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6号】李英俊故意伤害案——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英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英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英俊辩称其系为了保护家人的安全才持铁管打了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英俊系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村民。2011年8月26日4时许,李英俊夫妇在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刘占元走到院门口,看见刘振强(被害人,男,殁年42岁)持尖刀刺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李英俊随后赶来,见状立即回院内取来一根铁管,并打电话通知村治保主任刘首钢等人前来帮忙。刘振强又来到李英俊家厨房外,用尖刀割开厨房纱窗,被刘占元发现后躲进院内玉米地。李英俊持铁管进玉米地寻找刘振强,在玉米地里与持尖刀的刘振强相遇,二人发生打斗。李英俊持铁管击打刘振强头部,致其倒地。后刘振强被送往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刘振强在凌晨4时许持刀砍击被告人李英俊家大门并声称要“劫道”,后又闯入李家带有围墙的后院,划开厨房纱窗,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李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李英俊为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安全持铁管击打刘振强,致其死亡,该行为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构成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李英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俊无罪。
一审宣判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是:(1)被害人躲进玉米地后,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消失,不存在实施防卫的紧迫性,被告人李英俊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2)李英俊系故意伤害未对其与家人实施任何不法侵害的被害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3)李英俊主观上具有主动加害意图,不具有防卫目的。
二审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不属于无过当防卫。被害人刘振强在凌晨到被告人李英俊家用刀劈刺大门,并闯入李家后院划开纱窗,其行为已严重危及李英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数名村民闻讯赶到李家后,能够控制现场局势,且刘振强已躲进李家玉米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及防卫的紧迫性均已消失,因而不构成无过当防卫。(2)本案属一般的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过当。刘振强持刀劈刺李家院门并进入李家院内后,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刘振强躲进院内玉米地后,李英俊持铁管进入玉米地搜索时,对可能发生的致人伤亡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二人相遇后李英俊持铁管击打刘振强头部,致刘振强死亡,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英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了保护家人的安全持铁管击打被害人,没有伤害故意,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俊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李英俊持铁管进玉米地寻找被害人刘振强时,虽然在场人员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刘振强依然对李家人构成现实威胁,且其后续行为足以证实其并未放弃实施不法侵害。李英俊持械进入玉米地寻找刘振强,属于公民依法行使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李英俊有加害故意。刘振强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玉米地里,并持尖刀刺扎李英俊,故其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暴力犯罪,李英俊的防卫行为应适用刑法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不法侵害人持刀闯进院内并躲进玉米地后,被告人搜寻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三、裁判理由
如何认定正当防卫,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尽管近年来已出现一些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但由于案件之间的差别较大,分析案件性质的视角又各有不同,故对于新出现的案件,认定上仍然容易引发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英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躲进玉米地后,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消失,不具备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李英俊持铁管寻找被害人时有加害故意,故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躲进玉米地后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并未严重危及李家人的人身安全,李英俊寻找被害人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后在打斗中打死被害人,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躲在玉米地内对李家仍有现实威胁,李英俊持械进入玉米地寻找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在遭到被害人持刀攻击时击打被害人致死,符合刑法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情形称为无过当防卫或特殊防卫。构成无过当防卫,除了在防卫目的、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等方面要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要求外,还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面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与前述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甚至是侵害;二是行为人实施防卫不受防卫限度条件的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李英俊的行为构成无过当防卫,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害人刘振强躲进玉米地后其实施的不法侵害并未结束
刘振强凌晨持刺刀砍击被告人李英俊家大门,后翻墙进入李家院内划割厨房纱窗,其行为严重威胁李英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刘振强划割纱窗被李英俊妻子发现后躲人院内的玉米地,虽未继续行凶,但其躲避的目的是准备逃离现场还是伺机行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刘振强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攻击他人的可能性较大。由于该玉米地与李家住房均用围墙围在一个大院落内,且玉米地与住房距离较近,刘振强躲在玉米地内对李家人仍有现实威胁,也可认为是侵害状态的延续,故认为被害人躲入玉米地后不法侵害仍然存在的意见有一定道理。
(二)被告人李英俊在多名村民前来帮助的情况下持械进入玉米地寻找被害人刘振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具有加害故意
面对躲在自家院内玉米地里的持刀男子,由于不能确定其是否再次实施侵害,李英俊有权利保护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其进玉米地搜寻持刀人的目的是排除现实危险,携带铁管防身也是人之常情,即使其认识到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对对方造成伤害,也不影响其目的的正当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如将在自家院内搜捕潜在侵害人的行为认定为意图加害他人的行为,则是对公民自行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限制,与刑法鼓励、提倡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立法目的不符。有意见认为,多名村民到场后李家人的安全已有保证,李英俊应等待警察到场处置,其直接持械进入玉米地进行搜索,处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选择等待警察到场处置虽然也是一种处理方式,但在自家院内搜捕潜在侵害人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况且案发时为凌晨,光线较暗,刘振强躲过在场人员的监控潜入室内行凶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李英俊在警察到来之前自行搜捕不法侵害人,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三)被告人李英俊在玉米地中与被害人刘振强发生打斗,并将刘振强打倒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
根据李英俊的供述,二人相遇后刘振强首先持刀攻击,李英俊在还击中将刘振强打倒。李英俊供述的二人在玉米地里发生打斗的情节无其他人目击,但当时在院内的多名证人均证实李英俊进入玉米地后听到铁器撞击声,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李英俊所供打斗情节。结合李英俊打倒刘振强后立即呼叫他人,其家人积极协助救治的情节看,其在打斗中无明显的杀伤意图,打击手段亦有节制,对其供述应予采信。因此,李英俊在遭到刘振强持刀攻击的情况下持铁管还击并将刘振强打倒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李英俊无罪是正确的。
(撰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欧阳宁疆张利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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