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3号】圣德·阿美·强走私毒品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圣德·阿美·强(SundayAmejumaJohn,别名Micheal),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缉私分局速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圣德·阿美·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圣德·阿美·强与他人合谋,由他人以联系业务为名与江苏省张家港友诚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取得联系,并以邮寄样品为名,将毒品藏在其中走私入境。2013年1月16日,藏有可卡因的样品包裹(邮单号CP298700481BR,可卡因藏在包裹内的菜谱中)从巴西联邦共和国被邮寄给张某。同年2月7日,该包裹被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从菜谱中查获可卡因318克。后圣德·阿美·强与张某联系,让张某将该菜谱寄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张某根据民警的指示将毒品替代物邮寄至上述地址。2月22日,圣德·阿美·强在该地签收邮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该法。被告人圣德·阿美·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将可卡因318克以邮件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圣德·阿美·强伙同他人走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圣德·阿美·强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扣押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圣德·阿美·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犯罪;是其朋友AKIM让其代收包裹,且只有这一次;是其朋友AKIM、SUNDAY让其汇款200元;其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AKIM给其的,此前没有使用过,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圣德·阿美·强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圣德·阿美·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月22日,上诉人圣德·阿美·强收取“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收件人Micheal,联系电话15817072419”的快件共计7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圣德·阿美·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伙同他人采用隐匿手段从境外邮寄毒品可卡因318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于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的走私毒品案件?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常提出自已对毒品不知情、被他人蒙骗的辩解,司法人员在无法利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利用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准确认定其主观明知,就十分重要。本案是一起被告人以定制电子产品为名,利用制造商转寄毒品方式走私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归案后“零口供”,始终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依据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最终认定了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将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事实。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证据体系的特点
第一,缺少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圣德·阿美·强(以下简称圣德)伙同James走私毒品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从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巴西)发货的上家包括James在内均未归案,圣德归案后始终辩解系受朋友AKIM之托代为收取包裹,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更没有参与走私毒品。证人张某在案发之前对James以邮寄样品为名走私毒品的事实也不知情。两名证人即快递员证实圣德以本案的同一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收取了若干个包裹,但两名证人对包裹的内容不知情。因此,能够直接证明圣德伙同James走私毒品的直接证据既无圣德的有罪供述,又无知悉走私毒品经过的证人证言及上下家的证言等直接证据。
第二,间接证据较多。包括:(1)证实被告人圣德与证人张某电话联系转寄特定包裹以及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的证据。有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顺丰快递邮寄单、汇款凭证等证据。(2)圣德在收取包裹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特定包裹。(3)在圣德住处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查询本案快递单号的上网记录,查询单号为204019215245邮件的记录在2013年2月21日有10次,22日有3次。查询过单号为CP298700481BR邮件的记录有2013年2月17日21时01分1次、18日10时25分1次。在圣德住处搜查到的硬面笔记本内有圣德自己书写的友诚科技公司的名称、张某联系地址和电话。(4)圣德的号码为15817030740的手机内留存有2013年1月2日向vitorggvolvo(1366026124)发送的内容为友诚科技公司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张某的短信;2013年1月17日向Sunday95two(13725289486)发送的内容为“cp298700481brems”的短信。以上这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仅凭单个间接证据直接认定圣德伙同上家James分工配合实施了走私毒品进境的犯罪事实。
第三,被告人圣德始终“零口供”,辩称其朋友AKIM让其代收包裹,且只有这一次;AKIM让其汇款200元;其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其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AKIM给其的,在此之前没有使用过。其辩护人提出圣德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圣德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概言之,圣德及其辩护人均主张圣德无罪。
出于对本案证据体系的不同认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出现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圣德主观上明知在涉案包裹内藏有毒品,认定圣德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缺少直接证据,但根据圣德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蕴含圣德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圣德伙同他人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进境。可见,本案是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明知问题较为典型的案例,有必要对本案的司法证明过程及依据作深入分析。
(二)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案件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环节,裁判者借助逻辑推理,整合、构建出案件主要事实,达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的诉讼目的。相对于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言,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缜密的推理过程。裁判者在对每一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挖掘、评判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关联性,是使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关键。而对间接证据关联性的评判主要指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以案发时间为序,存在如下间接事实:(1)被告人圣德与证人张某联系邮寄特定的包裹、特定的物品。2013年2月17日,James通过网络告知张某,Micheal会与张某联系,Micheal的手机号码为15817072419。30分钟后,张某收到号码为15817072419手机的来电,来电者自称Micheal,并让张某尽快转寄James的包裹(包裹内的一本菜谱中藏有可卡因318克),在张某提出需要邮费200元后圣德立即汇款,并马上给张某发送了“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收件人Micheal,联系电话15817072419的短信。另一名证人即快递员郭某某证实其2013年1月6日至2月22日向Micheal即圣德派送邮件7次,每次都事先与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联系,都是圣德接电话并接收包裹。(2)2013年2月22日,圣德收取特定的包裹,并被当场抓获。(3)圣德跟踪查询本案快递的流程信息,自己在笔记本上写了友诚科技公司和张某的联系地址及电话。2月21日,查询单号为204019215245邮件的记录有10次,22日有3次;2月17日至18日,查询过单号为CP298700481BR邮件的记录各1次。(4)圣德在给张某汇出邮费200元后,马上将银行汇款凭证通过网络发给了James,James又通过网络转给了张某。(5)圣德在本案邮包从巴西寄出之前(即1月2日,该邮包于1月16日在巴西交邮),已经掌握国内收件单位友诚科技公司的地址和联系人张某的电话;本案邮包从巴西寄出之次日(即1月17日)圣德即掌握了邮包的跟单号码“cp298700481brems”。
以上事实信息紧紧围绕从巴西邮寄的包裹中藏匿毒品的菜谱而展开,该菜谱因James欲邮寄产品样品而从巴西寄出,被告人圣德因James推介而与张某取得联系,为转寄菜谱而支付邮费,因收取包含菜谱在内的特定包裹面被抓获。事实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显而易见,并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但是,从如何证明圣德与James合谋的方面来看,这一证据锁链可能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但其一,上家James告知张某,Micheal会与张某联系,而圣德很快就与张某进行电话联系。其二,圣德支付邮费后将汇款凭证发送给James,James又将汇款凭证发给了张某。从源头来看,张某只是把本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以及个人联系电话告知James,而圣德的手机在2013年1月2日就收到了该信息;在涉案包裹从巴西寄出的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就收到了该包裹的跟单号码。因此,如果说仅仅依据前面的事实信息尚不能完全证实圣德与James合谋,但加上后两条事实信息,就可以把圣德与James共同犯罪的事实确定下来。
(三)如何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要素
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而行为人是否明知,属于其认识问题,最有效的证明方法是取得行为人的供述。但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或者不予供认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用了推定的方法来代替直接证明。推定是在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的基础上,根据经验和逻辑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在证明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推定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一个特例。因本案被告人圣德始终“零口供”,无法依据其供述认定其主观明知,只有从其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中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被告人圣德在本案藏匿毒品的邮包尚未从巴西邮寄之前即已掌握国内件人张某的相关信息,在该包裹从巴西邮寄后的第二天即掌握邮单号码,在该邮包进入我国后的第一时间即与张某联系,并要求张某尽快转寄像书样的物品菜谱(其中藏有可卡因318克),多次催促张某将邮包中像书一样的物品转寄到广州市其提供的地址,在张某提出要求其支付远高出正常邮费的汇款要求后当即应允,圣德在转寄后第二天即进行多次跟踪查询。
根据这些基础事实,圣德要求张某转寄从巴西邮寄来的一本普通菜谱,该菜谱既非急需用品,又非值得支付高额邮费通过他人费时周折转寄的贵重物品,更非有纪念价值的特定物品(圣德始终没有作此供述),而圣德在获悉张某将邮包寄出后非常关注该邮包进程,并急于收取该邮包,在案发后却极力开脱与该邮包的关系。从圣德实施的以上行为来看,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圣德主观上对单号为CP298700481BR的邮件中藏匿毒品系明知,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这是本案以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过程。
(四)完善间接证据体系—一行为人无辜的排除
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毒品案件事实,在证明犯罪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之外,对行为人的辩解须给予足够重视,即还应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无辜辩解。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辩解主要集中于其客观行为之上,因此对行为人辩解的认定至关重要。运用推定方法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需要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隐藏于行为人之内心,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必然受到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社会阅历等条件的限制,如果结论不是唯一的,就要依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认定。并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举出反证”在证明力上仅仅起到增强审判者内心确信、排除行为人遭受蒙骗被他人利用实施毒品犯罪这一合理怀疑的作用。真正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在于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真正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而非不合理的解释或者没有举出反证。司法工作中对这一点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本案中,被告人圣德提出系其朋友AKIM让其收取包裹且只有一次,是AKIM等人让其汇款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证人张某系应Micheal的要求从张家港市寄出邮包,不是应AKM的要求,邮包载明的收件人Micheal即为圣德;圣德在邮包寄出后即通过网络查询邮件进程10余次,首次查询时间为2月21日05:59,早于其供述的AKIM于2月21日晚上要其代收该邮包的时间。依据其辩解,AKIM于2月21日晚上才要其代收邮包,故圣德在此日之前无法了解邮包的存在以及邮包的邮单号,更无法查询该邮件的进程。2013年2月18日12时25分,圣德向张某账户存款200元,该200元在张某提出要求后即汇出,而依据圣德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AKIM等人当日均不在广州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圣德答应汇款要求后,圣德与AKIM联系协商汇款事宜。况且,侦查机关根据圣德提供的线索也没有查找到AKIM等相关人员。故行为人圣德提出系AKIM让其代收包裹AKIM等人让其汇款200元的辩解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圣德还提出其对笔记本电脑中查询快递信息的事情不知情,系其朋友或邻居查询的;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AKIM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所给,其此前没有使用过该手机。经审理查明,圣德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内关于快递单号204019215245的查询记录在2013年2月21日有10次,首次查询时间为5时59分,22日有3次,其中一次为0时31分。根据生活常识,通过网络查询快递流程需依据快递单号才能进行,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圣德的朋友或邻居知悉该快递单号,且其朋友或邻居在凌晨到其住处查询快递跟单信息有违常理。快递员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每次向Micheal即圣德派送邮件时都事先与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联系。郭某某的手机号码与号码为15817072419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1月6日至2月22日,两部手机通话14次。证人张某的证言、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至20日,Micheal一直使用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与张某进行联系。故圣德即为收件人Micheal。圣德提出的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AKIM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给其,在此之前没有使用该手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圣德的辩解不足采信。之所以在间接证据体系中还应当存在能够排除行为人无辜辩解的证据,主要目的在于排除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事实的可能性,验证各项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是否得到了合理排除,最终认定全案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即为得出圣德伙同他人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唯一结论。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绍刚 郇习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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