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80号】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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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0号】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猛,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猛犯抢劫罪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与人预谋,是同案犯策划后通知自己,自己准备了作案工具;对抢劫数额有异议;不构成“入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韦猛不构成“入户抢劫”。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l1时许,被告人韦猛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单元8楼802房,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猛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后,韦猛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定性错误。其实施抢劫的场所为待出租的空置房屋,该房屋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定性。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猛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韦猛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规定;由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韦猛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恰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上诉人韦猛的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韦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抢劫案件中,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韦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韦猛抢劫的作案地点—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待租房屋属于“户”,据此认定被告人韦猛构成“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韦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一)“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问、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相差甚远。按照第一种观点,入户仅指进入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不仅进入私人住宅,而且进入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抢劫的,都是“入户抢劫”,这是很值得商植的。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1)按词典的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人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住宅不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捕鱼和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并且,入户不仅指进入住室,有私人院落的进入院落,即为入户。(2)侵入居民住宅抢劫,侵犯了公民“家”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其罪行的危害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因为居民住宅的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全。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遭入户抢劫,不但因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而且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因此,立法者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本案作案地点待租房屋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
  本案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在待租房屋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该房屋认定为“户”。如果该待租房屋不属于“户”,自然“入户抢劫”无从谈起;反之,如果待租房屋可以认定为“户”,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该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要结合前述“户”的两个基本特征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作案的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具备场所特征。该房屋虽系待租,却是封闭的,需要王某某拿钥匙开启方能进入,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被告人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生活。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这种抢劫行为才具有一般抢劫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果行为人在无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异,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必须同时考察“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一审法院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