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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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万,男,1982年6月13日生。2002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万犯盗窃罪,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万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心肺大楼5楼62号病床所在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得陪护父亲住院治疗的戴锡明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00元。盗窃后,张万携款离开无锡至上海,在上海将该人民币53000元存人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3月14日,张万又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行窃时被抓获。次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张万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8日,张万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万被释放。同日,张万被移交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张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万人民币53000元并已发还戴锡明。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万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万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合被告人张万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对盗窃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规定方式。但实践中,当行为人盗窃数额满足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标准的同时,又具有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八种特定情形时,数额和情节条款的适用次序问题便引发了争议。如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即“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遂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解释》对盗窃罪的减半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就应当首先根据“减半情节+减半数量”确定刑格,多出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两种意见不仅所折射的理念不同,而且最终量刑结果相差较大。
   我们认为,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法条和解释的逻辑性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一种意见更为适当。
   (一)数额与情节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数额在入罪量刑中的首要地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升格刑分为两种:一种以数额为标准,即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另一种以情节为标准,即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应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决定了数额在量刑中的首要地位。我国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表明其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为财产权,而财产权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便是数额大小。因为,一方面,被盗财物的经济价值越高,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故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最直观的标尺。正确区别盗窃违法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的基本界限,主要是盗窃数额。另一方面,盗窃数额也是盗窃罪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标准之一,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相应情节时才可能判处更高的刑罚。
   其次,语言间的逻辑结构决定了数额相对于其他情节的首要地位。根据逻辑规则,特殊+排除特殊的其他=全部,即数额巨大+排除数额巨大的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排除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换言之,盗窃罪中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鉴于数额在盗窃罪中的特殊地位,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中的主要情形,在罪状中予以特别规定。从语言间的逻辑结构也可见立法者的用意所在。
   因此,在审理盗窃案件时,若行为人的涉案财物数额已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应当直接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只有盗窃数额未达到相应标准,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二次判断,如是否有减半认定的情形等。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已达53000元,符合所在地区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直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可。
   (二)《解释》所列情形均系对法条相关情节的诠释,需符合解释的初衷和法条的内在逻辑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六种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对《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相关条款是对“唯数额论”不足的矫正。《解释》第二条出台的初衷在于:就盗窃犯罪而言,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的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可见,《解释》第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固然是为了更好地严密刑事法网,防止实践中“唯数额论”,但其他情节相较于数额情节而言,仍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其次,《解释》的表述本身蕴含了情节效力的高低。《解释》对于数额情节和一般情节的诠释分别使用了“应当”和“可以”,如《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应当……”,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根据刑法用语的规范性,“应当”是一种命令性法律规范,而“可以”则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具有允许、许可的意思。相对于“应当”规制的强制性,“可以”则有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之意,反映出立法者的倾向必然是“应当”大于“可以”,两者冲突时,前者优先适用。
   因此,行为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数额巨大的升格刑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三)未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减半情节应作为二次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的犯罪行为相适应,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因此,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盗窃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盖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解释》才在数额的基础上列举了特殊的减半情节。此等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盗窃数额53000元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起点刑,并充分考虑到其盗窃对象系在医院陪护病人的家属这一特定情节,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是适当的。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星光 杨柳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周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