、室内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数次爆炸均由行为人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因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见。从实施释放天然气的行为到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一般要经历较为复杂的过程,包括长时间释放天然气、空气中天然气达到一定浓度、天然气被引燃、燃烧过程中引发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一系列环节。同时,天然气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气体,在发生爆炸的场所可能有多个用户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气,确定引发爆炸的天然气来源于行为人故意释放的天然气,需要排除其他用户泄漏天然气引发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过程有一定复杂性。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在居民区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致居民楼及其他住户遭受损害的案件。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大量泄漏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上并无疑义。而对于先后发生在阎某楼上住户的小规模爆炸和阎某家中的大规模爆炸,是否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阎某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存在阎某楼上住户或其他住户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同时,亦无法认定两次爆炸系天然气爆炸,不排除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后引发天然气燃烧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次爆炸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其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行为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一次爆炸由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从在案证据来看,发生在503室的第一次爆炸由被告人阎某居住的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理由包括:第一,阎某供称,当日9时许其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至11时20分许其楼上发生爆炸时天然气已大量泄漏。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层楼房的水管与楼板之间有较大的缝隙,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可由缝隙扩散到503室。第二,503室居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天然气使用正常,爆炸发生时其正在做饭,点火两三分钟后发生爆炸,未发现异常情况。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对503室厨房进行了检查,天然气相关设备均正常。综合这两方面理由,可排除503室厨房发生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弥漫在503室厨房并导致爆炸的天然气只能来自楼下403室。至于503室厨房灶具点火两三分钟后才发生爆炸的现象,也符合天然气燃烧、爆炸的特点。据相关专家介绍,点火后燃气灶周围天然气浓度不高,故未发生爆炸,随着楼下泄漏气体的渗入,火焰附近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达到临界点后即会发生爆炸。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
综合分析证据,可以认定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阎某开灯点燃厨房泄漏的天然气引发。理由是: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403室厨房内的天然气软管被切断且断口新鲜,燃气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月该户燃气使用量陡增,说明该户天然气软管被人为割断,导致天然气大量泄漏。上述情况与阎某所供为求自杀而用刀割断天然气软管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第二,该室防盗门及门锁均由内向外弯曲,卧室的上下楼板均被炸穿,鉴定意见亦证实自该室提取的镜子碎片上检出天然气爆炸燃烧残留成分,说明该室发生过剧烈的天然气爆炸,爆炸形成强烈的冲击波向周围扩散。死亡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401室防盗门由外向内弯曲,室内有多处气体冲击波造成的物品位移、破损痕迹,但无燃烧痕迹,说明该室受到来自室外的爆炸冲击波破坏,室内并未发生爆炸。第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阎某身上检出与厨房遗留的橙黄色附着物同类的物质,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爆炸的引火源是厨房电灯开关火花,上述情节与阎某所供躺在厨房内吸天然气,后起身开灯时发生爆炸的情节相互印证。
发生在403室的第二次爆炸比第一次更为剧烈,且直接造成被害人詹某某死亡,在通过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天然气爆炸事实的同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出发,还应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一是403室内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在爆炸前是否达到爆炸临界点?是否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引发爆炸?二是为什么爆炸发生在403室厨房,但卧室受损更为严重,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还造成邻居詹某某死亡,而身处厨房的阎某本人仅受轻伤?
1.关于第一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空气中天然气含量达到一定比例(一般为5%-15%)后会引发爆炸,但割断胶管后释放出的天然气总量无法准确计算,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天然气释放两三个小时后足以达到发生爆炸的浓度。403室建筑面积为36m2(实际使用面积不详),按此类房屋通常层高2.7米计算,则室内总体积为97.2m3,若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总体积应不超过90m3,考虑到室内设施、用品还占有一定体积,故实际可容纳气体的体积明显小于90m3.该室燃气表显示每小时最大释放量为4m3,按阎某所供至第二次爆炸时已放气约两小时,可释放天然气约8m3,天然气如无外泄,则室内浓度为8.9%(室内总体积以90m3计算)。即使有部分天然气泄漏至楼上,考虑到该室容纳气体的实际体积不足90m3,厨房处天然气浓度可能相对较高等情况,认定该室发生爆炸时天然气浓度(至少是局部浓度)已达到爆炸临界点与科学常理并无明显矛盾。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参与的情况下,该室内的天然气遇到电火花后足以发生燃烧、爆炸。上述测算虽然并不精确,但对解释爆炸发生的原因,增强内心确信有较大帮助。此外,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技术鉴定显示,现场并未发现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的痕迹。
2.关于第二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天然气爆炸确有距离爆炸点较远的位置受损反而更严重的特点,引发爆炸的起火点处往往爆炸并不剧烈,冲击波经过传导可在较远处形成更剧烈的爆炸,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存在这种现象,但形成此现象的具体原理尚待研究。本案第二次爆炸发生在厨房但在卧室及室外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符合天然气爆炸的特点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论证可认定先后发生的两次爆炸均由被告人阎某释放的天然气引发。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比较罕见,证实此类犯罪的证据体系也与抢劫、故意杀人等常见犯罪明显不同,审理时既要全面审查、判断证实行为人实施故意释放天然气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排除由其他因素引发爆炸的可能性,同时还要对有关疑问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最终得出唯一的结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张春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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