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4号】郑建昌故意杀人案——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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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号】郑建昌故意杀人案——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建昌,男,1978年1月2日出生。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建昌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建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出,即使郑建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属激情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建昌与妻子严淑娟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5月23日7时许,郑建昌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362号小康佳园5号楼501室家中与严淑娟争吵后,持铁锤猛砸严淑娟头部,后用手猛掐严淑娟颈部直至严淑娟死亡。事后,郑建昌为掩盖罪行,肢解严淑娟的尸体,用高压锅等容器烹煮尸块,驾车将尸块、作案工具等丢弃于鼓岭一带的山路和闽江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建昌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郑建昌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严淑娟感情好,没有杀人动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杀害严淑娟;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因本案是临时起意,又是家庭矛盾引发,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建昌杀妻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宣告郑建昌无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建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郑建昌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郑建昌的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建昌因家庭纠纷而采取锤击头部等方式将妻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方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达到何种标准,法院才能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2.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如何理解被告方的提供证据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形,法院并非一律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被告方基于诉讼策略等方面的考虑,经常会以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为由,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对此,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只有经审查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才有必要启动专门调查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中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之所以规定被告方承担提供材料或线索的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基于司法成本考虑。控诉方的证据体系涉及诸多证据,并非每个案件都会发生非法取证问题。考虑到控诉方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如果要求控诉方逐一证明每个证据的合法性,既浪费诉讼资源,也没有现实必要。这既是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相比之下,从提供有关非法取证的证据的便利程度看,被告人亲历取证过程,如侦查人员确有违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同时,基于辩护的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注意收集关于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因此,要求被告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较为便利。
  其次,基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权利考虑。司法实践中,被告方有时基于辩护策略的需要,可能会随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如果被告方动辄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供述为由申请排除有关证据,而不承担任何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责任,将导致控诉方疲于应付,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证明成本,同时也将导致法庭的精力主要用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不利于集中审理定罪量刑等核心争议问题。鉴于此,要求被告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承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有助于督促被告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其随意提出申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兼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最后,基于明确争点、解决争议考虑。被告方申请排除法证据时,要求其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有助于确保检察机关的举证和法庭的审理更加具有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并非一律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而是首先要对被告方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有据可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例如,被告人是否杜撰非法取证人员姓名,是否虚构根本不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情节等。二是看被告人的申请理由和相关线索、材料是否有据可查。例如,被告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描述是否具体和详细,尤其是要注意被告人所描述的非法取证细节,并注意审查其所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是否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等。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出的非法取证情形或者提供的线索、材料明显不成立,就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二)被告方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只需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即可,不同于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符合刑事诉讼领域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要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需要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责任,该责任不同于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仅仅是争点形成责任,或者称为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具体言之,证明责任是指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定负担,一旦举证不能,或举证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要承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争点形成责任或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则是指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后,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促使法庭对有关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进而使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成为诉讼的争点。进一步来讲,被告方不承担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线索或者材料只需要使法庭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即可,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促使法庭对有关指控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并依法启动专门调查程序的,检察机关需要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与指控犯罪的证据之间具有直接对应关系,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又与指控犯罪的证据直接相关,据此,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可以被视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所附带的事实。鉴于法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也应当达到这一证明标准。鉴于此,法庭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后,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其所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应当有具体的指向性。所谓“相关线索”,主要是指被告方提供的涉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例如,被告人明确提出讯问人员于特定时间在看守所以外的特定场所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或者提供能够证明非法取证的在场人员、同监羁押人员信息等。所谓“相关材料”,主要指被告方提供的反映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致伤的病历、看守所体检证明、被告人体表损伤及衣物损坏情况;反映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看守所看管人员及被告人同监羁押人员的书面证言;反映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等。如果被告方仅是泛泛辩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而不能提供涉嫌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材料,就意味着其未能履行争点形成责任或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中,被告人郑建昌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但其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刑讯逼供的方式、手段等相关问题无法作出清楚说明,不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同时法庭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郑建昌到案后作出多次有罪供述,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名确认,在案的审讯光盘亦证实讯问过程中没有发现诱供、逼供情形。综上,郑建昌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温小洁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