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3号】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建良,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200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建良犯抢劫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建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建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刘约华系坠楼身亡,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建议对郭建良从轻处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郭建良携带透明胶带、菜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从河南省内乡县乘车至河南省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当日12时30分许,郭建良在镇平县园中园路口西南侧巷道内见被害人刘约华(女,殁年32岁)独自回家,即紧随其后,强行进入刘约华家中。刘约华见状呼救,郭建良持菜刀朝刘约华手部、头部砍击,用胶带捆绑刘约华的双手、双脚等部位,将刘约华背至二楼北卧室置于床上,又用床上的秋衣、秋裤等再次捆绑刘约华的手脚,逼迫刘约华说出钱财存放地点。郭建良在二楼翻找财物未果后下楼欲继续翻找,与刘约华之弟刘松(被害人,时年24岁)相遇,郭建良持菜刀朝刘松手部、头部砍击。其间,刘约华在二楼窗户旁向邻居呼救时从窗口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建良威逼刘松进入卫生间,将刘松双手捆住后逃离。刘松被刀砍致头顶部裂伤及右手背、手指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入户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建良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犯罪被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入户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郭建良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刘约华的死亡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郭建良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良入户持刀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刘约华的双手、双脚捆绑放置在二楼北间卧室内,刘约华从二楼北间卧室挪到二楼南间卧室窗户处呼救时坠楼身亡,刘约华的呼救行为是为了摆脱身处被抢劫的危险境地,其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郭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予严惩。郭建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建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抢劫犯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建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郭建良的抢劫犯罪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及如何量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约华系自行坠楼身亡,并非郭建良的抢劫行为直接造成,二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不构成“抢致人死亡”,对郭建良不能判处死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建良为抢劫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被害人在呼救时坠楼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为和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应当判处郭建良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准确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直接关系到抢劫罪的量刑轻重。从实践来看,“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明确“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刑法此处之所以规定为“致人死亡”,而不是“杀害被害人”,是因为本条款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结果的产生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就故意而言,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的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死亡结果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结果之一,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二是行为人实施抢劫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妨碍,针对的是他人的身体,即健康或生命权利,但在抢劫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很难对暴力行为进行性质或层次上的区分。如就行为性质而言,一般难以区分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当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以后,才能确定其暴力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即致人轻伤、重伤抑或死亡。如果在实施抢劫财物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而致人死亡的,均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郭建良入户后先持菜刀在被害人手上砍了一刀,接着在被害人衣服上划了几下,然后朝被害人头部砍了一刀,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手腕、脚腕和双腿,并说“你不要叫了,我就图你点钱”。郭建良的上述暴力行为有所节制,既没有明显的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亦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但如前所述,“抢劫致人死亡”系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均不影响“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要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这种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二)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抢劫案件中,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二者当然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行为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而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即在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这也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多种学说。我们认为,在“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不限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即“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意思,而非限于直接造成。“抢劫致人死亡”,既可以解释为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以解释为因抢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中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问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毫无疑问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虽然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只要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例如,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为逃跑而跌入河流淹死或者穿过马路被车轧死的,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在抢劫行为发生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的,则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如被害人被抢劫后,离开现场,在回家路上因车祸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回家后因被抢劫而自杀的,都因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因果关系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紧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本案审理中,对于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在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为呼救而将头伸出窗外从而坠楼死亡,也就是在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被害人行为)。在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抢劫暴力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作用范围。在抢劫行为实施中介入了被害人某些行为,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抢劫行为的实施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死亡结果又起到决定性作用,则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本案中,被告人郭建良为劫取财物先打被害人,继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腕、脚腕和双腿,而后将被害人放置于二楼卧室的床上,并再次捆绑被害人的手脚。被害人为避免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而爬至二楼窗户呼救,因被告人在楼下翻找财物又不敢大声呼喊,且由于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只能把头伸出窗外小声呼救,从而导致坠楼身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所实施的呼救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都会实施的行为,或者说是在案发当时被害人不得不实施的行为,该介入行为并非异常行为,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郭建良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
此外,虽然被告人郭建良在抢劫过程中,行为有所节制,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但考虑其系有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且具有两次财产犯罪前科,第一次亦为抢劫犯罪,第二次故意犯罪系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判处死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建良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据此判处其死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罗勋 杨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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