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1号】庞易浑等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部分被告人赔偿而对其撤诉后,其余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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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1号】庞易浑等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部分被告人赔偿而对其撤诉后,其余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易浑,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l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庞盛文,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5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奉君,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201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4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同案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女,1932年1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郑中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宜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许某某系未成年人,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案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郑中看与杨宜杰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堤水闸买鱼时与被告人庞盛文发生争执打斗,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庞盛文离开水闸并打电话给其胞弟庞易浑告知其被打伤之事,让庞易浑帮忙报复对方。庞易浑随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奉君和许某某与庞盛文会合,一起商量报复之事。在商量过程中庞盛文发现郑中看正好驾驶电动车搭载杨宜杰经过,庞易浑即提议殴打报复郑、杨两人,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李奉君驾车搭载庞盛文、庞易浑、许某某追赶郑中看和杨宜杰,后将郑、杨二人拦停。接着庞易浑持向许某某要来的一把弹簧刀先后刺了杨宜杰肩背部一刀,腰腹部两刀,追赶并刺中郑中看胸腹部两刀。庞盛文则殴打郑中看一拳,并持李奉君给的另一把弹簧刀追赶杨宜杰,但没追上。许某某徒手追上杨宜杰并踢其腰部一脚。然后三人搭乘李奉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郑中看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宜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与被告人李奉君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奉君的亲属自愿代李奉君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陈秀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李奉君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表示愿意对李奉君予以谅解。此外,李奉君亲属还自愿代李奉君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同案人许某某及其亲属与杨宜杰达成谅解协议,同案人许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杨宜杰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许某某及其父母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表示愿意对许某某予以谅解。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庞易浑纠集被告人李奉君及同案人许某某,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持刀捅刺两名被害人的行为,起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庞盛文纠集被告人庞易浑,并积极实施追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之一,对该两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奉君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中看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易浑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庞盛文、庞易浑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奉君是在犯抢劫罪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及同案人许某某因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杨宜杰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部分被告人同案人赔偿,部分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庞易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庞盛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被告人李奉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05元的90%,即589617.95元,其中被告人庞易浑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50%,即327565.53元,被告人庞盛文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30%,即196539.32元,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与同案人许某某对589617.95元(扣除被告人李奉君应承担的10%,即65513.1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10.03元,其中被告人庞易浑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50%,即53905.02元,被告人庞盛文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30%,即32343.01元,被告人李泰君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同案人许某某亦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元的10%,即10781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许某某已赔偿45000元,被告人李奉君已赔偿5000元,且原告人杨宜杰放弃对许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故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尚应赔偿57810.03元给原告人杨宜杰;各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被告人追偿。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杨宜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判处被告人庞易浑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部分依法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裁定核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易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部分被告人赔偿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当该部分被告人赔偿数额与其应承担份额不符时,该如何认定其他被告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奉君、许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杨宜杰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陈秀英申请法院对与之达成调解协议的李奉君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杨宜杰申请法院对与之达成调解协议的许某某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尽管同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申请撤诉,但本案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等所决定的应当赔偿的份额,李奉君实际支付给陈秀英的赔偿款达不到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而许某某支付给杨宜杰的赔偿款则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李奉君亲属自愿代李奉君赔偿杨宜杰部分经济损失,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对同案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一样,如何裁判,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则不论被告人赔偿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均应视为被告人自愿所赔,计算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赔偿额,一律按赔偿总额扣减该被告人赔偿所占份额。
  第二种意见,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实际赔偿数额各不相同,从而对同案其他被告人赔偿额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亦相应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即就陈秀英而言,其所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因其放弃对李奉君的诉讼请求,应小于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就杨宜杰而言,其虽然放弃了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因许某某已经承担了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杨宜杰所实际获得赔偿的总数额,仍然等于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总数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等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解释》)第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各连带责任人赔偿的数额则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份划分确定的;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伙同同案人许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郑中看死亡、杨宜杰重伤达九级伤残。郑中看之母陈秀英、杨宜杰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及同案人许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许某某应共同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655131.05元,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107810.0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许某某均应分别承担死、伤者赔偿总额的50%、30%、10%、10%的赔偿责任。在部分被告人、同案人赔偿,部分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情况下,各被告人对陈秀英、杨宜杰的赔偿数额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被告人李奉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达成调解协议,在李奉君的实际赔偿额不足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人赔偿数额和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李奉君应按份赔偿给陈秀英65513.11元,并应对赔偿总额655131.0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奉君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35000元,陈秀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奉君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李奉君及其亲属赔偿之数额虽然不足李奉君按份应承担的数额,但鉴于陈秀英已对其表示谅解,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及《侵权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情形可视为陈秀英在诉讼中放弃对李奉君的诉讼请求,则庞易浑、庞盛文、许某某可对李奉君应当承担的10%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655131.05元的90%,即589617.9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可。同样,由于陈秀英放弃对李奉君的诉讼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其他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自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则侵权人李奉君也不再对其他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宜杰达成调解协议,在许某某的实际赔偿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人赔偿数额和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
  我们认为,如果某个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被告人实际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该被告人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确定亦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该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其赔偿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里虽然未明确是否包括部分连带责任人在调解中支付超出其本人应赔偿份额的情形,但我们认为,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文所述情形。理由如下:首先,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原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即权利人实际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理论上称之为“填平原则”,附带民事赔偿亦遵循该原则,民事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其次,由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认定,法院在量刑时需结合赔偿情况予以考虑,故部分被告人的亲属往往争取在一审判决前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处罚。而此时由于判决未下,民事赔偿总额以及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均未明确,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权利义务也不一定了解,但为了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可能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被告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视为被告人自由处分了自己的权益,仍应保障该部分被告人对赔偿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享有对其他被告人的追偿权,至于该部分被告人是否行使该追偿权,则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最后,保障该部分被告人的追偿权,亦是为了防止其他被告人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同案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应按份赔偿给杨宜杰10781元,并应对赔偿总额107810.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某亲属自愿代许某某赔偿给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杨宜杰放弃对许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时,许某某所赔偿的数额已超出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其他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额的处理就应适用上述方法。即许某某虽然赔偿超出其本人承担的份额,但因其并没有明确放弃追偿权,可视为许某某代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所赔,许某某可就超出其本人承担份额部分的赔偿款向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追偿,庞易浑、庞盛文、李奉君应就给杨宜杰造成的损失总额减去许某某已赔偿ptkm的剩余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人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则对其他被告人赔偿数额的计算与本文(一)相同,即其他被告人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可。
  (三)被告人李奉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宜杰赔偿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一部分后,没有取得杨宜杰谅解而放弃对其追诉的,李奉君及其他被告人赔偿数额和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
  本案中,李奉君亲属自愿代李奉君赔偿杨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但未能与杨宜杰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其应与其他被告人继续共同赔偿剩余部分,并对该剩余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先以赔偿总额107810.03元减去许某某赔偿的45000元,再减去李奉君所赔5000元,得57810.03元,即为被告人李奉君与庞易浑、庞盛文应共同赔偿给杨宜杰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对该57810.0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裁判适当。
  (撰稿: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非白 武丹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