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2号】郑师武非法拘禁案——吸毒致幻挟持他人,不具有真实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应认定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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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号】郑师武非法拘禁案——吸毒致幻挟持他人,不具有真实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应认定构成绑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师武,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师武犯绑架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师武辩称:其因吸食大量冰毒产生幻觉,进而导致后续行为。其实施涉案行为时,意识混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郑师武因吸毒过量而产生幻觉,导致发生本案,其在作案时的意识与正常人的认识不同。郑师武并未向被害人提出任何非法要求,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师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便闯入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20巷7号首层10号白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手持一把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管理员被害人李文珍,将仓库卷闸门锁上,企图“躲避警察追捕”,并恐吓李文珍不要报警。群众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李文珍被劫持的消息通知该公司负责人白霜。白霜到场后询问郑师武有无需求。郑师武提出让白霜开车护送其与李文珍到广州市海珠区的要求,遭到了白霜的拒绝。当日22时,民警接到白霜报警后到达现场与郑师武谈判,一直用刀劫持、殴打李文珍的郑师武与民警陷入对峙。次日1时30分许,白霜寻机将卷闸门打开,民警立即冲入仓库将郑师武制服并抓获归案,缴获其西瓜刀,解救出李文珍。在上述过程中,郑师武造成李文珍背部、左中指、右肘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师武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郑师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指控郑师武构成绑架罪不当,法院予以纠正。郑师武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并产生幻觉,其持刀挟持李文珍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所提的郑师武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郑师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师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文珍过程中,殴打李文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考虑郑师武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师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师武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吸毒致幻,产生精神障碍,在幻觉下挟持他人意图逃避“警察抓捕”,是否可以认定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从而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人郑师武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郑师武并无辨认能力,且产生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被警察追捕”的幻觉。郑师武在幻觉的影响下,为“躲避警察追捕”而进入案发地仓库、持刀挟持李文珍,并试图向他人“索车逃离现场”。对于郑师武吸毒致幻后实施的上述行为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师武作案时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系幻觉所致,郑师武并无辨认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郑师武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理应构成绑架罪,吸毒致幻并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郑师武因吸毒致幻实施的挟持他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施绑架犯罪的真实目的,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的“绑架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认定郑师武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出于某种“绑架犯罪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师武在作案时处于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障碍状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那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此处需要引入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认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依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视为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类似规定。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这也反映出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角度讲,我国司法实务界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并没有将吸毒致幻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理性精神病人。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自愿吸毒者,其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导致自身出现精神活动的变化,在吸食前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不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而仍然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其理应对吸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师武在犯罪时,由于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但由于其出于自由选择吸食毒品,其吸毒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可能会有其他不良后果发生,故其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状态不能阻却罪责,其应对自己随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前述第一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观点的理由不成立。
  (二)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拘禁他人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扣押他人为人质的故意;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要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犯罪故意,还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以“勒索财物”或“以人质安全为挟,谋取财物之外利益”之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以人质安全为挟,谋某取财物之外利益”是认定绑架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郑师武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进入案发仓库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文珍,意图通过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来向他人索要车辆,从而驾驶车辆“逃避追捕”,其主观方面形式上似乎符合绑架罪所要求的“以人质安全为挟,谋取财物之外利益”的特定犯罪目的。但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谋取财物之外利益”应为真实明确之目的而非虚构之目的。郑师武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作案时产生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幻觉,其被警察追捕的状态是不真实、非客观存在的,仅存在于其自己的幻觉中,故此引起的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而进入案发仓库、持刀挟持李文珍欲“逃避追捕”并向他人“索车逃离现场”的所谓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郑师武事实上并不具备绑架李文珍作为人质以满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故前述第二种观点仅凭郑师武在不真实的“犯罪目的”支配之下所产生的挟持他人的拘禁行为,便武断地认定郑师武具备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理由不充分。
  (三)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一个复合要件,行为人既有非法拘禁他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又有通过控制人质而企图实现勒索钱财或者其他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因其不具有绑架罪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即其犯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存在,因而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对郑师武所实施的挟持他人并将他人囚禁控制在仓库中的行为仍然能够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因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郑师武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主观上虽然是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而持刀挟持人质欲“索车逃离现场”,但该主观故意中包含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即郑师武亦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结合郑师武系累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林旭群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林子淇。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