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5号】张传勇贩卖毒品案——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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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5号】张传勇贩卖毒品案——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传勇,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传勇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贩卖毒品行为由张传勇实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传勇的指控不能成立。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传勇在浙江省江山市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758729的手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购毒人员电话联系该短号求购毒品后,张传勇将其控制的他人名下的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号发送给对方,要求对方按照400元/克的价格汇入购毒款。张传勇将自己的号码为15973533913的手机与该账户进行绑定,其收到毒资入账的短信通知后,通过上述短号发送短信通知对方到藏毒地点取走毒品。至案发时,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转入4.9万元,除其中一笔400元由福建省一银行柜台存入外,其余款项均系在江山市通过ATM机存入现金或转账。该账户内共有4.405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另一农业银行账户内。综上,张传勇共收到毒资4.86万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张传勇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传勇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多名购毒者的证言证明,购买毒品需首先拨打短号为758729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然后将购毒款打入农业银行尾号为7476的账户,并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至藏毒地点取走毒品。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农业银行尾号为7476的账户用于贩毒。同时,根据上述手机系从张传勇身上扣押、上述账户由张传勇参与申请开户并与其另一部手机绑定、上述账户中有4万余元通过网银转至张传勇名下的另一账户等事实,足以认定张传勇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其所作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传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的贩卖毒品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比较强,往往采取风险最小的作案方式,这给侦破、审判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资讯交流及资金支付方式更加便捷,出现了一种新的更为隐蔽的交易方式,即非接触式交易。贩毒分子利用移动通信终端与购毒者商定交易细节、确认付款、通知对方取货,交易双方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距离,在互相不知道身份、体貌特征的情况下即可完成毒品交易。对此类案件,侦查中很难获取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证据,购毒者也无法直接指证出售毒品的人,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有更大难度。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张传勇将一定数量的毒品放置于隐蔽处,购毒者通过手机短信约购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后,张传勇再以短信等方式告知购毒者藏毒位置,由购毒者自行取走毒品,俗称“打卡埋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能否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传勇构成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无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关联性证据,购毒者无法指证张传勇系售毒者,张传勇本人亦否认实施贩毒行为,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较好的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传勇实施了贩毒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毒品犯罪
  本案中,周某某、徐某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均证实,购毒人员首先拨打短号为758729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张传勇系湖南省临武县人),商定交易内容后将购毒款打入该人提供的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再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到藏毒地点取毒品,价格是每克400元。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证实的短号为758729的手机通话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后三个月内共入账191笔,总金额4.9万元,每笔金额均为200元至800元的整数,其中188笔均在江山市区通过ATM机现金存入,2笔系转账(来自购毒人员胡某某)。该账户每笔入账的金额与购毒人员证实的毒品价格相对应,除福建省存入的400元外,汇款来源皆有据可查。绝大部分入账资金系通过ATM机现金存入的情节,也符合毒品交易中购毒人员欲隐瞒身份,避免留下交易痕迹的特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贩卖毒品,该手机及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系贩毒行为人。
  (二)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传勇系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该账户所涉毒品交易均由张传勇实施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传勇时从其身上扣押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短号758729,其中提取到若干求购毒品的短信,另一部号码为15973533913,其中提取到尾号为7476、5414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提示短信。相关银行资料显示,尾号为7476的账户开户人系刘某某,绑定的手机号为张传勇使用的15973533913.张传勇亦认可其与刘某某一起到银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卡的事实,并供称由其填写申请开户单,刘某某作为申请人签字。同时该账户中几乎全部款项分19笔转入张传勇名下的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ATM机监控视频证实张传勇多次从尾号为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结合从张传勇处扣押的两部手机中存储的相关短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均由张传勇实际控制,且被其用于毒品交易。
  被告人张传勇在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辩称短号为758729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5414的农业银行账户均与其无关。首先,对短号为758729的手机的来源,张传勇先后有“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这个手机”“来江山时,身上就有三部手机(包括短号758729手机)”“路边捡来的”等多种辩解,辩解内容前后不一,而且其在被抓获时还刻意隐藏该手机,说明张对该手机可能会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有明确认识,其关于手机来源的辩解不足采信。其次,张传勇辩称“阿华”(身份不详)委托其办理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与其无关,且从未在江山市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过款,但不能对“阿华”委托其办理银行账户、该账户绑定张的手机号、该账户中的几乎全部资金均转入张的账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能形成合理疑点,也与相关视频监控资料证实的情节不符,不影响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系采用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通过分析、梳理间接证据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依法惩处此类毒品犯罪。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刚 唐海波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思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