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青友,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情况略)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利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道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同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名义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
符青友提议以“当地事应当由当地人做”为由垄断北门范围内土方工程,汪利群、刘道财表示同意。之后,符青友等3人采取暴力、威胁、围堵等手段先后强行承揽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中易公司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解放北路道路工程,从此确立了符青友等人在北门建筑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
2002年3月,旌阳镇原新光村北门劳务队成立,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邀集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18人以入股形式筹集资金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成立了新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实际控制该劳务组,决定人员安排、价格确定、纠纷解决等重大事项。在劳务组内部,吕宽仂、谢观宏、黄智勇、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王文宾等有明确分工。2008年,该劳务组扩大组织成员吸收符腊美加入,并进而扩大范围,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符青友邀集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等共计16人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北门劳务组成为符青友所领导组织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3年起,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三人在承揽的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2007年至2011年间,符青友控制的北门劳务组,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此外,符青友等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共计343660元。北门劳务组将上述违法所得在劳务组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将非法聚敛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部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承揽工程;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行政罚款等;部分用于“买断”其他村民组劳务,扩大势力范围、攫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从而使该组织进一步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以符青友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况下,除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犯罪活动外,还组织实施强行索要补偿费、无施工资质及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等违法活动。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在旌阳镇北门社区内生活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不敢要账,或放弃工程,或不敢控告;致使开发商、承建商不能自主选择土方施工者及建筑材料供应者,被迫接受三友公司及北门劳务组提供的劳务。该组织严重危害了旌德县建筑领域持证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等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极大地危害了旌德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事实略)旌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符青友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为一般参加者的团伙,人数较多,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组织成员均服从符青友指挥。该组织以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以恐吓、滋扰、围堵、哄闹、聚众等胁迫性手段,欺压群众,确立称霸北门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对北门区域内劳动群众、开发商、建筑商、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北门土方工程,沙石、砖块供应及运输等劳务市场,采用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进行购买机械设备、“买断劳务”等犯罪准备,或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和生活费用,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北门劳务市场交易秩序,对旌德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旌德县的经济发展环境。被告人符青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宣判后,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提出上诉,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2004年,旌德县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旌北改[2004]3号会议纪要中要求在价格、质量、服务效果同等的情况下,由所在地村级劳务组织优先承揽劳务。
2003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为便于承接工程和解决纠纷,三人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2005年并入北门社区)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当时未注册)名义承揽工程。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以土地被征用,需要寻找生活出路为由,向旌德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以“三友公司”的名义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2006年3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注册成立了三友公司,符青友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汪利群负责该公司财务;刘道财负责工程施工。其间,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三人利用旌德县北门旧城区改造之机,为强揽工程,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三友公司为依托,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行为,对旌德县城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形成较大影响。自2003年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在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上述非法获利已作为三友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出资比例分配。
2002年3月,为加强城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工作,旌阳镇原新光村成立了新光村劳务市场管理领导组,所辖的北门、老伍、窑上等村民组分别成立劳务队,从事建筑工地运输业务。其中,北门劳务队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出面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吸收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十八户入股参加,形成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等人为强揽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以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形成较大影响。2008年,该组织吸收符腊美加入,并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该组织吸收汪利群加入,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该组织自2007起至案发,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及被买断劳务的在建工程中沙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及运输劳务产生一定控制。符青友等人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高价获得的沙石供应交由其他人承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303660元。该组织将上述非法获利在成员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以符青友为首要分子的两犯罪组织除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外,还在旌阳镇解放北路等部分工程建设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帮衬,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强揽土方工程和劳务,符青友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1.2003年11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强揽旌阳镇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3人未经被害人陈颖松同意便将挖掘机开到陈颖松的施工现场。符青友通过谩骂、恐吓挖掘机驾驶员,拦停工程机械的威胁方式,强行要求承揽部分工程。
陈颖松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符青友等3人施工。后陈颖松退出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离开旌德县。之后,符青友等3人以北门农民失地为由,并以“三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名义,向旌德县政府申请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故意曲解该批示的本意,借该批示对中易公司施压,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利民安置区剩余土方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与3人签订协议。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234973元。
2.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多次找到中易公司,以农民失地为由,歪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批示的本意,认为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必须由3人施工,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北门开发范围内的土方平整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562430.89元。
(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略)(二)敲诈勒索的事实1.2007年10月,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旌阳镇泰科上河铭门工程,该工程土方项目由三友公司承揽施工(含开挖、回填、清运)。同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施工方负责人蒋兆华要求被告人符青友履行协议,将渣土清理外运时,符青友却以渣土中含有中易公司的渣土为由,要求施工方另行支付费用。为了不延误工期,泰科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的要求,额外支付了39450元。
2.2008年1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1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成震,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吴成震被迫同意对北门劳务组进行“补偿”,共支付补偿款23210元。
3.2008年2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王文宾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洪峰、方卫国,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施工方被迫支付红砖补偿款5120元。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向中易北组团3号楼、4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温宗淮索取了红砖补偿款10000元。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将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认定为符青友统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股东或劳务组成员间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或劳务组成员将分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的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符青友等1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符青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组织、领导强迫交易38起,非法获利3246744.90元;敲诈勒索10起,犯罪数额303660元;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40000元;行贿89759元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符青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指出,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该纪要同时还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符青友等人通过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基本垄断了旌德县城北门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并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砂石、红砖材料供应、运输业务进行了控制。从表面上看,已经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定符青友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2009年《纪要》的精神,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
从组织特征上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人员虽都服从符青友的管理,组织成员较多,但其层级不清晰,组织体系不明显,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定性、严密性,组织内部一般存在明确的层级结构、较为严格的帮规戒律,且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分子基本固定,能够对组织资金使用、人员安排、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等事项予以掌控。本案中,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采用的都是参与者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的经营模式。
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内部人员虽有分工,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当与开发商、承建商产生纠纷时,成员间相互通知,为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自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是为维护组织利益、接受组织调遣、遵照组织纪律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每次参与的人员不确定,一般是当天在家的劳务组成员。既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没有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不能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从经济特征看,2009年《纪要》指出,“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本案中,符青友等人通过北门土方工程、砂石供应及实施敲诈,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利益分配上,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都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平均分配,组织的财务机构只是空转,成员将所得利润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消费,并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例如,三友公司每次需要购置设备以及北门劳务组三次买断劳务,都是参加者平均出资,获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且三次参与出资买断劳务的人员也不完全相同。可见,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在经济方面具有“遇事共同筹资、获利坐地分赃”的特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攫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将经济利益用于自我发展是迥然有别的。
除了以上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方面的欠缺之外,涉案犯罪组织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不明显,也是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原因。一审宣判后,符青友等人上诉提出: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承揽的工程、从事的劳务都是本村村民组的项目,对外村村民组的工程、劳务都是通过出钱购买、给予补偿等方式获得,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对符青友等人的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全面审查,尤其是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界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分析条文并结合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如日本著名的暴力团(我国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山口组”,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随意打杀的低级阶段,主要依靠涉足娱乐、服务等产业来不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山口组”的发迹史充斥着各种各样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即便是现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本案中,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被告人符青友等人在旌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时成为失地农民,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承包北门改造中的各项劳务,最初只是为了解决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这种现象在当时、当地并非个例。正因如此,旌德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旌北改[2004]3号《北门改造指挥部关于劳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提出“当地劳务当地做,同等条件下要照顾失地农民的利益”。三友公司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了要求优先承揽北门旧城改造中各项劳务工程的申请书,县委、县政府、旌阳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了符青友等人的申请。在旌德县范围内,“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是人人皆知的规则,当地领导知道,也认可这一做法。在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与施工企业在找外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纠纷时,当地政府或者北门社区都是支持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的。可见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目的是在自己原本生活的地域内从事土方工程、劳务,自谋生路,不是为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去建立与政府对抗的“地下王国”,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尽管其在此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与那些妄图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强斗狠,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非法控制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不同。
符青友等人利用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有组织地在旌德县城北门建设工地上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并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仅从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次数以及非法获利数额等方面来看,其行为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有组织性、违法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点。但符青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青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青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与其说开发商、承建商的心理受到强制,不如说是不胜其烦。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二审法院不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被告人符青友等人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斌余乃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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