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7号】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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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7号】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光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人翟光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森、张帅、井中岩犯寻衅滋事罪,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翟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翟光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胡丛建、贾森、孟祥友、张帅、井中岩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在黄骅港海防路中铁公司路口北侧,盗窃停在路边的王吉春大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停在该路段南侧的大货车司机刘春风、刘光父子发现。刘春风、刘光下车后,胡丛建、孟祥友遂持斧子与刘春风、刘光打斗。胡丛建将刘春风左肘砍伤,致其轻微伤。后刘春风、刘光将孟祥友制服并绑在二人驾驶的大货车后侧。胡丛建逃跑,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帅、翟光强、贾森、井中岩。井中岩驾车望风,翟光强、贾森、张帅各持斧子下车与王吉春、刘春风、刘光打斗,并将两辆大货车玻璃、大灯砸碎。后胡丛建驾驶轿车,从路西侧绿化带由西向东,冲撞两辆大货车之间的王吉春、刘春风、刘光。翟光强见王吉春跑过来,用斧子猛砍王吉春头部,致王吉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光也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六名被告人驾驶两辆轿车逃离现场。胡丛建、孟祥友将抢来的175升柴油卖给他人,经鉴定,柴油价值1358元。后翟光强、胡丛建、贾森、孟祥友被抓获归案,张帅、井中岩自动投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害人王吉春货车油箱内柴油的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13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祥友被被害人抓获后,胡丛建纠集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前来共同劫夺孟祥友,并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丛建、贾森、张帅、孟祥友、井中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胡丛建纠集翟光强、张帅等人前来的犯罪目的是劫夺被控制的孟祥友,犯罪对象明确,胡丛建等人的行为并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翟光 强、贾森、张帅、井中岩明知胡丛建、孟祥友系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事先与胡丛建虽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得知孟祥友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中被抓获后,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斧子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翟光强等人劫夺孟祥友的行为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与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丛建、贾森、孟祥友、张帅井中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被告人均应对王吉春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祥友因人身受到控制,对王吉春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糸、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光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翟光强限制减刑。
  2.被告人胡丛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贾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5.被告人孟祥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被告人井中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翟光强、胡丛建、贾森、张帅提出上诉。
  翟光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胡丛建认为,在抢劫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中,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
  贾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贾森不应对王吉春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张帅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张帅不应对王吉春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丛建、原审被告人孟祥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并抢劫财物1358元;胡丛建为劫夺被控制的孟祥友纠集上诉人翟光强、贾森、张帅、原审被告人井中岩,后又与翟光强、贾森、张帅继续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应对王吉春的死亡和刘光的轻微伤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贾森、张帅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贾森、张帅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翟光强、胡丛建上诉
  2.上诉人贾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上诉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实施盗窃时被刘春风、刘光父子发现后,持斧子与刘春风、刘光打斗,致刘春风轻微伤,对该行为依照抢劫定罪处罚均无异议。关键是本案的后续行为,即被告人孟祥友当场被抓,被告人胡丛建逃跑后又纠集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暴力劫夺孟样友,造成王吉春死亡(翟光强所致)、刘光轻微伤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翟光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丛建、贾森、张帅、井中岩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二审法院认为后续行为与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个连续的整体,故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与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均构成抢劫罪。我们赞同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后续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毁坏,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构成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仅从客观行为的表象进行分析,还应当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准确定罪。本案被告人胡丛建暴力抗拒抓捕逃跑后,即电话联系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告知了前因,邀约一同去劫夺被抓的孟祥友,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同意一块去救人,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对象明确,并非是为寻求精神刺激去随意殴打他人,而是要劫夺因盗窃被被害人抓获的孟祥友,不属于“无事生非”,亦不属于“借故生非”。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各被告人打斗的行为虽然对公共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但主要危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寻衅滋事罪最高刑罚为五年有期徒刑,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劫夺孟祥友时采取了用自制钢管斧头砍击、用汽车撞击等暴力手段,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如果仅用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亦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
  (二)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是一个连续整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这个“当场”该如何理解,是否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我们认为,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胡丛建、孟样友实施盗窃时当场抗拒抓捕,结果胡丛建逃脱、孟祥友被抓,如果胡丛建逃脱后未返回现场救人,那么转化抢劫行为结束。但是胡丛建逃脱后立即联系了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等人,邀约救人。从被害人陈述来看,他们在抓住孟祥友后即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期间,胡丛建开车返回一次,提出愿意拿钱赎人,被拒绝后胡丛建开车离去。过了一会儿,胡丛建开车带着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夺走了孟祥友。因此,转化行为与后续行为的目的都是暴力抗拒抓捕,整个过程是连续的,在时间和空间上不能割裂看待,定罪上自然也不能分开对待。
  (三)本案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实行的意思可以形成于实行行为之前或实行行为之时。从这一点出发,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犯罪实施进行了商议和谋划。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则是指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犯罪的。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于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前行为人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为人或与前行为人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抗拒抓捕行为,实施了转化抢劫行为,故与前行为人成立转化型抢劫。可是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前行为人抗拒抓捕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最后被害人因肝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肝脏破裂。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但在区分地位、作用时,应当考虑前行为人的暴力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后行为人仅仅是帮助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主要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此次事先并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样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一起参与实施了劫夺孟祥友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被害人刘光受轻微伤,该危害后果与五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五人均应对王吉春死亡和刘光轻微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孟祥友由于人身被控制无法活动,胡丛建等五人的后行为其无法控制也不能制止,已超出其犯罪故意的范围,王吉春死亡和刘光轻微伤的结果与其先行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该对王吉春死亡和刘光轻微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先前与胡丛建共同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胡丛建将刘春风左肘砍伤,致刘春风轻微伤,孟祥友仅对该先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本案转化抢劫行为中,被告人孟祥友、胡丛建实施暴力行为共同抗拒抓捕,二人均系主犯,地位、作用相当,共同对刘春风轻微伤承担责任;后续行为中,被告人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五人参与,共同对被害人王吉春死亡、被害人刘光轻微伤承担责任,其中井中岩仅在旁实施望风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余四人积极实施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主犯中,翟光强独自持斧砍死被害人王吉春,作用最为突出,因此量刑最重。本案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抢劫案件,又致一人死亡,但考虑本案责任相对分散,翟光强虽然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作用最为突出,但是其系被纠集而参与犯罪,并未参与前一阶段盗窃并抗拒抓捕的行为;胡丛建纠集、指挥他人,在劫夺孟样友双方对峙时,首先开车试图撞击被害人,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亦较为突出,故对被告人翟光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翟光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法院同时判决对其限制减刑。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所作判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永校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