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祖文,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汕头海关副关长、党组成员兼调查局局长。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祖文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对受贿罪部分的犯罪事实指控如下(其他指控内容略):
1998年8月,被告人郑祖文(时任汕头海关副关长兼调查局局长)接到李某辉(时任汕头海关调查局综合处处长)的报告称,汕头海关在处理“青油8”走私棕榈油、大豆油一案过程中,发现涉案油料被盗。郑祖文指示李某辉调查后发现涉案走私油系被原货主汕头保税区伟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盗走,郑祖文随即指示李某辉安排李建平参加原定涉案走私油的公开拍卖以及确保他竞投成功后缴款,并指使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总经理翁德川配合空拍,企图以此掩盖其海关相关人员监管涉案走私油失职等。1998年9月5日,拍卖行对涉案走私油依原定程序公开拍卖,李建平以汕头经济特区鸿成发展公司的名义竞投成功,成交价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60元,总价24106557.28元。
1998年9月5日拍卖成交当晚,李建平约郑祖文在汕头市衡山路旁的绿化带见面,向其贿送40万元,对郑祖文在处理该批食用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并请求降低拍卖成交价。郑祖文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支配便用。
被告人郑祖文及其辩护人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抓捕其家属相威胁,进行疲劳审讯,并以取保候审相诱惑,其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贿款部分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应当依法排除。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后认为,李建平交待的行贿细节与被告人郑祖文的供述存在不吻合之处,且郑祖文当庭否认受贿,提出侦查办案人员以取保候审相利诱和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胁获取其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未能提出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故相关有罪供述依法应当排除。综合全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郑祖文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故有关郑祖文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虽然存在侦查机关威胁被告人郑祖文要抓捕其女儿、女婿和以取保候审相利诱等情形,但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威胁、欺骗情形,目前尚无明确的认定标准。侦查机关没有严重侵犯郑祖文的基本权利,郑祖文仍有选择余地,不能因为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而排除其认罪供述。郑祖文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贿款的认罪供述和行贿人李建平的指认吻合一致,郑祖文受贿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他抗诉内容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祖文受贿的依据是郑祖文的部分供述及李建平的证言。郑祖文在本案侦查阶段虽然曾经供认收受李建平40万元,但郑祖文后来否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全部受贿供述,辩称之前之所以承认受贿是受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相利诱和以抓捕其子女相威胁。郑祖文的辩解有讯问笔录、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侦查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郑祖文承认受贿的供述存在被威胁、引诱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因此,在仅有行贿人李建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郑祖文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理由充分。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2.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受贿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承认收受贿款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威胁、引诱的情形下作出的,均应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则认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虽然存在一定的威胁、欺骗,但没有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而排除其对受贿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尚有多次对受贿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采用威胁手段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如何确定供述的采纳范围,实践中做法不一,故有必要讨论。
(一)如何处理采用威胁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上述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的原则,而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以此类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认识分歧,大致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中夹带一定的威胁、欺骗,只是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没有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当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通过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第二,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不利于侦查手段向合法、规范与专业化方向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全面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第三,威胁手段不应当视为审讯策略。因为,威胁手段在超越一定的度的情况下,即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时,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证据材料的可能性高。
如何判断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加以判断。一般而言,仅有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待犯罪事实,则其供述虚假可能性比刑讯逼供取得的要小。但是,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按照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以此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就本案而言,指控被告人郑祖文受贿40万元的证据主要是行贿人李建平的指认和郑祖文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郑祖文在侦查阶段的16次审讯中,后期7次供述承认收受李建平贿赂款。其中,2011年8月19日第7次讯问中首次承认收受李建平贿赂款20万元,在之后有6次供述,供认收受李建平贿赂款40万元。但一审审判时,郑祖文提出其没有收受贿赂款,辩称之前之所以承认,是因为侦查人员采用疲劳审讯手段、以抓捕其家属相威胁以及以取保候审进行利诱,故其在侦查阶段对受贿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①法庭经审理查明,郑祖文辩称侦查人员威胁他不承认受贿就查处其女婿的公司,抓捕其女儿、女婿,威胁内容、时间、地点和实施人员均具体、明确,并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证实,具体体现在:郑祖文的女儿郑某某、女婿陈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15时被传唤到侦办机关并被留置至8月20日晚上7时;郑祖文首次承认受贿的讯问笔录没有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看守所的记录反映当天的讯问持续达8个多小时,但讯问录音录像却只有半小时的认罪供述。因此,郑祖文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祖文被讯问时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岁,因个人的原因导致女儿、女婿(公职人员)被检察机关“抓起来”,这对其心理必然起到强烈的胁迫作用,迫使他为保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选择做出牺牲,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此外,郑祖文辩解其之所以供认受贿的事实,除受到“女儿、女婿被检察机关抓起来”威胁的影响外,还因为侦查人员承诺其供认受贿的事实后即对其取保候审,即侦查人员同时以取保候审对郑祖文进行引诱。郑祖文所作辩解有讯问笔录等材料相印证。这种引诱与威胁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胁迫的作用,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据此,可以认定郑祖文为免子女受牵连及获得取保候审而违背意志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很大,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对其本次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如何采信在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首次的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前提下,对侦查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其他多次重复的认罪供述应如何处理?如果采纳,应当如何明确采纳标准?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
所谓“重复供述”,又称“重复自白”。“重复自白”理论在欧美和日本等国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及实务应用规则。
如英国、日本等国采取限制其证据能力并予以排除的规则,美国则采取排除加例外原则等。在我国,目前大致形成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复供述应当全部排除,认为后续供述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的,是“毒树之果”。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绑定”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的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切断,因而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复供述不应排除,重复供述并非派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且相关法律并未对重复供述作出禁止性规定,将其排除无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在一般情况下,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第二,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非法取证手段的影响、效果持续性也可能存在差异,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获取的供述之间的联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对重复供述不予考量一概排除,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对重复供述一概不予排除,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手段取证,再经合法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同时也丧失了其吓阻和遏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功能。据此,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先前非法取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诉讼程序的推进、取证主体的变更等情况综合衡量重复供述是否自愿、可靠,有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被威胁的合理怀疑,从而决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
就本案而言,侦查单位与审查起诉单位分别是两个市的人民检察院(指定异地审判管辖案件)。被告人郑祖文对收受贿款的有罪供述均是在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作出,而在案件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一审庭审时更当庭否认受贿的事实。由于郑祖文于2011年8月19日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威胁下作出的供认,在侦查阶段取证主体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受到这种胁迫后产生的心理恐惧始终存在。郑祖文在“不认则抓人(女儿女婿),认了就放人”的强烈心理恐惧下,存在处于同一侦查主体讯问期间不敢改变原来供认的可能,即在取证主体没有变更,郑祖文所受的精神胁迫制约仍然存在的条件下,前后供述的关联度高。因此,不能简单以侦查阶段后续几次审讯表面上没有威胁行为就否定其供述受到前面胁迫手段的影响而予以采信,而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排除。
综上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郑祖文自认受贿的供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在仅有行贿人的交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郑祖文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虽然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下判,但对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是相符的。
①起诉时公诉机关没有向法院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黄建屏林恒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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